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诉被告曹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9584.9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9584.91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曹某、谢某向原告凌某借款。原告凌某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太平洋太享贷(个人信用保证保险)”贷款174500元。2020年8月27日,该笔贷款发放至原告凌某账户后,凌某将174950元转账至被告曹某名下尾数为“6000”账户。同时,原告凌某还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45000元。2020年9月2日,该笔贷款发放至原告凌某账户后,通过POS机将该笔145000元刷卡至黄冈爱家美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尾数为“0738”账户。
2021年4月18日,原告凌某(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谢某、曹某(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于2020年8月27日向太平洋太享贷(个人信用保证保险)贷款:174500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45000元,贷款合计金额为319500元借给乙方……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分为两笔,每笔还款周期为36期,乙方需按照规定的时间还款。(签订合同时间,乙方已还清太享贷7期,中银消费贷款7期)二、……乙方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一笔太享贷分期款项,甲方户名:凌某,账户:建行:6217********每月还款:7604.00元(按照银行扣款系统为依据);一笔为中银消费贷款分期款项,每月28日前向甲方账户名:凌某账户:6217********,每月还款金额__元(按照银行扣款系统为依据),用于贷款还款,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款项…… 三、……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保费等,甲方应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14.5万元刷卡至黄冈爱家美装饰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曹某、谢某将款项转走。被告曹某、谢某在质证中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本人转给我的145000元,通过POS机从黄冈爱家美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是事实,但是没有145000元这么多,具体金额不记得”。
另查明,被告曹某、谢某向原告凌某转账“还款”169023元。
又查明,原告凌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1000元。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凌某是否实际将案涉14.5万元支付给被告曹某、谢某。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凌某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5000元,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45000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均系金融机构,原告将上述从金融机构借贷的贷款转借给被告曹某、谢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曹某、谢某应当向原告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
二、原告凌某是否实际将案涉14.5万元支付给被告曹某、谢某。凌某将17495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曹某,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14.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1、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4.5万元支付时间在前,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合同中明确记载“签订合同时间,乙方已还清太享贷7期,中银消费贷款7期”,即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曹某、凌某已就该14.5万元偿还了部分款项,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实际收到案涉14.5万元却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且在几个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记载该14.5万元的借款由来及已还款情况,不符合常理;
2、从还款情况来看,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14.5万元的还款账户为“户名:凌某账户:6217********”,同理,两被告在未实际收到案涉14.5万元款项却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仍向合同约定的该14.5万元的还款账户,即凌某名下尾数为“41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至2022年1月,不符合常理。
故两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14.5万元款项,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从黄冈爱家美装饰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不足14.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曹某、谢某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为319950元(174950元+145000元),被告谢某、曹某已向原告凌某返还169023元,还应向原告凌某返还150927元(319950元-16902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作出(2022)鄂11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
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某的财产150927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其他诉讼请求。
“无论是‘套路贷’,还是非法放贷、还是转贷,均违背公序良俗,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均归于无效。通常情况下,无效的合同,使得资金回归到原来的状态,而不产生利息等费用或者收益。”这是李大贺律师的一贯认识。
曾有不止一起案例支持了李大贺律师的这一观点(读者如有兴趣,可以查阅之前的头条文章),上述这起案例再一次支持了李大贺律师的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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