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上游犯罪也已经查证属实,就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未取得任何收益,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外,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正常侦查、起诉、审判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的财物追索权。《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罪收益作为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本罪的收益数额并不影响该罪的量刑。该罪上游犯罪的价值才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柯某通过珍爱网联系上重庆市黔江区的被害人邱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并以“张晓翔”的名义通过微信与邱某某、李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柯某谎称自己在帮别人维护彩票网站,有内幕消息,通过让二被害人登录其发送给二被害人的网站购买彩票下注盈利的方式,于2018年3月31日、4月1日共计骗取李某某35.38万元,于2018年4月1日骗取邱某某8.33万元。柯某诈骗成功后,联系被告人陈某安帮忙将银行卡中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来,并承诺支付报酬。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由陈某安联系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清联系被告人陈某,陈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杰帮忙转移赃款,最终黄某杰答应帮忙将赃款予以取出,但提出要收取报酬。后经过协商,陈某安和柯某约定按赃款的10%提取报酬。其中,黄某杰、陈某提取赃款的7%,陈某安、陈某清提取赃款的3%。之后,黄某杰找到罗某某帮忙提供银行账户,并要求罗某某把钱取出后交给自己,罗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卡号发给黄某杰,黄某杰将该卡号转发给陈某,陈某将卡号转发给陈某清,陈某清又将卡号转发给陈某安,后陈某安将该卡号转发给柯某。柯某将赃款44万元(包含诈骗李某某、邱某某的赃款43.7万余元)转到罗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帐户中。随后,罗某某将钱取出后交给黄某杰。黄某杰在扣除其应提取的报酬后,将赃款交给陈某,陈某交给陈某清,陈某清又交给陈某安,陈某安与陈某清在扣除其应提取的报酬后,由陈某安将剩余赃款交给了柯某安排来拿钱的谢祯鑫。
法院判决
被告人黄某杰、陈某安、陈某清、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忙联系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将赃款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有区别,量刑时予以体现。
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下游犯罪,其定罪量刑和该罪的上游犯罪存在密切联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本罪所得以及该罪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是否影响该罪的定罪与量刑,是本案需厘清的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并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定罪处刑。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内涵,《解释》明确进行了界定。《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就是指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就是指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务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就是上游犯罪中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利用贿赂犯罪所得的资金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直接获取的利润,均属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本案中,柯某诈骗所得的数额为43.71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上述43.71万元属柯某诈骗犯罪所得,也系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指的犯罪所得。
二、上游犯罪的价值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相应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3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10万元以上的,下游犯罪的行为人对该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黄某杰、陈某安对柯某的诈骗犯罪所得的43.71万元实施了掩饰、隐藏的行为,达到《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的10万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故应当对二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本罪所得数额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和量刑
犯罪是否成立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明知赃物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赃物,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如果上游犯罪不存在,就不存在本罪,如果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
从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上游犯罪也已经查证属实,就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未取得任何收益,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外,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正常侦查、起诉、审判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的财物追索权。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罪收益作为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本罪的收益数额并不影响该罪的量刑。
本案中,黄某杰、陈某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本罪所得收益的多少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和定罪量刑。因此,二人认为其犯罪所得收益均在10万元以下,应在3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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