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陶碧玉(化名)在公司工作6年后,发现公司有2年多时间未为她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上述规定,她问公司为什么未给她缴存公积金?她不问还好,她一问公司马上回复说:“你是进城务工人员,不是城镇居民,属于可缴可不缴的范畴。因此,公司没给你缴。”
见此状况,陶碧玉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该中心核查后,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在两次败诉后又申请再审,近日,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其申请。8月21日,公司只得为陶碧玉补缴了住房公积金2046元。
公司欠缴公积金
被投诉后不改正
陶碧玉是四川农村人。为增加家庭收入,她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初,她应聘到一家环保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加少量业务补助。
“虽然工资不多,但月月能领到钱比农村土里刨食强多了!只要公司让我干,我就会一直干下去!”陶碧玉说,工作6年后,她意外发现自己的同事有的人每月除了工资、社保外,还有住房公积金,而她和另外六七个农村来的同事都没有这项费用。
于是,陶碧玉找公司问这是怎么回事?
公司的答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城务工的城镇户籍员工要缴存住房公积金。你是农村户籍,所以,没有公积金!”
陶碧玉找来《条例》一看,没有找到公司给出的理由。她又查了一下自己的工资单,发现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未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2014年9月至12月没有为她缴存公积金。2018年1月6日,她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
公积金中心收到陶碧玉的投诉后,向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就陶碧玉反映的少缴、未缴住房公积金2849元一事,向中心说明其与陶碧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以及陶碧玉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同时,告知公司如对陶碧玉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
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限定时间内为陶碧玉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8年11月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陶碧玉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陶碧玉补缴住房公积金2046元。
然而,公司在限定期限届满后,仍然未按要求缴存相关费用。
不纠错误还告状
公司两审均败诉
公司收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后,以其对该决定存在异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被诉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按照《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例》第38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则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公积金中心认定公司与陶碧玉存在劳动关系,在查明公司欠缴情况后,向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予以核实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这些做法,已给予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而公司接到核查通知后未为陶碧玉补缴公积金,公积金中心随之作出相关决定,程序合法。
法院庭审时,公司称陶碧玉并非城镇居民,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缴。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而公司欠缴公积金的期间,正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陶碧玉属于公司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是在职职工。因此,对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已超过追缴时效,法院认为,《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例》的规定,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请。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败诉又再审
公司遭遇三连败
二审终审败诉后,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是: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章第1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上述规定,很清晰指出制定《条例》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这里指的是“可”缴存,并非一定要缴存,而陶碧玉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非城镇居民,对此,公司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收入,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决定书所涉及的公积金纠纷均已发生在2年前,且均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司等提交的材料,可以算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为陶碧玉缴存公积金,公司在接到核查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为陶碧玉补缴公积金。随之,公司被责令限期补缴公积金。
因《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记者 赵新政
来源:劳动午报
编辑:田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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