驾车撞倒92岁老人后抛窨井致死,一审被判13年。6月2日,江苏靖江市法院透露: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老人近亲属28万元,获得谅解;由此,该院近期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6月2日 《新京报》)
这起令人发指的凶案,以交通肇事始——去年4月27日,李某因疏于观察将被害老人撞倒,发现伤势严重,遂将其抱至汽车后座;以故意杀人终——其间,他既未报警,也未拨打急救电话,且在路人询问时也既不作答亦不求助,而后驾车驶离现场,将重伤老人投掷于路旁窨井中。经法医鉴定,老人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后濒死期入水而亡。
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别于其他罪种的刑期表达是从轻到重排列,故意杀人罪则是从重到轻排列,由此可见法律对故意杀人罪行从严惩处的基本态度。
将九旬老人撞得伤势严重,不是积极施救,却将尚存一息的老人带离现场,扔进路旁窨井中,连其最后一线生机都给掐灭,直视人命如草芥。论动机,意欲毁尸灭迹不谓不卑劣;论手段,加害伤重老人不谓不残忍;论后果,致人死亡更不谓不严重。竟能因积极赔偿,取得家属谅解,获得“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从轻发落”,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而靖江市为泰州市下辖县级市,靖江市法院为基层法院。像李某肇事逃逸,并将伤重老人抛入窨井致死这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涉嫌故意杀人恶性刑事案件,该院本就无权管辖,不应揽在手中越级审理,应早将案件移送泰州市中院进行依法审理。
其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可附条件从宽处理的刑事和解制度,但该制度有着明定的适用对象、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一是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适用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性犯罪,但若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量刑都要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排除和解;更遑论李某还是比逃逸致人死亡更为恶劣的加害伤重老人,将老人抛入窨井中致死,涉及故意杀人!
所以,李某的所作所为,与上述两种法定情形浑不沾边,刑事和解制度对他并不适用,不应滥用;积极赔偿、取得家属谅解,并不成其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试想,若不论什么案件,审判结果都可为赔偿多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否所左右,“花钱”即可“买刑”,那法律的严肃性又何在?公平正义又何处追寻?
任何案件的判决,对于社会成员的行为,都是具有指引作用的,故而理当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凡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应立即守护现场,拨打110通知警方,拨打120抢救伤员,这既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亦是社会的普遍共识;若有人与此背道而驰,肇事逃逸,乃至犯下将重伤员投入窨井淹死这般不可饶恕的故意杀人罪行,那就务须予以法律的严惩,方能以儆效尤。否则,撞倒九旬老人后抛入窨井致死,因积极赔偿、家属谅解,还可获司法机关“从轻发落”,那就不啻是在开恶例,向社会传递错误的信号,其负面效应不容不令人担忧、警惕。
靖江7.7交通肇事(撞击了一位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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