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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7 16:45:12

妻子用假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后去向不明,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银行起诉要求妻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为保住栖身之所,生活困难的丈夫无奈之下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抓住三处关键点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贷款后妻子不知所踪

丈夫收到银行起诉书

2011年2月,曲某(夫)与谷某(妻)在鹤岗市某县登记结婚。同年年底夫妻二人因感情问题分居,曲某留在鹤岗,谷某来到烟台开发区。2013年8月,谷某在开发区抵押贷款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谷某联系曲某,曲某从东北来到开发区,与谷某在其购买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共同偿还贷款。2016年,曲某在贷款资料中发现了谷某与林某的“结婚证”,当即对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并向房屋买卖时的中介人员了解了具体情况。此后,夫妻二人的关系大不如前,曲某也不愿意继续还房贷。2017年,谷某去向不明,曲某独自一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因谷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20年5月银行将谷某与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73.5413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立案后,法院将起诉状及传票邮寄送达至曲某的住处,也就是涉案房产。

申请法律援助获准

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庭审

2020年9月,曲某拿着相关材料来到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并询问可否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工作人员建议曲某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以第三人的方式参加诉讼,获法院支持。

2020年10月,曲某向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曲某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中心指派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柳向东律师代理此案。根据与曲某的多次沟通及调取的证据材料,柳向东律师认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存在重大瑕疵,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开庭。被告谷某、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情况。

2013年8月12日,谷某与原产权人于某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以41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当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借款合同,2013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银行)与两被告(借款人谷某、林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售房人王某,但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中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于某),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38年8月20日);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将出借款项一次性划入王某的账户;2013年9月2日,原告将77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账户,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谷某曾按期偿还过贷款,被告实际履行两年多的还款义务,可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金融合同关系属实。

法援律师据理力争

银行优先受偿权被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柳向东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是办理借款合同的许多关键材料系伪造,其中包括谷某与林某的结婚证、借款合同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等。谷某存在用伪造的材料办理抵押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涉嫌犯罪。

二是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银行工作人员未发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原告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该房屋系谷某与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证据证实系谷某的个人财产,谷某将其用于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曲某不知情且不认可,故抵押担保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涉案贷款的担保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应当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交的是委托合同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3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谷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413.34元、利息141290.97元、罚息37421.55(至2020年4月23日,之后继续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曲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并要求柳向东律师继续代理,中心同意其申请。

2021年6月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提出了银行在发放贷款中是形式审查、涉案房屋登记在谷某一个人名下、银行是善意抵押权人等事实理由,柳向东律师逐一进行反驳,最终法院采纳了其代理意见,于2021年7月12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通讯员 刘明东

责任编辑 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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