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街道**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至9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结伙江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接收对方邮寄的插卡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卡等物品,为上家拨打电话从事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造成至少16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70余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余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信息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陆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
5.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且系初犯,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xx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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