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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叫姐姐哎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5 12:43:05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选编印发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旨在指导湖南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精准办理行贿案件,共同打好反腐败“组合拳”,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1.衡阳程某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深圳市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耒阳市经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为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拟进行融资。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某为承揽该笔融资业务,向时任经开投公司总经理肖某某(已判决)提出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程某某先后为经开投公司融资共计11亿元,并以湖南银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华某公司的名义与经开投公司签订第三方融资服务合同,收取中介费共计3580万元。程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以劳务费、签署居间协议等方式从上述三家公司套现共计2450万元。为感谢肖某某在融资业务承揽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程某某先后6次送给肖某某人民币共计710万元,肖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3月26日,耒阳市监察委员会以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6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审、重审一审,2020年9月2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以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2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坚持受贿行贿查处一体推进,斩断投融资领域“围猎”与被“围猎”利益链。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投融资领域腐败问题的主要特征和严重危害,一体推进受贿行贿的查处,对严重损害政治经济环境的行贿犯罪,要严厉打击、严肃惩处。要斩断“损公肥私”攫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利益链,破除融资掮客与融资机构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网,对腐败分子和不法商人形成强大震慑,彰显正风肃腐的坚定决心,推动构建规范公平的投融资市场秩序。

二、坚持“巡察”“监察”“检察”贯通协同,形成打击处置合力。监察机关要紧盯巡察移交问题线索,加大对投融资等重点领域的受贿行贿打击力度,深挖彻查其中存在的腐败问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综合研判案情,把握证据标准,厘清涉案人员、涉案企业与行贿犯罪的关联性,准确认定系个人行贿犯罪还是单位行贿犯罪,提升办案质效。

三、坚持推进系统治理,补齐制度短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系统施治、标本兼治,深入剖析办案中涉及的系统性、典型性问题,追溯腐败问题的形成机理和制度根源,依法提出防范风险、固本培元的有效建议,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和建章立制工作,将案件查处效能转化为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动能,实现查处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常德张某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常德市安乡县某某小区。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承揽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相关工程项目,送给县交警大队原党委书记、大队长张某凯(已判决)人民币116.76万元。

2020年1月至8月,张某某为感谢安乡县城投公司原董事长杨某某(已判决)在承揽安乡县城投公司黑水一标段、同兴水厂等民生领域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60万元。

2021年5月31日,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将张某某向张某凯行贿一案移送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0日,澧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安乡县监察委员会查清张某某向杨某某行贿犯罪事实后,向澧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同年5月17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向澧县人民法院补充起诉该笔事实。同年6月30日,澧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严惩民生领域行贿犯罪,以法治方式推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在办案中对涉民生领域腐败行为保持高度敏感性,加大对污水整治、自来水厂、交警大队整体搬迁项目等涉及政府重点工程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拉拢腐蚀重点领域和重点工程国家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贿犯罪行为,充分评估案件所涉领域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打击,构建亲清政商环境,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落实监检衔接工作机制,高效处置移诉后新发现的行贿事实。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在办案中发现已移诉对象有新的行贿事实的,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案件咨询等法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阅卷审查、案情讨论,全面固定证据链条,完善证据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检察机关在建议审判机关中止审理的同时,监察机关及时补充移诉遗漏的行贿事实,检察机关及时补充起诉,在审判环节与原案合并审理,高效、精准打击行贿犯罪。

三、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从源头上有效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罪,行贿一定程度上是产生受贿犯罪的诱因和源头,行贿动因在于行贿人认为“稳赚不赔”。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国家损失和不法利益一起追的重要决策部署,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提高行贿成本代价,不让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利,从根本上打消行贿人的投机和侥幸心理,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最大限度挽回公共财产损失,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沅江夏某某行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1年至2018年,夏某某等人以生产和销售芦苇的名义承包洞庭湖的下塞湖水域。其间,夏某某等人围堤圈湖,在下塞湖大肆开展非法采砂、毁灭性捕捞等活动,对到下塞湖捕鱼的群众多次实施殴打、恐吓、强占渔船等行为,并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成为以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洞庭湖的生态环境和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4年底至2018年初,为谋求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达到长期圈占下塞湖湖州、持续开展非法采砂、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目的,夏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沅江市委书记邓某某(已判决),沅江市漉湖芦苇场三任党委书记冷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湘阴县湖洲管委会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砂管办工作人员胡某(已判决)等多人行贿,共计行贿203.5万元。(其他犯罪事实略)

2018年12月29日,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益阳市公安局分别将夏某某等人涉嫌行贿、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案移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行贿、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重点打击行业领域行贿犯罪。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治理的政治责任,重点打击行业领域行受贿犯罪问题以及相关的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坚决“扫黑除恶”、“打伞破网”、“一网打尽”,护航当地生态可持续发展,切实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充分运用反腐败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凝聚工作合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互涉案件中,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以反腐败协调机制为依托,强化案件沟通协调,定期互通案件进展,互相配合支持,打好“组合拳”,通过有效法法衔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实现执法程序规范、事实认定清晰和法律适用准确的有机统一。

三、努力写好“后半篇文章”,守护一江碧水。监察机关通过严肃处理违纪违法领导干部和向地方政府、行业监管部门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地方党委政府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强化环境监管执法,注重长效治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职能作用,有效跟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工作,共同守护好一江碧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4.南县吴某行贿、非法采矿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吴某等人在南县淞澧洪道水域非法采砂,为逃避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吴某请托时任南县水务局党组成员余某某(已判决)给予帮助和关照,余某某接受请托并多次为吴某通风报信、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其间,吴某送给余某某手机一台、购车款现金34.38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5.358万元。(非法采矿、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略)

2019年7月22日,南县公安局将吴某等人非法采矿、骗取贷款一案移送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18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6日,南县监察委员会以吴某涉嫌行贿罪向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3月26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吴某行贿事实。10月28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吴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保持高压态势,加大打击执法领域行贿犯罪力度。向执法人员行贿不仅损害执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严重损害执法公平和法治权威。不断加大对执法人员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注重发现普通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充分彰显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以零容忍态度反腐败的坚定决心。

二、畅通衔接机制,高效服务反腐败工作大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配合衔接,不断完善提前介入、案件移送、通报案件进展等衔接工作机制,积极促进监检衔接配合有力、协同高效,从而达到整合办案力量、提升办案效率的目的,为更有力地打击重点领域行受贿犯罪,更好地服务于反腐败工作大局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强化监督措施,推动生态文明修复和执法监管规范化。监察机关通过生态环保领域个案查办推动解决该领域中的共性问题,促进行业监管规范化,助力守护绿水青山。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打击+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让违法犯罪者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推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5.张家界李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巷。

2000年至2017年,在时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局长、张家界市司法局局长向某某(已判决)的帮助下,李某某先后承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张家界市司法局办公大楼提质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其间,为感谢向某某的帮助,李某某多次送给向某某财物共计35.7152万元。

2011年底,在时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李某(已判决)的帮助下,李某某以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并获得李某违规拨付工程款130万元,作为该工程项目启动资金。2012年至2016年,为感谢李某的帮助,李某某多次送给李某现金共计14.5万元。(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略)

2022年2月17日、3月1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公安分局)、慈利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以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移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以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8日,补充起诉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的事实。6月16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合力提升案件质效。在查处行贿犯罪的工作中,监察、检察、审判、公安机关应充分履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联合惩治行贿的工作合力。在办理互涉案件时,承担为主调查职责的监察机关应加强在线索移送、办理进度、证据调取、程序衔接等方面的统筹协调,确保工作步调协同、程序衔接畅通。既要提升办案效率,又要确保案件质量,以行贿案件高质效办理有力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使反腐败的强大合力和工作成效更加凸显。

二、精准打击行贿及关联犯罪。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涉及行贿人自首、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结合行贿人具体到案情况,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职务犯罪中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同时,在罪数认定上要厘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通过对行贿犯罪的精准打击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全过程追赃实现标本兼治。行贿犯罪多为经济利益驱动,为有效实现行贿犯罪源头治理,需依法、综合运用追缴非法获利、加大财产刑运用和执行力度等手段。在行贿非法获利金额的确定方面,可通过委托审计、鉴定等方式合理确定。在非法获利的追缴方面,监察、检察、审判等各方应立足各自职责,能动履职、同向发力,共同推动不法利益应追尽追。通过有效提高违法犯罪经济成本,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遏制违法犯罪动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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