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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今日开庭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04:29:09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6行赔初*号

原告王某某,女,退休工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号303。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闽行终字第43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集美区政府对原告王某某承包的位于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的土地实施强制清表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向被告集美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集美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厦集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王某某4.662亩承包土地青苗费139860元;对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某某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该赔偿决定后,于2017年9月27日具状本院要求支持其赔偿请求。经审查,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集美区政府因违法对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实施强制清表造成其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委托两家评估公司对王某某提出的财产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皆因鉴定依据不足,无法鉴定被退回。因此,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的有效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的承诺没有履行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王某某对造成涉案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16.393亩土地上的名贵树木损失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承包经营16.393亩土地上的名贵树木有双方确认的《房屋征收评估二次装修及附属物现场勘察数量确认表》(2014年1月3日)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苗木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向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有关专家请教咨询,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其苗木价值为60万元。由于原告对上述苗木没有按照其承诺期限迁移,其向被告领取的上述苗木的搬迁费352558元应予退还。两项折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上述苗木损失247442元;2.关于原告主张其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青苗费损失139860元问题。该项损失被告已作出(2017)厦集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名贵树木的损失问题。经审查,该项损失与被告决定赔偿原告主张其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青苗费损失139860元存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附属物损失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承包经营的4.662亩土地系原告向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老年人协会转让的,该地块的土地补偿问题,双方并无达成补偿协议,且确已被强制清表,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照片等资料,现场确有老旧房舍、景观花台、养殖设施等附属设施,因此,对该部分附属设施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5.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流转费损失177156元问题。经审查,该土地流转费系原告向集美区岩内村老年人协会转让4.662亩(每亩3.8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对此,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养殖家禽、鲜鱼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在该土地上养殖的家禽中有鸡约170-180只、鸭子60只、鹅300只及非洲鲫鱼5000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照片等资料,现场确有少量的鸡、鸭和部分圈养的鹅,但数量与原告主张的家禽数量相差悬殊,考虑上述家禽均是活体动物,在实施强制清表过程中也不可能全部灭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8万元;7.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0.077亩土地上附属物损失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厦府[201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集美区调整后的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为3万元亩。由于在原告已领取的16.47亩土地青苗补偿款494100元中已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0.077亩土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因此,原告再次主张赔偿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的名贵夏霜参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未纳入签约范围的4.739亩(即4.662亩+0.077亩)土地上还种植有名贵中药夏霜参,其主要依据是原告提供的《4.739亩名贵树木及中草药数量和金额表》,该表载明:“名贵中药夏霜参数量6000株,种植年份2011年,单价150元,……”。但该证据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A9中洺参(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我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26日向王某某提供2400株夏霜参种苗,2013年4月30日再次提供3600株种苗,”不相符。根据洺参(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在2011年只向王某某提供2400株夏霜参种苗,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却载明在2011年就种植有名贵中药夏霜参6000株,明显相互矛盾。况且,原告王某某主张中药夏霜参的单价为150元株,也与洺参(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鲜参市场收购价格为150元500G”不相符。因此,对王某某主张承包地上种植有名贵夏霜参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故对其主张赔偿中药夏霜参的损失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5.908亩土地上的基础设施损失问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438号行政判决已审查认定“就王某某主张的5.908亩部分,因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承包关系,故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5.908亩承包土地上的基础设施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被告强制清表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费及调查费损失16300元的问题。经审查,该部分损失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1.关于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问题。由于本案无产生鉴定费也不收取诉讼费,即无该项费用负担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美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16.393亩土地上的名贵树木损失247442元(已扣除名贵树木的搬迁费352558元);

二、被告集美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土地青苗补偿费139860元;

三、被告集美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附属物损失10万元;

四、被告集美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4.662亩土地上养殖家禽鸡、鸭子、鹅及鲜鱼损失8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至四项判决限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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