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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锅锅 债权债务小常识 时间:2022-08-27 20:30:01

债务是源于债而引起的要求特殊人为因素特殊个人行为的权力,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为一定个人行为或不以一定个人行为。当代民法典中,债务被称之为一种具备经济效益财产的,能够成为资本的一种体现和支付的行为主体。在当今社会经济领域,债权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向。很多市场经济体制发达我国出现债务资产证券化状况,使债务具备无因性、申请强制执行性与流通功能,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债务也愈发显出其重要的位置与作用。

目前我国既没有完善统一的债法,亦无独立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对其失信执行人债权实行这个问题上,现行法律标准只能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出了含糊的相关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失信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畴,对减轻司法责任制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范畴狭小,具体内容简疏,这种要求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法院的进行工作。而法院的进行工作,绝大多数围绕债务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内容规定实施的大多数是债务,在案子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资产采取有效措施,除开现钱、储蓄、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务。怎样进一步拓展和确立失信执行人可执行债权范畴,以满足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下法院进行工作的需求,是现阶段必须解决问题。自己从债权多种类型入题,试对失信执行人债权实行难题作一讨论。

一. 债权归类

债务有别于物权法,物权法就是指产权人立即并对拥有的有形财产的相对性的分配权,具备唯一性和追及性,法院在执行中,能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有形化物开展封查或扣留。而债权人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事实上对借款人所占有的一种对人会并非对物相对的请求权,一方面,是属于财产权利的范围,具备相溶性、时限性和可代位求偿偿还转让特性;另一方面,债务又能够以在法律上力为确保而备受法律认可。科学研究对债权执行方式,首先应该掌握债权类型,现依据债权法律性质、要求标底与所处情况,对债务试作如下所示归类:

最先,依据债权法律性质,能把债务划分成没经依规确立的债务或已经依规确立的债务,在这里把没经依规确立的债务称之为当然债务,早已依规确立的债务称作法律规定债务。

次之,依据债权要求标底,可将债务区别为钱财请求权即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如再次优化,非金钱债权则又可以根据标底特点分成物交货请求权与行为请求权。

再度,依据债务所在情况,债务可类别为到期债权和没有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又被称为预估债务,当债务要求期届满时,预估债务则转化成到期债权。

对债务作以上分类的意义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器对其失信执行人债务实行时,应依据债权不一样类型而采取相应、合适的执行措施。

二. 实行失信执行人债权现行法律标准及缺点

执行申请人对失信执行人占有的债务归属于钱财给付实行的一个对策,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中,规定失信执行人给付一定的钱财,实行时需对被执行人的一切资产采取有效措施,包含现钱、储蓄、动产抵押房产及其它财产权,如股份、长期投资、专利权等,并且也包含债务。债务自身即作为一项资产而活着,所以其能通过出让进而债务人得到溢价增资,可用作冲抵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可用于做为贷款担保而获得借款,还能够做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这些。除少数与人身安全密切相连的债务,如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保险金请求权等以外,大部分债务都能成为执行标的。对失信执行人债权实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作出了要求,失信执行人不可以偿还债务,而对第三人具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所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的通告该第三人履行义务。该第三人比如对负债情况属实却又不按时执行,人民法院能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也对于此事作出了对应的要求。那些要求因为在实施环节中欠缺系统调研和充分的论述,具体内容简疏,范畴狭小,仍存缺乏模糊不清的地方。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接到执行通告后负债履行期和提出质疑期全是15日,2个期内也是完全重合的,从法学理论剖析,这一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合理化。所说第三人异议期,就是指她在诉讼地位尚处不确定性的状态下履行抗辩权的期间,这时就同时要求行使权力,不仅有失法律的精确性,不利于第三人履行抗辩权。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方影响力公平的标准,第三人在法律同时要求履行义务时,和其他被告方一样,理当有权利在一定期间内最先明确提出抗辩。因而,应先异议期和履行期分离开设,这样既可以反映法律的公平,也有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质疑不审查机制的片面性的地方

在执行通告指定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质疑,依照《执行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不可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对所提出的质疑不进行审查。虽说执行器无法对第三人所提出的实体法里的质疑进行审查,但实行在实践中,第三人通常使用此要求于接到通告时即向法院起诉随便提出质疑,导致人民法院不可以并对实行,从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小编认为在实施工作上不可以机械把监督权和执行权防护起来,在坚持“审执公司分立”避免乱用执行权的前提下,也须制订必须的法律法规以避免第三人乱用异议权。

(3)对失信执行人债务实行区域范围狭隘性

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依据债权代位求偿偿还特性明确了对到期债权执行,未要求根据债务可转让特征的执行措施,对预估债务如何执行也未涉及到,这类要求还是比较狭小的。事实上债务自其产生之际就作为一种实际的权力而活着,已具备广泛流动性,可在行政主体中间出让而不失其金钱上的使用价值。在市场经济体制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商品流通已不局限于实物的商品流通,也包括意识里的商品流通,并且流通方式,就是债权出让。近代世界各国民法典均认可债务正常情况下能够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要求合同书一方当事人能将合同中的支配权、责任部分或全部出售给第三人。因而,假如申请执行人完全同意,根据债权可转让性,彻底可以采用对债务自身开展出让方法进行实行。[page]

但就预估债务来讲,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间的委托关系已经客观存在,不过在债务要求期届满前,债务人不可实际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如要求期前执行,借款人能够明确提出负债未届偿还期抗辩抵抗债务人请求,但不得认为债务不会有或是债务并未起效,因而,这儿只存在一个债务履行期难题。案件执行上对预估债务给予冻洁,严禁第三人向失信执行人执行,并不伤害第三人的“负债期限利益”。如只有实行到期、现实生活的债务,而把今后的、模棱两可的及其附条件或的期限债务清除在可执行债务以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好,失信执行人和第三人彻底很有可能恶意串通,采用提早偿还、免减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其他人等手段危害申请执行人权益。因而,对失信执行人预估债务采用分区规划执行措施,对确保申请执行人合理合法债务能够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对失信执行人在有关企业当中的预期收益率可以采用先严禁扣除、付款和出让,到期时然后由人民法院立即提取对策,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特殊的期望债权实行。

三. 实行失信执行人债权法律法规健全

纵览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基础理论,大多数开设有债的担保制度、合同违约责任规章制度及债的保护规章制度,各自从业前确保、过后确保和自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各个方面给予要求,均把保证债务完成、维护资金安全放到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已有的有关债务实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实行实践活动,其问题和缺点日趋呈现。小编认为,应尽早对于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制定比较全面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体系。现就如何执行失信执行人债权基本设想分述如下所示。

(一)对失信执行人当然债权实行

被执行人的当然债务,就是指失信执行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并未经依规确立的债务,它体现为到期债权和预估债务二种情况。依据当然债权未可预测性,并对实行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冻洁

债权冻洁指的是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中间委托关系的一种固定不动,在香港又叫“债务扣留”,有些法律法规还称作“严禁付款”,这是一种分区规划对策,与有形财产的封查或扣留相类似。债务一经依规冻洁,失信执行人即没有权利独立规定第三人执行,没有权利独立处罚该债务,第三人也无法自主按时或提早偿还该负债,如规定偿还,人民法院则可以并对偿还的财产或合同款给予提存。和《执行规定》中传出执行公告的标准相类似,冻洁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标准。

关键在于失信执行人不可以偿还债务。这儿常说不可以偿还,包括了失信执行人并没有资产而乏力偿还,也包含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偿还,只需失信执行人移动支付、储蓄能够实行,或者其有动产抵押、房产但是不适合、不便实行,或虽有一部分资产但不够偿还其欠付负债,就可以定性为不可以偿还。对于对动产抵押、房产及债权执行顺序,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应秉着有益于完成申请者权利的标准开展。

其次对第三人具有到期或预想的合理合法债务。债权合理合法是对于该债务实施的必要条件,若失信执行人对第三人不具有合理合法债务,如赌钱之债,包办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一般不属可执行的债务。对到期债权来讲,因偿还期届满已可收回,故在冻洁后能马上开展债权明确和调价;而预估债务因没到偿还限期,并对只有优先采用分区规划的冻洁对策,待债权到期之后再进行调价。

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有一些观点认为申请办理不是一个必须的标准,不应该太过高度重视办理的方式,在《执行规定》之中要求传出执行通告需要由失信执行人申请办理。但小编认为在债务冻洁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主要是因为除开申请执行人对失信执行人具有债务外,或许还有别人还对失信执行人具有债务,要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反而是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或者由失信执行人给予,就给被执行人的债务给予实行,而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实行所得的权益,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人来讲,就显得不足公平公正。但是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务并且对实行这一债务给出了申请办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实行就不会造成不公平难题。《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应由失信执行人提交申请,更加适度的作法应该是失信执行人积极将自己占有的债务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在接到汇报后立即告之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规定对于此事债务实行,由其先向法院起诉提交申请,再给予实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明确应由失信执行人提交申请,小编认为便是根据以上考虑到。

(2)第三对委托关系的明确

实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必定要涉及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借款人。在冻洁债务通告向第三人与失信执行人发出后,则应做第三对委托关系的确认程序流程。具体说,当债务冻洁通告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事先给予相关与失信执行人间的债务状况,包含相关债务存不存在质疑、有没有设置贷款担保,有没有被其他法院冻结账户以及其它和执行相关的关键等情况。假如第三对失信执行人主张的债务明确提出质的质疑,即觉得债的关联不会有,人民法院则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运行中对这种质疑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觉得第三人所提出的质疑没理由,还可以在异议人提出质疑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提到代位求偿起诉,人民法院则相对应并对债权冻洁变为诉讼保全对策;如申请执行人不提到代位求偿起诉,人民法院则须消除对于该债权冻洁。

第三人当在法定时限内未作汇报或表明,或虽认可债权存有,却又明确提出自身无执行水平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的法律事实的质疑,此种情况下,可以看作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明确;第三人比如对失信执行人债务明确提出量质疑,即一部分认可,一部分否定或持有异议,则债务则在承认的金额范围之内视作明确,人民法院能够对这一部分确立的债务给予实行。

(3)对明确债权调价

在债务依法定条件得到确认后,就需要对债务开展调价,其执行措施依据债权特性可相对应分成根据债务可代位求偿偿还性执行措施和根据债务可转让性执行措施。根据债权可代位求偿偿还性,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执行人的负债金额范围之内,向申请执行人执行偿还债务责任,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则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债权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则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判决以该确立的债务折扣率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也是必须的,由于债务转让的代价,是申请执行人获得了失信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需要承担扣除该转让债权风险,因而,一定要由申请执行人允许并申请,才可以判决将债务转让给申请执行人。[page]

和执行失信执行人金钱债权相匹配,是实行失信执行人占有的非金钱债权。此类债权实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都未涉及到。依据债权归类,非金钱债权包括物交货请求权与行为请求权两方面,因为个人行为请求权无给付具体内容,而且不能调价,故不属文中上述对失信执行人债务实行之中。而物交货请求权,因第三对失信执行人承担退还或交货一定资产的责任义务,执行法院能够做出判决冻洁该请求权,同时要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货相关资产,以便调价实行,如第三人回绝交货,将依据物交货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失信执行人法律规定债权实行

所说法律规定债务,就是指已由法院判决书或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债权存有及金额已经依规明确,故与执行当然债务各有不同,并对实行时无需通过委托关系的确认程序流程,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对于该债权质或量提出质疑,法院对到期法律规定债务可以直接给予申请强制执行,开展调价或出让。

对其失信执行人法律规定债权执行中,如该债权生效法律文书依规是通过执行法院实施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将两案合并执行就可以。但若该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执行法院所作出的,那样按照规定该人民法院没有权利立即实行别的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便必定产生一个实行管辖难题。怎么确定管辖法院,小编认为不可以太过注重法院的管理权限而忽略了当事人的支配权,失信执行人对其申请者承担债务的与此同时,对案外第三人也具有债务,其即是借款人,都是债务人,失信执行人债权完成是有关系到申请者对失信执行人债权部分或全部完成,因而,从维护保养债权人的利益完成考虑,应重视申请执行人的想法,据情采用下列作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对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债务实行后,该债务如已由另一有地域管辖的人民法院据以立案执行,正常情况下另一人民法院应先实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如果申请者觉得另一法院强制执行更加有益并提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则把案件移交给另一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此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低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方便合并执行时,这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则在债权数额范围之内,帮助扣押实行所得的资产,并转交到执行法院便于交货申请执行人,以全面维护其债权完成。

(2)当债务人未就得法律规定债务向另一有地域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实行失信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的,假如仍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时限内,该申请办理则具备申请执行人代位求偿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人民法院则可依据申请者的意向相互之间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实行失信执行人债务需要注意问题

(1)冻洁债务时不可冻洁第三人实际资产标准

冻洁失信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并不是直接向第三人所有着和支配的实际的财产封查或冻洁,其实只是对失信执行人和第三人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联的一种固定不动。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经强调:针对债务人的资产无法满足保护要求,而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依债权人的申请办理判决该第三人不能对借款人偿还,但是不能对第三人资产采用保全措施。只有在债务得到明确,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才会对其实际资产采用冻洁等执行措施。冻洁债务仅仅冻洁抽象化委托关系,不可立即冻洁案外第三人的实际资产,不然,很有可能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明确债务强制执行后异议的核查

债务通过确认并进到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明确提出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别除权、具备附看待给付义务的质疑,对于此事怎样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数觉得不可以在程序执行中核查,第三人只有另行起诉。但小编认为从缓解诉累、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应比较有限授予执行器对上述异议的核查权。如经核查该债务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对失信执行人与此同时具有经判断或承认的到期债权,且该债务大于等于被执行人的债务时,应判决不可实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但当该债务低于被执行人的债务时,可判决对经相抵后债务差值一部分给予实行;假如第三人申明该负债须经失信执行人最先或与此同时执行某种责任才可以规定第三人执行,失信执行人对于此事还表示确定,则须通告失信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执行相关责任,之后才能对第三人实行;如失信执行人不可以执行该责任,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代为履行,那就无法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

(3)对失信执行人好几个债权实行

在进行工作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失信执行人并且对好几个第三人具有债权状况,对被执行人的好几个债务能不能与此同时实行,正常情况下应看实行标准是否具有,只需条件成就且不应有一定的限定。但只能在失信执行人应偿还债务的总金额内实行,并且理应各自做出判决。因为第三人经济情况各有不同,所以在操作过程中需从被执行人的好几个债务中挑选品质高、执行能力强开展实行。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有的放矢,避免广种薄收,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完成。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债务愈发显出其重要的位置与作用。进一步完善对失信执行人债务实施的法律法规,与有关物权法执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 重新构建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管理体系,毫无疑问会扩宽失信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畴,对推动法院进行工作,充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将造成重大危害。

创作者:徐广成 朱建军 作者单位:江苏淮安市淮阴区法院

由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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