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有效消除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制度障碍,切实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切实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更好地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司法部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机构登记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鉴定人登记办法》)。
《机构登记办法》和《鉴定人登记办法》在体例结构上未作调整,《机构登记办法》仍为9章45条,与现行办法条款数量相同,其中新增2条、删除2条、未修订6条。《鉴定人登记办法》仍为7章,共37条,比现行办法多2条,其中新增2条、没有删除,未修订5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改革意见。一是将立法目的由“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明确当前司法鉴定改革的重点是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构登记办法》第一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一条)。二是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审核合格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写入两个办法(《机构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是新增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建立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制度(《机构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四是新增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并指导实施(《机构登记办法》第九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六条)。五是新增鉴定机构准入专家评审制度和鉴定人能力考核制度(《机构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六是新增严肃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七条)。七是删除不符合《实施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采取招标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条款。八是按照《公法服意见》落实有关对公益属性的要求,新增鉴定人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增鉴定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时,应当遵守法律和管理制度,坚持科学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则(《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进一步优化管理权限和管理事项。一是赋予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投诉处理和违规处罚职责(《机构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二是赋予机构和鉴定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的行为的职责(《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三是删除变更登记事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的规定(《机构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等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等)。四是将跨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改为“备案”避免了重复审批(《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七条)。五是延续登记时,如原登记事项无变化,可提交简化材料(《机构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等)。
三、进一步严格准入条件完善退出机制。一是提高准入门槛,如将准入资金从二十万提高到一百万(《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二是新增限定每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一般不超过二项,防止一人多项执业的不规范现象(《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三是新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执业能力进行考核(《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四是新增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行业资格或者资质证明应当与司法鉴定相关(《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五是新增注销情形,如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有效期限届满未能通过延续审核的;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机构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等)。
四、进一步完善细化处罚情形和方式。一是新增对擅自变相设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处罚(《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是新增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处罚(《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三是新增对鉴定人违规参与诉讼活动的;违规使用执业证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的处罚(《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四是新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五是新增鉴定人停业处罚或者正在投诉处理期间,不得变更执业机构(《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六是新增对多次违反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从重处罚(《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
五、进一步完善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一是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民法总则》一致,为非法人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主体(《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等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是明确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鉴定人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三是将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司法机关”改为“办案机关”,包括监察、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与《监察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一致(《机构登记办法》第一条、第四十四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四是新增对举报和投诉的调查方式和委托行业协会协助调查等内容,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一致(《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和《鉴定人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
六、明确规定推进信息技术应用。一是删除省级名册在本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和司法部名册在全国每五年公告一次的规定,改为电子名册实时公告和更新,而且五年时间太长,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实时需要(《机构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是新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利用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监管和核查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况(《机构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此外,“两个办法”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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