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青
为了解决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并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的知情权、红利分配的请求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很多方面均作出了详细规定。笔者主要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论述,以期改变现有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更加明确了股权外部转让时内部股东只能在同意和接受两者之间选择;对同等条件的规定更加合理,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明确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明确了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和外部受让人的权利。
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欺诈、恶意串通手段的标准不够具体;对股权拍卖和产权交易所的转让缺少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可操作的程序;对于股权质押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没有规定。从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及转变来看,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立法逻辑,即兼顾了股东优先权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在具体的利益保护中,更倾向于对转让股东及其他股东的保护。相较而言,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并未得到明显的凸显与青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制度本身对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追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的部分裁判难点和争议焦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依然对很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需要广大专家学者和一线办案法官们群策群力,继续推动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以期改变现有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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