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律师的法律服务素质很高,不可能没有案件办理,而是案件办理不了,是从客户中选择适合自己办理的经济效益比较好的案件来办理。而不是饥不择食的搜集案件来办理。律师的风险代理方式就是饥不择食的承揽案件的方式。甚至有些律师进行风险代理案件还会为客户垫付一些法院的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这不是红眼拉驴屎的表现吗?
风险代理案件,案件的最终结果会与律师之间会有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律师就会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考虑来从事有关的法律行为。那么这种思想的推动,就会很自然的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中要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就自然不会全心为客户的利益着想了。天下没有这等好事,既想律师全心为自己办事,又想不付出代价或者说不提前付出代价,又要最终的结果与律师相关。律师肯定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安全、有收益的角度来处理法律事务的。
因为做风险代理案件很可能导致律师执业过程中不能依法执业的可能性,也会导致不能规范执业可能性的增加。增大了律师执业风险的程度。
因为没有付出代价得来的东西谁也不会去珍惜。就好像你在山上随手捡来一块石头,可以随时都可以丢弃一样;如果你是在市场上买来一块同样的石头就不会随意丢弃的道理是一样。
做风险代理案件律师最闹心的事就是委托人随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事项。律师付出了很多的劳动与垫付的费用无法追回。如果是小的案件,只好自认倒霉,如果是大的案件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了。即使通过诉讼是不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确实值得研究一番。有的案件法院可能会支持一部分。再就是判决执行也存在难度。
我就曾经接触一个风险代理海上人身损害的案件。是对方采用风险代理的。原告没有钱起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个人就愿意给船员垫付法院费用及差旅费,这个人委托了一个法律工作者,实行的是风险代理,约定赔偿款到位后给付代理人具体多少比例的代理费。经过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均是这位代理人代理的。
我是代理被告方,所有的程序均由我代理的。
本来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比较公正,法院是对原告方有些倾斜的。我们也能理解法院的判决,终究原告方是弱势群体。可是原告方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到了执行阶段,我也参加了诉讼阶段,原告要求和解并且提出了和解方案,我们也同意了,就去法院执行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当场支付了款项。
原告方让我们当天不要告诉他的代理人。原告说等他离开后再告诉他的代理人。
第二天我们通知了原告的代理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以后再不要联系我们了。他大呼“怎么你们付款的时候不告诉我!”,我告诉他“你的委托人不让我们通知你。”,他说“我的代理费还没给,这怎么办!那个人还给他垫付费用这上哪里去要!”
有的律师为了防止委托人到最后不支付约定的律师费采取了让委托人提前去银行开办一张银行卡,授权律师有支取款项的权利,将银行卡交付给律师,并且律师有权利保存、更改密码。防止在执行阶段法院要求将款项打入委托人的账户而律师得不到款项的现象。
可是委托人更精,在到了执行阶段,就不继续给委托人授权了,也不提前给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即使已经给了授权委托书,他也可以随时通知法院解除授权。委托人也可以自己随时去银行通知银行卡挂失,另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另行设定密码。那么律师手中的银行卡就是一个废物。如果律师不服,那就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那么法院就要开始审查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公正?是否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最终往往是风险代理的律师会大败而归。
如果律师是个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那就是无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吧?不但要不到代理费,很可能要受到司法证机关的处罚;如果是不准进行风险代理的案件,那可能就要考虑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以及要重新评估代理费标准的问题以及付出的劳动与应当取得的数额的问题。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面,要对委托人进行赔偿方面的问题。尽管作为法律服务业的同行,一般不会愿意代理起诉同行的业务;可是人们在饥不择食的环境下,同类相食的可能性也不能够予以排除。
进行风险代理案件的律师之中,有的存在法律服务质量低下的情况。当委托人发现了这种情况,就会导致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想法,那就是再正常不过了。委托人认为继续委托这样的律师代理可能不能很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律师不能胜任代理业务。因此委托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风险代理律师也只能够予以解除了。因为风险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着想而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请求,代理律师也只能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了。当委托人发现代理律师又不诚实的行为或者嫌疑,委托人也有权利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尽管合同中有有关约定不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抗衡,因此该不准解除风险代理案件的约定是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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