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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找律师,农商银行找律师事务所催款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0 03:57:12

近日,泛海控股(000046.SZ)公告了内蒙古银行与南昌农商行等机构持续了4年纠纷的最新进展。

公告显示,泛海控股的控股子公司——民生证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民生证券、民生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南昌农商行再审申请。

据(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为“判决书”)显示,南昌农商行没有在深交所办理私募债合格主体资格的认定,无法直接购买私募债。南昌农商行通过绕道内蒙古银行、民生证券等机构间接实现了支付对价,取得8000万元“13华珠债”收益权。该债券违约后,南昌农商行对内蒙古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银行返还南昌农商行本金8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

该案一审驳回了南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此后,南昌农商行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均被驳回。内蒙古银行方面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我行与南昌农商行的相关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审理,现已终审生效。”但南昌农商行方面律师告诉记者,本案还未终结,或存变数,一些程序仍在进行,但就具体内容并未透露。

绕道投资8000万元

据判决书显示,2013年6月,案外人福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鞋业”)通过信达证券在深交所发行《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华珠私募债券》(以下简称“13华珠债”)。该私募债券面值总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三年,年息10%。2013年8月19日,民生投资公司与信达证券签订《2013年华珠鞋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民生投资公司认购了“13华珠债”全部份额8000万元,年收益利率为10%,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8月23日。

接着,民生投资公司与民生证券签订《华珠私募债券收益权转让协议》,据判决书显示,该协议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8月19日。同在上述日期,管理人民生证券、委托人内蒙古银行签订《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公开资料显示,2013年8月19日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签订《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内蒙古银行向南昌农商行转让的资管计划收益权是基于内蒙古银行与管理人民生证券签署的《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而持有的全部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标的资管计划收益权对应的委托资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另外,该协议约定,南昌农商行应于2013年8月23日前将转让价款8000万元一次性划入内蒙古银行指定账户。

南昌农商行转款后,2013年8月23日,内蒙古银行向民生证券发出投资指令(第1期)。判决书显示,主要内容为:根据三方签署的《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内蒙古银行作为委托人经过审慎研究,委托民生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用于认购“13华珠债”收益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合同均是在同一天签订——2013年8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南昌农商行没有在深交所办理私募债合格主体资格的认定,无法直接购买私募债,而南昌农商行基于该私募债收益较高,评定风险较低(AA级)且有大型担保公司担保等因素,想获取债券相关的收益。于是本案四方当事人——南昌农商行、内蒙古银行、民生证券、民生投资公司达成合意,采取了由民生投资公司购买私募债,并由委托人内蒙古银行以定向资管计划的形式投资该私募债的收益权,最后将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给南昌农商行的操作模式,实现了南昌农商行支付对价取得收益权的目的。

江西省高院在31号判决书中解释称,这种变通方式解决了南昌农商行没有去申请合格投资者无法直接购买私募债的障碍。从正常交易过程看,该操作模式中南昌农商行支付对价及手续费后,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风险不大。购买资管计划收益权占用的是投资额度,不占信贷规模,在财务账册上反映是购买了银行间的非标资产,税率及风险资本计提较低。

某银行内部人士表示,银行进行绕道投资非标的现象,一般来讲大行做得相对较少,主要是中小行。“对于银行来说,如果通过绕道方式投资自己没有资格投资的产品,存在合规性风险,可能会被监管处罚;另外,如果产品出现问题,其与通道机构方面也存在责任认定的风险。”

“通道角色”引4年纠纷

“13华珠债”违约引发合作方纠纷。据判决书显示,2014年8月19日,信达证券向民生投资公司发出函件,提示华珠鞋业因流动资金短缺将不能按时支付本年度利息800万元,特此通知并提示违约风险。

债券违约之后,南昌农商行将内蒙古银行告上法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其中民生证券及民生投资公司是第三人。南昌农商行称民生投资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对企业私募债的投资资格,但为收取“安排费”之营利目的,为南昌农商行设计了可以完全有效“规避”我国严格的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投资方案”。另外,2013年8月22日,按照

被告内蒙古银行指令,南昌农商行将8000万元的债券收购本金支付给内蒙古银行,同时支付了12万元的“安排费”。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民生投资公司和内蒙古银行此种为了营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实施规避我国强制性监管制度的违法行为之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南昌农商行诉请确认其与内蒙古银行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其与第三人民生投资公司2013年8月19日设立并实际存在的企业债券“借户交易”之事实法律关系无效;判令内蒙古银行返还南昌农商行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判令两第三人对被

告所负返还本息责任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但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南昌农商行诉讼请求,南昌农商行之后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也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指出,南昌农商行上诉提出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监管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记者就南昌农商行在本案中的损失处理等问题询问对方,该行表示暂不回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

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内蒙古银行向记者表示:“二审判决提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为监管部门2018年新出台的政策,金融业务的行业监管政策体系一直在不断完善,每年都会有相应的政策法规出台,我行紧跟政策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我行在风险控制与合规方面的制度建设及管理要求,并

对相关人员进行合法合规培训。我行一直牢固树立合规经营的主体意识,不断增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夯实风险防控工作基础。”

上述银行业内人士表示,资管新规之后,非标投资有了较多限制,对银行方面的监管也愈发具体明确,故银行进行绕道投资非标的现象相对减少。

值得注意的是,南昌农商行在2013年12月与内蒙古银行还进行了高达19亿元的定向资管收益权转让业务。那么,该19亿元的定向资管收益权的转让业务是否亦与债券相关? 对此,内蒙古银行及南昌农商行均未回复。

(责任编辑: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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