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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10天要找律师嘛,刑事拘留后拯救亲人的黄金37天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7 01:24:14

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经决定,尤其是捕诉合一后。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逮捕前37天内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黄金37天拯救亲人!

近日有一客户到所咨询,称其家属王某因借高利贷无力归还,债主遂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拘留了王某,现已经交看守所羁押将近一个月,正准备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每次遇到这类当事人可以争取无罪处理的案件,我们心里总是对当事人家属错失拯救亲人的重要时机而感到可惜。

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缺少对刑事诉讼的了解,更是从香港电视剧、英美电影中“误解”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殊不知我国与香港、英美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模式。民众错误地认为庭审才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只要在庭审上精彩发挥就能使当事人无罪释放。还有一种误解找律师没用找关系,宁愿花钱找关系,不愿付费请律师,这样的人不少,先不说找关系违法,搞不好把自己也弄进去。还经常被骗,结果失去依法救援的最佳时机。

这种种普遍存在的误解使我们认为有必要让民众知道亲友被逮捕前的37天就是拯救亲友的黄金时间。 救人如救火,不能等,不能拖。刑事案件,越早介入,难度越小,越往后,难度越大

一、为什么是37天?

黄金37天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自侦查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至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期间,并非是严格的法律用语,也并非是个单一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因此,黄金37天其实是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公安机关最长拘留羁押期限30天,另一部分是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期限7天。虽然这37天是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存在在30天以内就提请逮捕,在7天以内就做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的情形,尤其是疫情下涉及疫情的刑事案件,普遍都是快捕快审,检察院提前介入,其他一般情况下都是用足37天。

37天并非是刑事案件唯一的一种逮捕之前的羁押期限,而是仅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适用的期限最长是17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拘留的期限最长是14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逮捕前37天为什么如此重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是我们必须要知道,决定大战胜负的往往不在于交锋而在于其前期准备,办案部门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尤其是2018年改革,检察院实行捕诉一体,又叫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即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37天内,犯罪嫌疑人能够不被逮捕、变更取保候审的话,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便可“大事化小”,案件在一年后甚至很有可能以撤销案件的刑事终结。笔者曾经办理的两起寻衅滋事案就曾向检察院成功申请不予批捕,随后一年公安机关即以撤销结案。

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甚至可以长达半年,为什么要强调逮捕前的37天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

1、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难求无罪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规定意味着如果侦查机关是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也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但如果检察院批准了对公民的逮捕,一旦该案日后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则检察院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旦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就极可能会被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如《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就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一方面会追究执法人员责任,另一方面也会影响绩效考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进行统一考评。全国各检察院为此纷纷制定了量化标准的绩效考核指标,较为普遍的是“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在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作无罪处理的可能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后无罪的可能性,无罪率为零的“业绩新闻”随处可见。

而且,由于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绝大多数案子事实上是有罪的,他们在心里早已经形成了“被抓即有罪”的思维定势。虽然公、检、法均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但彼此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法院对其它机关作出的“有罪认定”都会持审慎的态度,不会贸然地予以否定。我们曾办理过的一个证据严重不足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休庭时语重心长地对被告人说:“你心里面可能觉得很无辜,但要知道我们判一个人有罪不容易,要判一个人无罪也同样不简单!”

2、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使逮捕前的37天格外重要

刑事诉讼的围绕着证据展开,而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涉及到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依次递增。其中,立案对证据的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拘留人的证据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犯罪事实极有可能是该人所为;逮捕则不仅需要有证据显示该人极可能实施了犯罪,还需要这些证据中已有部分是核实无误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则需要同时具备①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有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对他们而言就是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

当事人被关进看守所后,与外界断绝了联系,信息完全不对称,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兼之普通民众对公安机关等公权部门具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往往会惊慌失措,甚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且大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也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如果在被拘留初期没有与辩护律师会见,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往往不知道在陈述时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日后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留下了隐患。

在曾经办理的一个盗窃罪案件中,当事人被指控犯盗窃罪,但是当事人本人一开始陈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某日,侦查人员将该当事人与其他两位同案犯从看守所带到公安局,当着该当事人的面,释放了另外两位犯罪嫌疑人,并且告知该当事人:“他们两人认罪态度好,办了取保候审手续。你认罪态度不好,等会再送回看守所。”该当事人思家心切,为了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当天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且自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后来该当事人陈述自己自认犯罪的原因,因为没有证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判决该当事人构成盗窃罪,且因为数额巨大,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实刑)。事后才发现,侦查机关之所以当天将该当事人从看守所带出,是因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该当事人不予批捕。试想,如果有律师在此期间会见了该当事人,他还会因思家心切而不顾事实“自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吗?那他还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吗?

在另外办理的一个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当事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是该当事人始终认为自己没有任何的故意伤害行为,说被害人是自己失足从高处跌落,现场多名证人中仅有一名处在不利位置的证人作证看见该当事人将受害人从高处推下。在关押多日后,侦查人员告知他受害人只是受了轻伤,如果认罪然后赔点钱就可以出去了。于是,该当事人在笔录中承认把受害人从高处推落,并一再表示向受害人道歉。事实上,该受害人已经在案发时当场死亡。后来,该案当事人被判处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尚在监狱服刑。

三、逮捕前37天辩护律师所能起的作用

如前所述,大多数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时才起作用,因此在考虑了经济成本之后往往在案件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才聘请律师为之辩护。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有重获自由的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而通过审判来实现无罪却是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希望最为渺茫的。

在进入2010年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无罪判决率就始终低于万分之十。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判处罪犯152.7万人,依法宣告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4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由此可以粗略计算出,去年中国无罪判决率约为万分之六。考虑到我国自诉案件数量不多,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更低。

这些数字说明什么呢?从法律角度这些数字说明,刑事案件中,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移送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每推进一步,无罪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度降低。对比一下无罪的可能性,提请批捕时是10.3%,审查起诉时是2.1%,到法院审理时骤降到万分之五!

这就说明,在刑事拘留到审查批捕前37天的黄金辩护期,聘请专业律师的介入多么重要!而很多人在亲人被刑事拘留后,宁愿受骗上当托人搞关系,却不愿意聘请专业律师,结果错过了黄金辩护期。等到都快开庭审理了,再急着找律师,此时无罪辩护的难度就很大了(无罪率从10.3%骤降到了万分之五)。

如果能在刑事拘留到在审查批捕的37天内,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辩护,让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相当于无罪),概率是10.3%;在审查起诉阶段,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当于无罪),概率为2.1%;而如果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五。那么,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能提供什么帮助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根据前述规定,笔者结合长年积累下来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该阶段的7项注意(专业刑事辩护),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在很多情况下,家属只知道亲友被带走而不知道具体所犯何事,而且往往有恐惧心理而不敢出面与公安机关交涉。公安机关也因为无法联系到家属,只能将拘留通知书邮寄当事人的家属。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难以有效、正确地应对案件。

在亲友被拘留的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及时提交委托手续,侦查机关知道律师介入后将避免非合法手段办理案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况,可以有的放矢地准备辩护方案和应对措施,使案件避免失控。

2、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是让当事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无援,体验到亲人的关系和不放弃,从而坚定其积极维护诉讼权益的信心;其二是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讲解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其三是告知当事人在审讯过程中所享有的回避及拒绝签字等诉讼权利;其四是告知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情节,疑罪从无从轻的理论知识,为争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无罪、罪轻建立基础。

如开篇所讲的因无力还款而被指控诈骗的例子,律师就可以向当事人指出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首先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在借款时就没想过要还款,然后还要使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通过律师对法律的解释与说明,就可以帮助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回忆起事实的细节,想出能证明自己没有拒绝还款、没有欺骗债权人的证据,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向侦查人员提供能证明自己没有诈骗他人的线索或者证据,从而实现洗脱罪名的目的。

除了重点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介绍所涉罪名的法律知识,辩护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众多权利当中,重中之重是“仔细阅读讯问笔录、提出异议并修改的权利”并且一定要确保自己的辩解被记录在笔录中,千万不要没仔细看笔录就签字,也不要认为意思差不多就不修改!法律的问题,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不少当事人对笔者抱怨,笔录上记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自己说的没有记在上面。但是,在没有刑讯逼供存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己签名确认的笔录内容很难被推翻,其辩解几乎不可能被法院采纳。所以在侦查人员公然忽视、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提取,或者做完笔录后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确认就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也偶有发生的背景下,专业、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3. 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虽然如今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已经越趋文明,但刑讯逼供等情况仍不时发生。在亲友无法见到当事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成为了当事人向外传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信息的唯一途径。

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压力,使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也直接、间接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与利益。

4.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以后,如通过其专业的判断认为从诉讼策略上适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在有理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申请取保候审的形式反映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避免造成冤案。而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就不急于在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在时间上给侦查机关更大的缓冲空间,避免其逮捕之后发现错误却只能将错就错的心态。

5. 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逮捕前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法律意见、与公安检察院沟通非常重要,甚至能够影响案件的发展。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还可以向检察院出具《建议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律师都喜欢标榜自己在办理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6.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供侦察机关参考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以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或者有助于减轻刑事责任有助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证据,并及时告知提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减轻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有受害人的案件当中,及时参与、指导与受害人达成谅解,以便达成《谅解协议》等方面。

在曾办理的案件当中,有一位当事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接受委托后,了解到该当事人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于是,笔者将证明当事人患病的证据及时提交侦查机关,便于侦查机关及时了解这一信息。侦查机关在收到材料后,对该当事人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在案发时该当事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7.刑事辩护人性化内容及措施

刑事案件作为对自由和生命的处罚,其法律后果往往具有一次性,紧迫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意义极为重大,这就决定了刑事辩护业务与其他律师业务相比,人性化要求更为突出,决定了刑事辩护应以人性化服务为根本归宿。人性化的核心内容即为“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做好人性化服务,关键是做好“三个把握”和“三个避免”。“三个把握”指时刻把握当事人(和委托人)的想法及预期;把握案件进展;把握证据内容及分析结论。与此相对应,“三个避免”指要避免与当事人想法产生严重冲突;避免对案件进程的了解晚于当事人;避免回答当事人问题时语焉不详、不置可否。

结束语:

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经决定。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逮捕前37天内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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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姚国林,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13年法律工作经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法院特邀调解员,拥有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双证,曾获广州市总工会颁发的 “金牌贴心人”称号。对案件分析具有独特的视角,擅长处理疑难案件。在公司法律顾问、婚姻家事、房地产交易、租赁纠纷、建设工程、物业管理、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伤、刑事辩护等非诉与诉讼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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