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
在校实习生未脱离学校的管理,但其已到企业就业,且用人单位对此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那么,这种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中认为:“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8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校学生实习是根据学校的教学安排,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为目的到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虽然在校生身份并不能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但本案中,武雪晴一审中陈述‘为挣点钱花’,到大力蕾快餐店送外卖,后叫陈广印一起到该快餐店送外卖。大力蕾快餐店向陈广印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系用于陈广印交付学校使用。另结合大力蕾快餐店按周结算工资,陈广印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广印有基本工资。本院认为,陈广印到大力蕾快餐店工作属于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陈广印利用学校实习期间临时到大力蕾快餐店工作,获取报酬,未将在大力蕾快餐店从事的外卖工作当作其职业和持续生活需要,大力蕾快餐店亦知晓陈广印系在校学生,人事档案由学校保管,招聘其工作出于临时用工需要,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一审判决陈广印与大力蕾快餐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校生身份不能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二、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
大学生到企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但其并未将所从事的工作当作其职业和持续生活需要。而企业知晓劳动者系大学生的身份,人事档案由学校管理,招聘其工作出处临时需要,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这种情形下,大学生实习就不存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因此,大学生学习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主要在于:1、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是否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其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必须知晓并认可,且发放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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