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聂某因患有良性肿瘤住院治疗,之后在右额部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11月,其丈夫许某骑二轮摩托车搭载聂某到医院复诊途中与修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聂某右额部再次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许某等人遂将修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修某辩称,聂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患有重大疾病及外伤所致,即使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可能会因病死亡,修某的侵权情节轻微,不是引发聂某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修某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转弯规定、许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会车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聂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尽管经鉴定其自身疾病对死亡的发生具有50%±5%的参与度,但其自身疾病是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其对已经发生的疾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故其自身疾病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修某亦未举证证明聂某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修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修某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聂某丈夫许某承担40%的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本案判决,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案”裁判意见。该意见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次事故中,修某负事故60%责任,聂某丈夫许某承担40%责任,聂某不负事故责任。”承办法官说,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陈章群)
交通肇事50%责任案例(肿瘤患者术后遇车祸死亡!法官: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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