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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裁判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夜未央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2 09:16:45

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未约定情况下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及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其一,在各方当事人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其二,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往往各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或者违约金标准可能存在过高和过低的情况,此时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

贰、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过高情况下的裁判标准

(1)现行法律在利息约定过高时进行调减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的裁判标准

在(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相应利息,如前所述,应视为法定孳息而不属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算,鑫汇公司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内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范畴,以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上限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将2020年8月20日后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贵司可以主张按照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年息上限计算。

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情况下的裁判标准

(1)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标准

某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提供预付款,承包人完成施工至正负零后,发包人开始按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如果发包人不按时付款,将按应付款月息三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照欠付工程款的3%支付,每年则按照欠付工程款的36%支付。显然,我们看到,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不低。

(2)现行法律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时进行调减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此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的,发包人可请求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在《民法典》施行后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在现行法律法规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仍有参考意义。

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通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3)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裁判标准

最高院判例1: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375号】

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审核定案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二十一个工作日起承担未付工程结算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发包人除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外,还应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的3%月息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金鸿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月利率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违约金主要体现在补偿性及有限度的惩罚性,除利息损失外,泸州七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鸿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还造成其他损失,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此处最高院的裁判逻辑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实际损失,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是基于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院判例2: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844号】

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应按应付而未付承包人工程款3%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期工程基础浇筑完成返还40%,一期工程施工到三层底板返还30%,一期主体完成,返还30%,逾期按3%的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隆泰公司、隆泰分公司、天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应付而未付承包人工程款3%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隆泰公司、隆泰分公司、天盛公司亦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减少,为平衡双方之间权益,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月息2%。此处的裁判逻辑那么明显,但是月息2%,则年利息为24%,正好契合最高院之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来看,违约金过高的项目主要是施工单位垫资或变相垫资的项目。因为非垫资的项目要么是竞争性采购的项目,合同条款事先拟定好,违约金不会过高。即使不是竞争性采购的项目,发包人对合同约定也有很大的话语权,很难出现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会过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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