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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民法典保证约定不明是一般保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0 04:22:09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债务人赵某未按约向债权人王某付款10万余元,保证方式又约定不明确,那么保证人刘某究竟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了与过去《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7月17日下午记者从北京四中院获悉,最终刘某被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王某长期从事建材批发生意,做建材零售生意的赵某是他的常客。去年6月经双方对账,赵某尚欠王某建材货款10万余元。赵某提出自己当下资金紧张,希望能等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再付款。考虑双方有长期生意往来,王某同意了,赵某就找来刘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注明欠款10万余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刘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写明自己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借款到期,王某多次找赵某要钱,但赵某均以资金困难、正在筹措为由推诿不付。于是王某起诉要求赵某支付欠款,并要求刘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赵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王某主张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亦无《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限期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0万余元,被告刘某对10万余元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刘某仅对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北京四中院马晓妍认为,按照过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新实施的《民法典》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成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默认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的不履行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具有补偿性,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应当以一般保证为主,连带保证为辅。

因此案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无明确约定,且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刘某仅对赵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防止约定不明带来的风险。同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民法典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2年修改为6个月,保证期间缩短。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债权人要注意法定保证期间的变化,签订合同时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并及时行使保证责任主张权,让债务人和保证人如约履行承诺,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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