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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代偿逾期,物保人保并存,债务人与第三人均提供物保清偿顺序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战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0 20:52:00

【案情】

2012年11月21日,A中心与B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同意为A中心向某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B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A中心归还其垫付的款项和利息。某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载明,B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张某某以某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1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向B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A中心承兑了承兑汇票。后A中心未能将借款偿还给某银行,B公司遂于2013年5月按约向某银行进行代偿。由于B公司欠D公司债务无力偿还,2014年9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拥有的A中心债权及利息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D公司。现原告D公司请求被告A中心、被告C公司给付原告受领的债权及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二是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是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的承兑汇票审批表载明,B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张某某以某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B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某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二,《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反担保人为C公司,合同有C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本案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生效。B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不得转让。本案B公司取得的追偿权不属于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依法可以转让。《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信用反担保合同”未有“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对保证人即被告C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A中心应偿还原告D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钱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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