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6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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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
治理超限超载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领导,将源头治超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推进科技治超,完善源头治超责任倒查机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源头治超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源头治超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治超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相关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治超工作;
(二)建立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三)组织稽查人员,开展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源头单位”)的稽查督导;
(四)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源头核查和责任倒查,提出处理建议;
(五)建立本级治超信息监管平台,将本行政区域内治超站点、经政府公示的源头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政府公示的源头单位治超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进行查处,对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源头治超相关工作。
第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治超工作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科技治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源头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科技治超能力。
第十条(源头单位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定期更新。源头单位相关信息由行政审批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在源头治超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
(二)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
(四)对移送案件不及时查处;
(五)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源头查处)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装载货物源头非法占地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装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源头单位的治超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源头单位称重设备强制检定进行监督管理;对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运源头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源头单位义务) 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明确负责人、从业人员的治超工作职责;
(二)对负责人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和货运单存档等制度,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登记,出具加盖源头单位印章的纸质(电子)货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发现违法超限超载和非法改装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称重设备;
(七)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监控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八)将货运单数据、监控视频等实时准确传输至货运源头治超管理平台。
货运单包括:源头单位名称、车辆号牌号码、轴数、车型、总质量限值、车货总重、出厂时间及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源头单位) 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篡改、隐瞒、销毁源头治超相关数据、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源头治超监督检查、责任倒查和源头核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 源头单位的负责人、经营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登记,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六条(网络货运)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应拒绝承运,并及时向货源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驾驶人员)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拒绝承运超限超载运输,并向源头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公路上载货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货运单并配合查验。
第十九条(检查要求) 源头治超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报告所属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一)源头单位无证照经营的;
(二)源头单位涉嫌非法占地的;
(三)源头单位称重设备未经强制检定的;
(四)源头单位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五)危险化学品源头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超标准装载的;
(六)货物运输车辆无牌无证、证照不全或非法改装的。
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将源头治超工作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信用治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罚则) 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称重设备、信息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处两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处两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罚款,对其负责人、经营人、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拒不提供货运单或提供虚假货运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 公职人员在源头治超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矿产、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场(站)、混凝土搅拌站、建筑工地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发布的《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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