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裁判文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初16号
原告:冯丹书,女,193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福州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繆徽阁,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骏,松山新区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卓,辽宁远日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丹书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7行初3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辽行终1049号裁定,撤销(2019)辽07行初33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丹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雷秀荣,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骏、王远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涉案强拆行为: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将原告冯丹书在自家院内自建自用的六间无照平房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冯丹书诉称,2000年10月23日原告冯丹书家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王春文家的北京平房三间(90㎡),后于2009年7月29日由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给房屋产权证。2004年春,原告在自家房子院内西侧自建三间自用平房(122㎡),2008年在自家房子前边又建了三间自用平房(240㎡),由女儿居住(现原告由其女儿秦丹护理)。原告的六间平房(362㎡),是建在自家院内,由护理老人的女儿家居住。2019年2月28日,松山新区管委会在原告家大门上贴了《松山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进行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告》,要求必须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以后没有任何人找原告谈话或做工作。2019年4月28日早6时,在松山新区管委会主任带领下,有凌南公安派出所警察、拆迁办主任、城管局长、果树农场分场领导和职工等120多人参加下,乘坐十六、七台警车到原告家二话没说,砸开门锁、掐断电线,后指挥勾机将原告家自建的六间平房全部扒倒,将室内的家具、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全埋在废墟内,然后扬长而去。原告家人向110报警,被告知警察就在现场,有事找他们谈。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将原告冯丹书在自家院内自建自用的六间平房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实施强制,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并公开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松管公字【2015】第2号《征收决定公告》,被告给原告下达的松山新区管补【2017】第0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三份判决书【(2018)辽07行初9号,(2020)辽07行初88号,(2020)辽07行初59号】。证明:被告拆除的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征收范围,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案涉房屋所在地性质,不是农用地,也不是耕地,案涉拆除的住房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不认可其补偿金额及项目,不认可其评估金额及评估报告,但是被告下达的征收决定公告及下达补偿决定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而非农用地,更不是大棚房。证据二、照片7张,在(2019)辽07行初33号主卷第48、49页,另补充照片16张。证明:门罩被拆除的事实,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在管委会的代理下有派出所、拆迁办、城管局等100多人到现场,将原告家门锁砸开,用钩机将房屋扒到,把室内的家具,农用具等,有的拉走,有的埋在废墟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10月推进“大棚房”暨违章建筑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按照“大棚房”问题指导意见,原告违法建筑列入此次“大棚房”暨违章建筑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范围予以拆除。答辩人认为清理整治“大棚房”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提出的关于动产的损失不存在,所以不认可。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由锦州市果树农场2021年3月4日作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证据二、锦委办发【2018】95号文件。证明:我方实施的拆除行为是依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要求进行的,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证据三、2019年4月17日《松山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进行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告》。证明:强制拆除之前已经发布了通告,要求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由被告方强制拆除。证据四、原告冯丹书涉案房屋违章建筑一户一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证据五、拆除房屋的视频光盘,证明:进行拆除的相关事实,且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涉案房屋为原告在自家院内翻建加盖,原告与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但无法证明强拆行为所造成的动产损失,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但锦州市果树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四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依据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强拆现场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冯丹书购买了本村王春文家的平房三间90㎡。2004年春,原告在院内西侧自建三间自用平房122㎡。2008年,在北京平房前边又建了三间自用平房240㎡。原告共自建六间平房362㎡,该六间平房均为无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5年10月,被告松山新区管委会以落实城市发展规划,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及质量为由决定将锦娘线路西纳入城市征收改造项目,并发布了《松山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松山新区管补【2017】第0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载明,(一)产权调换:有照房90平米,应安置面积102平米;个人应出资4800元;无照房补偿466718元;搬家费1350元;临时安置费55080元;附属物补偿37528元;总补偿金额合计:555876元。(二)货币补偿:有照房补偿280800元;无照房补偿466718元;附属物补偿合计37528元;搬家费1350元;临时安置费18360元;其他补偿325640元;应得补偿合计837396元。
2019年3月7日,松山新区管委会在原告家大门上贴了《松山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进行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告》,要求原告必须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2019年4月28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涉案的无照房屋进行强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播放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雇佣工人将涉案房屋内的相关物品搬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原告房屋所在地段进行征收,虽然被告已经对原告冯丹书作出松山新区管补【2017】第0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在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径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的征收行为始于2015年,其对于原告的补偿决定于2017年作出,没有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在没有作出相关认定且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涉案无照房屋以违法建筑的名义予以拆除,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结合上述两点理由,确认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拆除原告冯丹书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法实施强制,造成物品损失给予并赔礼道歉的问题。关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请求人和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条法律规定,冯丹书应对其房屋内是否存在相关物品及损失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被告已经雇佣工人将房屋内的相关物品搬出。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内的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损失,虽然提供了部分物品照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品实际损失数额。据此,本院无法依法酌定作出不利于机关的物品损失金额的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及要求赔礼道歉。本案中,涉案行为并无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拆除原告冯丹书无照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冯丹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丹书已预交,由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冯丹书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闻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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