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欧立雄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粤182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男,xx巡警大队民警,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丘海添,连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xx,男,xx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x派出所副所长,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振林,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及其指定辩护人丘海添律师、被告人欧立雄及其辩护人唐腾晖律师、被告人陈代成及其辩护人唐贵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46分,被害人唐某1(连州市西岸镇马带村人)向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报案,称其因与刘某1发生经济纠纷,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刘某1及其男朋友尹某1伙同三名男子(姜某、黄某、和绰号“杨某”的人)强制带到东莞市限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殴打,并被逼迫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逃出后发现银行卡被取走146955元人民币。
接报案后,时任西岸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欧立雄指派分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所长被告人陈代成、办案民警被告人程志调查此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由西岸派出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立案后,在所长欧立雄的指挥协调下,陈代成、程志开展了询问了被害人唐某1、询问证人、调取了刘某1等人所开的红色宝马车路段卡口照片、委托连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1的伤情进行受理鉴定、调取了酒店监控视频录像、向被害人唐某1提取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侦查工作。除此外,未对该案所涉及的案发现场及时进行勘察并带人指认、未调取上述现场相关证人的证言、没有及时对唐某1被取款消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录像、没有依法对作案车辆进行扣押、没有对作案工具进行核实、没有核实相关刘某1同案人的情况。
期间,连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两次列出提纲给西岸派出所,但后续被告人欧立雄、陈代成、程志均未对提纲中没有查证的事项再进行侦查。同年10月9日,刘某1被抓获,11月4日,由程志将案件材料移送到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但程志在移送材料时没有将调取到的酒店监控视频光盘和唐某1的伤情鉴定移交给检察院。11月13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制作了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不批准逮捕后,刘某1在由其律师李某交了250000元人民币给西岸派出所扣押后被取保候审释放。此后,欧立雄、陈代成、程志也未再根据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刘某1所交的250000元,有98000元由陈代成、程志代为上交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有100000元由欧立雄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退回给唐某1,余下52000元则违规放于西岸派出所枪库。
刘某1被释放后,西岸派出所在派员调查后以刘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规定为由,经报连州市公安局批准后,将收取的98000元保证金分两次没收,每次没收49000元。此后,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的侦查工作处于停顿状态。
2016年4月,因刘某1信访称西岸派出所所长欧立雄私自建立个人小金库,违规从事盈利活动,违规收取巨额案件押金及贪污,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才于2016年7月重新对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进行补充侦查,但该案的许多涉案证据,特别是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取款、消费的监控视频录像因时过已久被覆盖,无法调取。2017年3月6日和19日,刘某1同案犯姜某、黄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尹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刘某1向连州市公安局投案。目前,尹某1、姜某、黄某已被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1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欧立雄在担任西岸派出所所长期间,负责单位全面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参与查办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职责;被告人陈代成担任分管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副所长期间,负有组织、带队查办唐某1被非法拘禁的职责;被告人程志是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承办人,是具体办案民警,负有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在立案侦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其三人均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案件不了了之,造成非法拘禁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某1、尹某1等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人所办案件被信访举报至广东省公安厅,引发公安系统开展执法质量大检查,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户籍证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案卷材料、广东省公安厅工作组调查材料以及处理意见,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公务员身份证明文件材料等书证,证人谭某1、吴某1、王某1、成某、官某、陈某1、尹某2、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办案件不了了之,造成案件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
指定辩护人丘海添律师提出1.被告人程志不存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问题;2.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与被告人程志办理案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程志在办理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件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欧立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唐腾晖律师认为被告人欧立雄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提出1.被告人欧立雄所在单位连州市公安局指派工作错误,将本案涉及被告人所办案件,指派给不具备基本办案条件的被告人所在部门西岸派出所;2.程志是本案的主要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欧立雄在本案负领导责任而非直接责任;3.本案并没有被公众媒体报道扩散,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质量考评是公安机关内部一年一度进行的,不是嫌疑人投诉导致的,本案没有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陈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邓振林、唐贵团律师提出1.连州市公安局对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错误指定西岸派出所为侦查部门;2.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不履行业务指导和协调的职责、连州市公安局主管领导以及法制室审核案件把关不严疏于督导;3.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的证据,需刑侦大队使用专业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派出所不具有侦办能力;4.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未继续犯罪,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结果,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5.被告人陈代成以及西岸派出所领导没有及时侦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因等待连州市公安局的业务指导和有其他迫切的工作任务;6.公安系统开展执法质量大检查不是本案引发的;7.被告人陈代成对具体的侦查活动没有决定权;8.被告人陈代成一贯表现优秀,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表彰;9.被告人陈代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过;10.被告人陈代成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46分,被害人唐某1(连州市西岸镇马带村人)向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报案,称其因与刘某1发生经济纠纷,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刘某1及其男朋友尹某1伙同三名男子(姜某、黄某、和绰号“杨某”的人)强制带到东莞市限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殴打,并被逼迫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逃出后发现银行卡被取走146955元人民币。
接报案后,时任西岸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欧立雄指派分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所长被告人陈代成、办案民警被告人程志调查此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由西岸派出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立案后,在所长欧立雄的指挥协调下,陈代成、程志开展了询问了被害人唐某1、询问证人、调取了刘某1等人所开的红色宝马车路段卡口照片、委托连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1的伤情进行受理鉴定、调取了酒店监控视频录像、向被害人唐某1提取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侦查工作。除此外,未对该案所涉及的案发现场及时进行勘察并带人指认、未调取上述现场相关证人的证言、没有及时对唐某1被取款消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录像、没有依法对作案车辆进行扣押、没有对作案工具进行核实、没有核实相关刘某1同案人的情况。
期间,连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两次列出提纲给西岸派出所,但后续被告人欧立雄、陈代成、程志均未对提纲中没有查证的事项再进行侦查。同年10月9日,刘某1被抓获,11月4日,由程志将案件材料移送到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但程志在移送材料时没有将调取到的酒店监控视频光盘和唐某1的伤情鉴定移交给检察院。11月13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制作了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不批准逮捕后,刘某1在由其律师李某交了250000元人民币给西岸派出所扣押后被取保候审释放。此后,欧立雄、陈代成、程志也未再根据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刘某1所交的250000元,有98000元由陈代成、程志代为上交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有100000元由欧立雄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退回给唐某1,余下52000元则违规放于西岸派出所枪库。
刘某1被释放后,西岸派出所在派员调查后以刘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规定为由,经报连州市公安局批准后,将收取98000元保证金分两次没收,每次没收49000元。此后,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是侦查工作处于停顿状态。
2016年4月,因刘某1信访称西岸派出所所长欧立雄私自建立个人小金库,违规从事盈利活动,违规收取巨额案件押金及贪污,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才于2016年7月重新对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进行补充侦查,但该案的许多涉案证据,特别是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取款、消费的监控视频录像因时过已久被覆盖,无法调取。2017年3月6日和19日,刘某1同案犯姜某、黄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尹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刘某1向连州市公安局投案。目前,尹某1、姜某、黄某已被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1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欧立雄在担任西岸派出所所长期间,负责单位全面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参与查办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职责;被告人陈代成担任分管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副所长期间,负有组织、带队查办唐某1被非法拘禁的职责;被告人程志是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承办人,是具体办案民警,负有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在立案侦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其三人均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案件不了了之,造成非法拘禁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某1、尹某1、等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人所办案件被信访举报至广东省公安厅,引发连州市公安局开展执法质量大检查,且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在全省公安系统内通报,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案件通知书及回执、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通知、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关于对刘某1信访案件初步核查的报告,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任职文件: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呈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招收民警政审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见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入党志愿书、关于陈国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欧立雄等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关于潘志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陈代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公调字(2015)第4号存根及回执等,证明被告人欧立雄在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任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陈代成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7日任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程志在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任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科员。
4.西岸派出所制定的分工安排、有关制度、公安派出所岗位责任、关于印发《连州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西岸派出所的分工情况,派出所所长、副所长、民警的岗位职责。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到案经过,三人均无自首情节。
6.西岸派出所办理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公文呈批表、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刘某1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州市公安局关于刘某1信访案件的整改方案、关于对刘某1信访案件初步核查的报告、广东省公安厅办公室重要信访事项交办函、群众来访登记表、刘某1的投诉书,证明刘某1于2016年3月29日、4月8日到广东省公安厅信访,举报西岸派出所所长欧立雄向其家人索要250000元所谓担保金及设圈套违规没收其98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省、市公安部门领导批示对该案作出批示。连州市公安局因此作出整改并在全局开展全方位的执法质量大检查,广东省公安厅已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向全省公安机关通报。
7.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连检诉刑诉〔2017〕236号、连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已于2018年3月23日被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尹某1、姜某、黄某已于2018年6月7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
8.被害人唐某1的报案笔录、警情信息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呈请拘留报告、在逃人员的登记/撤销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拘留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逮捕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拘留)、呈请传讯报告书等,证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报案、立案情况,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拘留、网上追逃、逮捕、调取证据、传讯的相关情况。
9.连州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广东省财政单位代收、暂收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在2014年11月3日扣押李某交来的现金25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呈请对刘某1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缴纳98000元保证金到工商银行连州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呈请解除对刘某1取保候审,并分别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呈请没收刘某1的保证金。
10.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补充侦查提纲,证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侦查时的证据情况。
11.连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检察文书审批表、审查逮捕意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证明连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将刘某1涉嫌非法拘禁案移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刘某1的决定,并出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
12.连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登记表,证明唐某1被扣押现金52000元。
13.刘某1的拘留证(连公拘字[2014]00212号)两张,证明两张号相同、宣布日期不同的拘留证,其中一张是程志为了撤销刘某1的网上追逃手续而伪造的。
14.清远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
15.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检验鉴定登记表、检验鉴定台账、法医鉴定文书领取登记表、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21日受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委托为唐某1作伤情鉴定并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了鉴定书,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于2016年4月28日领取唐某1伤情鉴定文书。
16.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8日,唐某1开户存入100000元,并在12月10日取款45000元。
17.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程志于2014年12月向唐某1借款45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了29000元,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程志归还剩余16000元,唐某1申请了强制执行。
18.连州市公安局财政拨款情况汇报、西岸派出所没收保证金收支统计、关于印发《连州市公安局2011年度各单位包干经费方案及包干经费指标的通知》、关于印发《连州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等,证明连州市公安局财务管理规定、没收保证金等情况。
19.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治安卡口缉查布控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表、借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连州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传讯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航空抵港旅客信息、广州航空离港旅客信息等,证明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调取的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证据材料。
20.关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提取笔录、调取雅苑酒店入住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旅客住宿登记簿、来访人员登记簿、雅苑员工入职登记表、东莞市雅苑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商户入网信息截图、消费记录、开户资料、账户流水、消费单、厚一店职员信息登记表、起诉意见书、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等,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补充侦查调取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证据的情况并将该案移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1.2002年下半年广东省招考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报名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尹某1的人民警察身份。
22.连州市公安局监察室谈话材料、广东省公安厅工作组调查材料,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工作组、连州市公安局监察室对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调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欧立雄跟我说过保险柜中的黑色塑料袋里装的是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中扣押的嫌疑人刘某1的钱款。2015年,刘某1没有到派出所接受问话,陈代成就叫我出了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分两次没收了刘某198000元保证金。刘某1被扣押在保险柜里面的52000元,2015年时因为办案需要经费,欧立雄吩咐我拿给陈代成使用过,拿了两次一共30000元。大概2016年的4月份听说调查组要到连州调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违规办案的情况,欧立雄和陈代成凑钱把52000元放回保险柜,还吩咐我编造了一个扣押物品登记簿。2016年4月份,陈代成叫我去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拿唐某1的伤情鉴定。
2.证人欧某1的证言:唐某1是通过110电话报警转到西岸派出所的,当晚是我接的电话,我跟欧立雄汇报了。案件是陈代成和程志主办的,他们还扣押了刘某1250000元放进保险柜,一次开锁缴交保证金,一次开锁退钱给唐某1,开了几次锁,后来就没有见到有钱了,直到后来吴某1叫我一起开锁将52000元放进去的。
3.证人房某的证言:刘某1非法拘禁案有没收过保证金,扣押的52000元已移交给连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处理了。
4.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我同陈代成、程志一起去东莞一家酒店调取视频,只调了一家酒店的视频,没有去其他酒店调视频,也没有去东莞的银行调过资料和监控视频。
5.证人唐某2的证言:唐某1的案件是由陈代成和程志主办,有一个同案犯是在东莞交警上班的,刘某1交了250000元取保候审了。
6.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出了鉴定报告,我会打电话通知送检单位来拿结果。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唐某1的鉴定结果是轻伤二级,是在2014年8月25日出的鉴定,鉴定文书是西岸派出所的吴某1在2016年4月28日签名领取的。鉴定文书正本没有人来领取的时间较长的话,鉴定人会让内勤电话通知委托单位过来领取鉴定文书。
8.证人谭某2的证言:唐某1鉴定文书是吴某1领取的,鉴定书那么长时间才领取,其应该跟领导汇报过,也应该打电话通知他们来领取的。
9.证人成某的证言: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欧立雄向我汇报过这件案件涉及一名东莞交警,我指示他们和法制室、刑警大队协调办理。因为涉及自己公安系统内部的民警,而且证据不是很充足,为了慎重起见,所以要法制室和刑警大队向上级汇报,希望争取省公安厅支持,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是跨市的,按照我们的工作习惯是由刑警大队派人协调办理,所以我就交代他们协调办理。西岸派出所没收了刘某198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唐某1报案后,欧立雄所长跟我讲过要我派人协助他们办理这件案件,当时因为刑警大队警力不足,我就叫他们派出所自己查办这个案件先,确实需要协助的,我们可以协助,后来西岸派出所就没有找过我们协助。没收刘某1保证金的手续是我批的。后来在2015年12月对刘某1解除了取保候审。大约2016年6、7月份,我们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成立专案组,对这个案件继续侦查,已抓获姜某、黄某、尹某1三个人,刘某1已经被检察院批捕,但因为她人工受孕了,所以不予批捕。
11.证人官某的证言: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立案的时候我审核过案件的材料,还叫陈代成或程志补充证据材料的。后来呈请拘留的时候,我还列出了一份清单给陈代成或程志。到了提请批捕刘某1的时候,我发现只是补充了一点材料,很多证据都没有补充到,也没有抓获同案犯,我审批同意呈请批捕刘某1后还叫他们继续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审核呈请批捕手续过程中,我发现犯罪嫌疑人尹某1,是东莞的一名交警,但是西岸派出所没有对尹某1进行抓捕,也没有对尹某1进行调查,我一直都没有看到尹某1的调查资料。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西岸派出所对刘某1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了刘某198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我有打电话督促西岸派出所的人员进行补充侦查,后来西岸派出所没收了刘某198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并解除了对刘某1取保候审措施。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我们公安局领导决定由西岸派出所立案的。当时报案的时候唐某1讲清楚了刘某1男朋友的身份,是东莞的警察。西岸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拿过材料到法制室审核,我当时说过这四五个人一定要抓。刘某1的男朋友是东莞的警察的事,我向成某副局长汇报过,成局讲要按程序抓人。官某跟我汇报过有四个同案犯没有抓捕归案,要继续调查,还有涉及贩毒的案件,要他们查清楚,已经将上述所讲情况跟西岸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说了。我们法制室平时审核案件都有提供书面侦查提纲给办案部门。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刘某1后,西岸派出所民警拿过材料给法制室的官某审核,当时定下来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收了刘某1100000元以下的保证金。官某跟我讲过后来分两次没收了刘某1的保证金。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因为非法拘禁被连州市西岸派出所拘留了,律师帮我交了250000元给派出所,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98000元。姓程的民警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问我借钱,大概有十多次。姓程的警察说我报错地址,要我承认我报错地址,要没收我的保证金,还跟我说要我配合把98000元的保证金扣完。姓程的警察跟我讲时,姓陈的副所长是知道的,也是一起的。
14.证人尹某1的证言:西岸派出所在2014年10月11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的名义将我老婆刘某1刑事拘留,我们通过李某律师交了250000元押金到西岸派出所,我老婆还是没有出来,后来又给了李律师100000元交取保候审保证金。在我老婆放出来的几个月期间,西岸派出所的程警官多次用私人电话、办公电话传唤我老婆到西岸派出所报到,陈副所长、程警官多次明示其实他们的目的就是要罚我老婆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程警官还打电话问我老婆借钱。最终西岸派出所以我老婆提供假地址、传唤不到的理由分两次没收我老婆交的100000元保证金。
15.证人唐某1的证言:我是因为被刘某1、尹某1等五人非法拘禁,在2014年6月17日晚到西岸派出所报案,当晚帮我录了口供和拍照。报案后民警没有带我去东莞指认现场。2014年9月份,我和陈代成去调了雅苑酒店的视频,有叫我去派出所看视频,但没有做辨认笔录。后来西岸派出所将刘某1、尹某1的照片给我辨认并做了辨认笔录。我听说刘某1在2014年11、12月份被取保候审了,西岸派出所帮我追回了100000元,并退还给我。程志问我借了45000元,只还了29000元,我到连州法院起诉程志,并申请强制执行,后程志将剩余16000元还给了我。
16.证人尹某2的证言:我给了李律师300000多元,李律师说派出说要交200000多元,还有交90000多元作为刘某1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刘某1取保候审之后,连州市公安机关找我询问刘某1的去处,但是连州市公安局没有找尹某1,尹某1在厚街交警大队上班,随时都找得到。
1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帮刘某1交了250000元现金给西岸派出所,其中100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150000元是要退给唐某1的。交完钱一个星期后,办案民警就通知我去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刘某1就被取保候审释放出来了。
18.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和李某交了250000元释放金到西岸派出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程志的供述:被害人唐某12014年6月17日报案的第二天,欧立雄所长召集我、陈代成等民警开会讨论处理,还安排我找唐某1做询问笔录。案发后所长欧立雄、副所长陈代成没有组织去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去找现场目击证人和某1证人调查唐某1的银行卡被取现情况,我们没有调取银行卡账户流水以及被取钱、消费监控录像。红色宝马车调查核实清楚,是刘某1的车,刀和手铐就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红色宝马车、刀、手铐都没有扣押。除了陈代成去东莞调取雅苑酒店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录像,其他的涉案重要证据都没有去调取。唐某1报案几天后就确定刘某1的身份,也确定她是嫌疑人,2014年8月1日知道尹某1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8月20日就知道他是东莞的一名交警。当时我们只网上追逃了刘某1一人,一是欧立雄只交代我对刘某1呈请刑事拘留,没有交代我对尹某1呈请刑事拘留,另外我也认为呈请拘留尹某1的证据不足。抓获刘某1后,我和陈代成向欧立雄所长强烈要求抓捕尹某1,欧立雄讲要跟连州市公安局的领导汇报才定,领导没有定下来,所以就没有呈请拘留尹某1。法制室的官某列了两份侦查提纲给我们,我们没有去按照提纲去调查。检察院没有批捕是因为去东莞调查、调取的证据没有搜集齐,尹某1、“小胖”、“青哥”、“杨某”没有抓捕到,没有移交雅苑酒店的监控录像和唐某1轻伤二级伤情鉴定。检察院列了补充侦查提纲,我们没有按照要求补充侦查。扣押刘某1250000元是欧立雄决定的,他交代我和陈代成办理,有98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0元退给唐某1了,52000元放在保险柜里。
2.被告人陈代成的供述: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团伙案件,是比较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我组织、带队办理的。我向欧立雄汇报过案情,他也看过案卷材料,他讲过刑警大队会派人指导我们办理,我也想等刑警大队派人指导就没有去现场勘查,我们也没有去调查核实目击证人或现场见证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我们当时没有及时调取,在2014年9月份,欧立雄交代我去东莞调取了雅苑酒店的视频监控录像回来。唐某1被取款、消费150000元,我们就叫唐某1提供了那张被取现、消费的银行卡对账单,其他就没有调取了。红色宝马车核实是刘某1的车但没有扣押,刀没有核实清楚,也没有扣押。欧立雄决定扣押刘某1250000元,98000元是保证金,100000元发还给了唐某1,剩下52000元放在保险柜里。后来因为刘某1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我们分两次没收了她的保证金。
3.被告人欧立雄的供述: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是重大团伙案件,需要我组织、指导、监督、参与办理的。在2014年6月份十几号的一个晚上,唐某1来我们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我安排陈代成和程志调查询问做材料,我了解清楚案情后向副局长陈某4、成某汇报了案情,还去刑警大队找了王某1,要求刑警大队带队办案。后来成某跟我说是由首次接报的部门立案,法制室的陈某1说要去东莞调取视频才能立案,我就安排陈代成他们去东莞调取视频后就立了案。我没有及时安排民警去三个酒店进行现场勘查、调取酒店案发监控录像,没有找三个酒店现场工作人员或目击证人调查询问,唐某1少了146900元的银行卡的账户流水、被取钱、消费的视频监控录像也没有安排民警及时去调取,红色宝马车没有扣押,作案的手铐、匕首等没有调查核实到。因为当时想等刑警大队或局成立专案组来牵头办理,所以没有那么细去调取证据。唐某1报案的时候已经说了刘某1的名字,2014年8月唐某1也说了尹某1的身份,陈代成、程志也核实了,尹某1是东莞的一个交警,也向我汇报了。核实了身份后我就交代陈代成、程志拿材料给法制室审核,看够不够条件办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在2014年9月份就对刘某1办理了网上追逃。因为我们前期调查这个案件的时候,证据没有调查、调取齐,加上尹某1是交警,就没有提请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尹某1。我们想等抓到刘某1后看她口供再对尹某1进行调查。后来,抓到刘某1拿到她口供后,我们没有对尹某1进行调查。官某在审核这件案件证据材料过程中,列了两份书面侦查提纲给我们,这两份书面提纲,我、陈代成、程志都知道,但是我们没有去调取证据。连州市检察院因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刘某1,还列了补充侦查提纲给我们,但我们没有去调取。证据不足是因为一方面我们没有全面去调取、搜集证据,第二方面是在东莞调到的酒店视频和唐某1的伤情鉴定书没有移交检察院审查批捕。检察院不批捕后,我们对刘某1取保候审,刘某1的律师帮她交了250000元,98000元是保证金,退了100000元给唐某1,52000元放在枪库保险柜。后来刘某1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我们分两次一次各49000元没收了她的保证金。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人程志向本院提交了:印发《连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成立连州市公安局“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关于做好“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督导工作的通知、关于对“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实行奖励的通知、关于对“六大专项”涉黄赌毒数据进行梳理的紧急通知、连州市公安局完成“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情况通报、关于印发连州市公安局“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关于开展“六大专项”统一清查行动的通知、清远市公安机关开展“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督导工作方案、关于成立清远市公安机关“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数据核查督导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加大力度深入推动清远公安机关“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的通知、关于传发《全省公安机关“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月通报季点评”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警情信息、连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传讯通知书、呈请传讯报告书、关于给予何孔来等通知嘉奖的命令、关于2002年度执法质量年终考核案件抽案的通知、关于2012年度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质量日常考核评议情况的通报、2013年度连州市公安局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度清远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情况通报、关于镇郊派出所“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案件执法质量问题的情况通报、2016年度清远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印发《飓风2016专项打击整治行动案件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2016年度广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情况的通报、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等。
辩护人唐腾晖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大全。
辩护人唐贵团律师向本院提交了: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摘抄;2.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生公安厅全面启动“六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3.奖励证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志及其指定辩护人丘海添律师、被告人欧立雄及其辩护人唐腾晖律师、被告人陈代成及其辩护人邓振林、唐贵团律师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连州市公安局将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错误指派给不具备办案条件的西岸派出所办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的证据,需刑侦大队使用专业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派出所不具有侦办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发生在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唐某1在2014年6月17日已向西岸派出所报案,在欧立雄向连州市公安局领导汇报案件情况后,连州市公安局领导已经指定该案由西岸派出所负责办理,且西岸派出所已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西岸派出所负有侦办该案的职责。至于西岸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件中需要刑警大队或者其他部门协助办理,应当及时向市公安局领导或有关部门请示或协调办理,而非将该案置之不理,延误办案时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西岸派出所对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侦查期间,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不履行业务指导和协调的职责、连州市公安局主管领导以及法制室审核案件把关不严、疏于督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刑警大队有业务指导、法制室有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核的职责。但是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主要办案职责是在西岸派出所,西岸派出所应当积极主动办理案件,在遇到需要协助时积极向刑警大队或法制室要求协调办理,而非消极等待指导,导致延误办案时机;连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曾两次列出侦查提纲给西岸派出所,但被告人欧立雄、陈代成、程志均未对提纲中没有查证的事项进行侦查。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西岸派出所没有及时侦破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有其他迫切任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破案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繁重不是拖延办案的理由,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结果,公安系统开展执法质量大检查不是本案引发,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本院认为,虽然非法拘禁案的嫌疑人在逃期间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但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严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犯罪行为长期未被追究,犯罪嫌疑人上访举报至广东省公安厅,连州市公安局因此在全局开展全方位的执法质量大检查,省公安厅将此案典型案例向全省公安机关通报,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志不存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与被告人程志办理案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作为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承办人对该案负有直接责任,其在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时,未将酒店监控视频、唐某1伤情报告及时提交检察院审查批捕,导致因为证据不足,刘某1未被批准逮捕并被取保候审的后果,与刘某1被解除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存在着极大的关系,且其对连州市公安局法制室、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置之不理,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对其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立雄本案中负领导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欧立雄并非唐某1非法拘禁的承办人,但其作为西岸派出所所长,对该案负有组织、指挥、监督、参与调查的职责,但未履行职责,导致该案的侦查处于停顿状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代成对具体的侦查活动没有决定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成作为西岸派出所分管刑事侦查工作的副所长,其负有组织、带队查办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职责,但其并未带领和督促承办人办理案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代成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表彰的辩护意见,该事实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代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办案件不了了之,造成案件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立雄、陈代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志、欧立雄、陈代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立雄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代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石柱
审 判 员 徐连芬
人民陪审员 朱谷养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锦芬
书记员罗娴玥
来源:警笛?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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