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某同其女友李某某存在暧昧关系,欲教训高某某,遂使用李某某手机以李某某名义约被害人高某某在汉滨区恒口镇凤凰社区19号楼东侧路边见面,并纠集宋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存疑不起诉)一同赶至案发现场。被害人高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扇耳光、脚踢肚子等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伤,并摔坏被害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2017年9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等笔录;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同案参与人宋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启莉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
2.卷陆册;照片壹册;光碟贰张;电子卷贰张;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北京市寻衅滋事罪刑事起诉书(北京市寻衅滋事罪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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