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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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那么此处的“资金”到底作何解释?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还是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在合同未约定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于合法限度内的复利予以保护,逾期利率与期内利率同样不得超过24%上限。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未清偿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计息期间的利息部分。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0日,华能公司借给德威公司借款1.82亿元,约定借期内年息10%,逾期未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化24%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1日,华能公司再次借给德威公司1亿元,约定同上。正威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借款期限届满后,德威公司未归还分文。华能公司便向无锡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中,双方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欠付利息产生争议。华能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未清偿款项作为基数,因此包含前期未支付利息部分。德威公司则认为前期欠款利息没有结转为本金。无锡市中院判决支持逾期利息基数包含期内利息。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苏省无锡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未清偿款项。因德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分文,故逾期利息基数必然包含期内利息,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8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计息期间的利息部分。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计算基数;第二,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此种观点目前为主流观点;第三,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此种观点多出现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情形中。
2. 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的,逾期利息数额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3. 为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期利率、逾期利率、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应对双方的沟通协商过程中产生的邮件、短信、通话、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注意保存。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焦点二,对《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欠付利息的争议,涉及前期利息应否计入,以及期内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关于前期利息应否计入的问题,《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8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0%的利率计息,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应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化24%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条款文义,该条款系双方针对2018年5月26日另行出借的1.82亿元借款的利息约定。而前期结欠利息2513万元系双方就前一次借款本金清偿后经结算确认结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计入本次借款本金,故亦不应作为逾期利息计算基数。
关于1.82亿元产生的期内利息是否能够计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人民法院对于合法限度内的复利予以保护,逾期利率与期内利率同样不得超过24%上限。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期内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1.82亿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82亿元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未清偿款项。因德威公司、周建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分文,故逾期利息基数必然包含期内利息,对于华能公司主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8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计息期间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江阴华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46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情形下,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未偿还的本金。
案例一:原告董兆余与被告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8167号]认为,“本案中,吴浩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浩为借款人,董兆余向吴浩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德磊科技公司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应视为董兆余已向吴浩实际交付该借款。该借款实际收款人以及还款人均不影响吴浩是本案借款人,故董兆余向吴浩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视为董兆余已向吴浩交付借款5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浩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81575.34元。吴浩应当继续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为尚欠借款本金。”
案例二:白继平诉陈银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392号]认为,“原告白继平认可被告陈银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2,000元(50,000元+10,000元+29,000元+3,000元),被告陈银翔辩称以车辆抵顶本金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截至2016年11月,被告陈银翔尚欠原告白继平借款本金138,000元(150,000元+80,000元-92,000元)。原告白继平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2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陈银翔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马兴强与梁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675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450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清偿日止。”
2
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情形下,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
案例四:胡维春、王欣等与肖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1340号]认为,“关于胡维春、王欣主张的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借款逾期利率可参照借款期间的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的计算基数应为最初借款本金,故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0880.00元(以借款本金3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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