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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李迪迪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3 2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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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

刘亚楠: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硕士研究生,现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多年高校学习及科研经验,法律、英语翻译、外国语言文学以及工商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丰富,曾任教于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授大学英语专业,擅长刑事辩护研究、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


本期案例

2016年3月15日,甲方A舞蹈培训学校与乙方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作为A舞蹈培训学校的一名舞蹈教师教授学生舞蹈。该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约定张某在从A舞蹈培训学校离职之后“1年内不得从事舞蹈教育专业工作,如有违反,乙方须需赔偿甲方100,000元”。

张某在A舞蹈培训学校工作一年六个月后,因个人身体健康原因提出辞职,A舞蹈培训学校同意了张某的辞职申请。后张某身体好转,作为一名舞蹈教师,依据多年学习舞蹈的基本功及教学经验自己成立了一家舞蹈学校。A舞蹈学校得知后,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A舞蹈机构竞业限制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并认定张某离开A舞蹈培训学校后又从事舞蹈教学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判决张某赔偿A舞蹈培训学校100,000元竞业限制赔偿金。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主张:首先,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张某在“1年内不得从事舞蹈教育专业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只是A舞蹈培训学校的一名普通舞蹈教师,并不是前述三类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其次,张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依靠自己数年付出的努力,学习舞蹈专业知识,从2012年就开始从事舞蹈教学工作,用人单位A舞蹈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规定将竞业限制条款强加给劳动者张某,剥夺了张某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辞职后选择职业的权利。作为一名教师,本就以传道解惑将专业知识传授给学生,无论教授何种专业,向学生传授专业知识是张某作为一名老师的职责,也是其赖以生存的技能。故聘用合同中的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支持了张某代理人的观点,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张某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依法改判,驳回A舞蹈培训学校要求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只是一名普通的舞蹈教师,不属于A舞蹈培训学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张某教授学生的舞蹈动作在抖音、快手以及教科书等学习平台随处可见,不属于商业秘密,且A舞蹈培训学校对该内容也不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张某也不是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张某只是A舞蹈培训学校的一名普通舞蹈教师,并不是前述三类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张某依法不应向用人单位A舞蹈培训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来源: 阜新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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