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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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有助于家事纠纷的专业化处理,可以有效地理清家事纠纷中的矛盾结点,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效率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日益深入,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相关的道德伦理日趋瓦解,各种家事纠纷产生的频率大大增加,已经对维持社会稳定至关重要的传统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了极大的冲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家事诉讼程序为核心,各种形式的调解为重点的家事纠纷多元解决制度体系,而在家事纠纷的民间调解中,与别的非诉讼调解主体相比,律师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法律领域的专业者,律师所提供的调解方案更具专业性,也更能满足法治化的发展要求。正是因为其拥有着此种明显优势,律师调解受到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扩大诉讼和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试点总体方案,它的制度化在其中第一次出现,此后,一些地区相继开展了这一实践活动。
律师通过调解中心和工作室等组织,广泛地加入到调解活动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当中对律师的这一角色予以明确,参与到法院委托和委派调解活动中。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出台了相关文件,即有关开展该试点工作的意见,更是对这一体制进行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为律师调解的全面开展奠定了科学的程序基础。
从本质上讲,该种体制是由律师及其工作室、调解中心作为第三方,而参与到相关的调解活动中,亦或是加入各种组织成为调解员,帮助当事者基于友好协商上而处理纠纷的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律师调解不属于根据其性质而划分的调解形式,比如商事、行政、人民和行业调解等,而是以从事调解的人员身份划分,诸如律师和专家调解等。
律师作为调解员,可以参与到上述所提及的各种组织当中,也可以设立律师调解组织,提供职业化、专业化的调解服务,因此,律师调解可以成为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中的任何一种。
然而,对于家事纠纷的律师调解来说,由于诉讼调解和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行政调解均有专门的程序和专业的人员主持,律师的加入只是进一步加强了相关调解方式的专业性,而民间调解由于在程序和主持人员的专业性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由律师作为主持人的民间调解对于提高其调解的质量和效力有着更为突出的意义,能够大大促进家事纠纷民间调解的法治化建设进程。
对于我国的民间调解机制而言,其中的一种新方式便是律师调解,它有助于此种纠纷的及时处理,可以有效地帮助当事人按照法治的要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正义。针对试点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改革力度。
一是更新律师调解的理念。对于很多律师来说,他们习惯扮演着代理者的角色,由于经济利益方面的影响,其一般不主张进行调解,甚至对其持有否定态度。对于此种体制,律师并不具有较强的认同感,片面地认为家事调解其实是一种比较低等的活动,他们更愿意开展一些高端业务,包括股权转让、并购、诉讼代理等,而并未认识到该行业所开展的是相关的法律业务,具体包括提供调解和仲裁等纠纷解决服务。
因而,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从而主要考虑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不同,律师调解员是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场,独立面对争议双方,在调解的有限时间内开展调解、打破僵局,寻找争议双方都满意的纠纷解决策略,还要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有效、可执行性。这对律师执业领域的发展既是一个新挑战,也是提升该职业公信度的契机,有利于该类人群在国家治理体制中地位的提高。
二是完善其体制规范与组织建设。在实践中,律协设立调解中心,以及律所开展这一业务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难题,对此,试点区域所采取的做法是:首先,根据建立组织的有关要求,把此种调解机构登记成社会组织,并接受行政组织的领导。此外,后者对前者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指导,与对人民调解组织指导管理模式相同。
从管理体制上解决律师调解组织的组织地位是保障律师调解制度落地的关键,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尽快明确律师调解组织的设立程序和管理机制。
三是完善资质认证培训以及职业回避机制。律师调解作为一项新型律师业务,对于相关的律所及其律师的资质、专业性、管理能力与责任意识等均应该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意见》中规定:“建立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回避制度,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代理人。推动建立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时告知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机制。”
人民法院应支持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设置律师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专业化、职业化优势。优秀的律师不一定能够做好纠纷调解工作。他们实现了角色的转变,即由代理者变成第三方,故而需要对其进行相关的培训。
建议律协、行政组织协同法院,设立有关的培训机制,开设调解方面的知识课程,通过案例和模拟教学等的培训,增强他们的专业能力,充分地满足人们的规范性需要。
为解决律师作为代理者与调解员之间的矛盾问题,首先要对后者的职业操守予以明确。律师调解制度能否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秉持公道正派、中立公正职业操守的律师调解员的信赖。其次要尽快完善职业回避制度。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制定严格的职业回避规则,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也应当尽快完善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的律师,应当根据其情节来限制或者严禁其开展调解活动,亦或是对其处以行政惩罚等。
四是加大律师调解和诉讼之间的协调力度。要健全支付令和调解协定之间的衔接,以及后者的司法确认程序。二者效力的判定,都可成为提请强制执行的重要根据,但目前要尽快解决律师调解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在调解程序结束之时,双方并未达成和解的,基于当事者的允许,律师调解员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将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共识的事实逐一记录下来,并让双方签字。
在诉讼当中,除了一些关系到社会和国家的公益,以及他人的正当权益的,当事者不必再对其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即便未达成和解,可是在律师的认证下,双方对无分歧事实的确定,可以发挥简化后续诉讼程序的作用。
五是构建多样性的保障体制。律师参与调解并不是出于利益方面的考虑,而更多的是具有公益性,可是也应该对市场化方面的因素予以考量。
现阶段,律师调解费的整体水平不高,远不能与传统律师业务相比,甚至不能覆盖成本。所以,该机制要想具有一定的发展规模,使律师更好地加入到纠纷处理的活动中,市场化的发展是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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