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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伤残退伍军人的抚恤金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0 02:22:05

牛秀英等6人的近亲属王敬孔,1938年参加革命工作,在战争中负伤,享有编号为鲁军022938号的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为六级。1954年转至枣庄煤矿工作,1978年领取老干部离休荣誉证,1979年在山家林煤矿以副矿长(正处级)身份离休。2005年9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享年86岁。2006年1月11日,被告依据枣矿集团字(2005)126号文件,对王敬孔比照因工待遇,申报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工亡补助金)26546元,丧葬补助费6126元,并按月发给符合其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436元,从2005年10月起支付。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在被告处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工亡补助金)26546元,丧葬补助费6126元。2010年1月,被告按照鲁人社(2009)47号文件中“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的规定,同时按照基本离休费基数为1654.4元,计算出王敬孔的死亡抚恤金为34088元,扣除之前已经发放的一次性死亡待遇32672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发了抚恤金差额1416元。后原告认为其亲属王敬孔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依照鲁人社(2009)47号文,应按王敬孔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并按照3439.4元作为基数计算抚恤金,遭到被告拒绝后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亲属王敬孔工作经过及死亡后领取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抚恤金是否适用鲁人社(2009)47号文“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的规定;2.原告主张抚恤金的计算基数是按照3439.4元还是按照1654.4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据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只有因公牺牲的,才能按照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计算抚恤金。虽然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王敬孔比照了因工死亡待遇计算相关费用,但“因工死亡”与“因公牺牲”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原告也没有提交王敬孔属于“因公牺牲”的有效证据,该文件也没有明确“因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主张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基本离休费为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按照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20日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费补贴审批表记载,王敬孔死亡前的基本养老金有:省级统筹的养老金1954.4元,集团公司统筹876元,2005年6月1日后增加的养老金609元,合计3439.4元。上述几项养老金均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给付的,而且是王敬孔死亡前应享有的离休费待遇。因此,该院认定3439.4元为王敬孔死亡前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数额,原告主张以该离休费的数额作为计算抚恤金的基数,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应为68788元(3439.4元×20个月)。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领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丧葬费,不包括在鲁人社(2009)47号文件规定抚恤金的给付范围,扣减款项时不应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鲁人社(2009)4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判决:枣矿集团应支付牛秀英等6人抚恤金68788元,扣减此前牛秀英等6人已领取的27962元,剩余40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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