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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范本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7 18:39:06

来源: 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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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不仅对以往民事单行立法进行了整合汇编,也创设了不少新规则、新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580条增设了合同司法解除的新制度。原《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第93-97条也规定了合同解除度,但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的则是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司法解除,无论是在要件上还是在实现程序上,它都与传统的通知解除有本质不同,属于亟待研究的新制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经对合同司法解除展开了不少讨论,特别是围绕“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争鸣。不过,司法解除的本质是以司法权力实质地介入私法关系,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的问题。程序法研究缺位的讨论难以深入司法解除的本质。本文尝试从程序法角度对合同司法解除做解读和评估。

二、合同司法解除入典的过程、争论和程序法的检讨

合同司法解除写入法典经历了十几年的摸索。有必要回顾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实践中法院的创新尝试、司法解释的支持肯定和学者的理论研究。《民法典》第533条允许情势(事)变更时当事人通过诉讼和仲裁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第580条允许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在满足三类事由时提起仲裁或诉讼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违约方司法解除”。“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违约方司法解除”合称为合同司法解释。

(一)前民法典时期的实践探索

1. 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

《合同法》并未规定因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而仅仅认可比情势变更构成门槛更高的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第117条)、解除事由(第94条)。但《合同法》通过后,司法实践中断续有认可情势变更也能解除合同的裁判,理论界增设情势变更的主张也较多。2009年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认情势变更为诉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由,这也是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做法,可能在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问题上存在疑问,但制度内容普遍得到认可。基于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在比较法和国际商事惯例中都有比较扎实的依据;最高院也在程序上收缩了该条的司法适用,要求地方法院在适用时需上报高院或最高院。《民法典》第533条可谓是承继《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产物。不过它有两处创新:第一,要求当事人诉请解除前进行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再提起诉讼。这里的重新协商义务就是学界所说的“再交涉义务”;第二,删除了司法解释“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要件,并增加诉诸仲裁机构的途径,微调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方式。

因此,《民法典》第533条的直接渊源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但做了调整改进,属于“从有到优”的创新。

2. 违约方司法解除

对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形(即所谓的“合同僵局”)下,能否诉请解除合同,学界进行了激烈讨论,新制度的确立过程也一波三折。《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一锤定音,明确采纳了肯定说,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终成功落地。

在《合同法》时代,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等事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合同法》第110条只是将相关事由规定为非金钱债务免于强制履行的事由,债务人得以免除原履行义务,但并不能借此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他违约责任。第110条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合同僵局问题,也是日后违约方解除或违约方司法解除争议的起点。但法院在审判中很快就突破了第110条的文意,2004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受公报案例的影响,各地法院陆续出现支持违约方在“不宜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诉请解除合同的判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再次确认了违约方有权诉讼解除合同,并相较于公报案例调整了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明确了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违约方解除规则是否写入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有摇摆变化。2018年8月的《民法典(草案)》一次审议稿、2019年初的二次审议稿在第353条(合同法定解除)中规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利和程序。2019年末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则删去了这一规定。2020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则又部分恢复了这一规定,不过相较于二次审议稿做了若干调整:位置上,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调至第八章违约责任下的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事由一条(相当于原《合同法》第110条)作为第二款;内容上,要求司法解除需先满足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的要件,即将适用范围收缩至非金钱债务并由单一要件调整为选择要件。

总而言之,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肇始于公报案例,确认于《九民纪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增设—删除—复设的过程。曲折发展的原因是争议较大。

(二)相关讨论及争议

1. 讨论的进路与共识

民法典编纂时期对合同解除问题的讨论,虽然观点纷呈、立场各异,但进路却是高度一致的:首先讨论《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漏洞;确认存在漏洞后,再讨论修改或增补的方案,而不能跳过《合同法》直接讨论引入新的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533条新设的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赢得了高度共识。首先,《合同法》采纳了重合同严守的倾向,对于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仅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解除事由,当时排斥情势变更的立法考虑就是防止当事人逃避商业风险,防范地方保护主义;这与国际惯例(CISG、PICC等)和比较法的做法相比,都更为严格,实践中确实出现了相当数量的达到情势变更标准、未达不可抗力标准的客观情况变化,这种情况下,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务人确实无计可施、只能继续履行,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其亦无援引《合同法》110条进行履行抗辩的可能。不过,设置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有三种方案:一是设为法定解除事由;二是设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三是以上两种定位兼有之。不过,理论界历来有将情势变更和变更解除合同默示地联系到一起的传统。《民法典》追随《合同法解释(二)》将其设为法定解除事由,而司法解释的考量似乎正基于这种传统。情势变更司法解除制度,一方面肯定情势变更为法定解除事由,追求实质正义之价值;一方面将其定位为诉请解除(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私法解除),提高解除难度,追求合同严守之价值。

类似地,合同僵局司法解除也试图在实质正义和合同严守之间探寻“第三条道路”,而且这一尝试很可能受到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的启发。但这一创新受到《合同法》110条的强力阻击,正反观点在是否存在合同僵局之法律漏洞、即使存在漏洞应如何解决这两个层次上都有不同意见。

2. 《合同法》第110条是否存在合同僵局的漏洞

漏洞肯定论者认为,对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令履行对双方而言都不经济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但继续履行有困难的,只有债权人能以债务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债务人虽然有权依《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但并未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换言之,肯定论者并不否认,在类似公报案例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但其认为抗辩只能拒绝履行而不能消灭合同关系,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漏洞否定论者同样着眼于《合同法》第110条。其认为,债务人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拒绝履行,正体现了法律对他的适格保护,无需再创设违约方解除权。在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方已经违约,如果此时债务人不仅能拒绝履行还能解除合同,则本质上构成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与合同严守的价值不符。这种情况下,守约方仍应掌握主动权,可以追究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此外,债务人根据“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也不会因合同关系不消灭而蒙受额外损失。

可见,漏洞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都认为《合同法》第110条是处理问题的核心规则,但分歧在于该条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有所不足还是恰到好处。

3. 漏洞填补的不同方案

假定漏洞成立,对于如何填补漏洞,并非只存在违约方司法解除一种解决方案,而是存在三种方案。最为激进的方案是明确违约方在不能或不宜履行等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和普通解除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没有区别。多数支持者建议应将其设置为司法解除模式,通过法院裁判方能解除,以防解除滥用。亦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法的做法,明确适用对象为继续性合同,适用条件应为“客观基础丧失”,而不应引入违约方解除。

(三)违约方司法解除必要性再反思

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取材自司法实践,检讨、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有重要意义,否则不能排除是司法适用问题而非立法漏洞问题。同时,司法解除制度本身就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带,打通实体和程序的研究才能给出一个妥当的评价。

1. 民事抗辩的检讨:合同僵局真的存在吗?

倡导合同司法解除的基础性认识是,在某些客观情况变化后,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是有害的——它会让债务人继续处在合同的法锁中。相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此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即使合同不解除,原给付义务已经没有拘束力。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这一争论涉及到民事抗辩的行使方式问题,即私法行使还是诉讼行使的问题;深层次则涉及到诉讼判决与实体权利关系的问题。

民法的核心是权利,实现权利或维护权利的手段是行使请求权,与请求权相对的则是抗辩,在请求权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只有有效的抗辩才能让被请求人免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抗辩可分为两大类(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三小类(权利妨碍抗辩、权利阻却抗辩、权利消灭抗辩)。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成立、对方的抗辩不成立,则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对方的抗辩也成立,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从《合同法》第110条的内容和体系位置来看,这是一条典型的抗辩规范。在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债务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三种情况下可提出抗辩,拒绝债务人的履行请求。至于这三项抗辩事由究竟属于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可留进一步讨论,但没有疑问的是,这三项事由都是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的抗辩事由。

部分法律漏洞肯定论者都对第110条的抗辩规范性质缺乏认识。其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合同关系未消灭,债务人就无法摆脱合同。“殊不知,合同关系成立只是有效“法锁”的第一步,抗辩事由不存在是债务拘束力的另一个要件,积极要件、消极要件同时齐备,合同才能衍生出有拘束力的债务。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长期未请求履行,债务人履行本债务的义务就免除了。以此推导出合同僵局的存在,是建立在对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错误分析之上的。部分学者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认为自动免除履行义务只是比较法上的做法,而在我国法上抗辩不是自动发生效力的。类似地,担忧抗辩事由成立也不能中断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的观点,实质上也是间接否定了直接免除说。这两种观点存在以下误解:

第一,抗辩与请求权相辅相成,既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诉讼中主张抗辩不是抗辩发生作用的唯一方式,抗辩发生作用的主要场景是诉讼外。这和请求权不必借助于诉讼行使是一个道理:债权人行使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函告主张,不必一开始就提起诉讼;债务人主张债已履行不能,亦只需函告为之,为何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抗辩?易言之,如果发生了法定拒绝履行事由,则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权能要么自然失效(如果认为属于无需主张的事实抗辩),要么经债务人通知行使抗辩权而失效(如果认为属于需主张的权利抗辩)。

第二,否定抗辩自动或通知发生效力的观点,将完全打乱合同法体系。这从反面设例就能一目了然: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时,在诉讼外主张抗辩权并不能自动发生效力,故《民法典》第526条的顺序抗辩权也有法律漏洞了——债务人不仅应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还应享有顺序履行解除权,以便“彻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赠与人不主动起诉的话,抗辩主张也不能自动发生效力,故《民法典》第656条规定的穷困抗辩权也有法律漏洞了——赠与人不仅应享有穷困抗辩权,还应享有穷困解除权,以便“彻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类推之,凡是《民法典》设置抗辩(权)的地方,都应再赋予债务人相应的解除权,否则就成立合同僵局、属于法律漏洞。

第三,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利息在抗辩事由发生后不再计算。违约金、利息计算的基本前提是“该履行而未履行”,在法定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属于“不该履行而未履行”,故违约金、利息并不发生,也谈不上适用减损规则的问题。如果法律承认了债务人的拒绝履行权,又要计算债务人不履行期间的违约金,那么这样的逻辑连形式逻辑都不满足。

可见,“合同僵局肯定说”错误的根源在于误解了抗辩的作用方式。这一误解更深层面上又源于对实体权利与诉讼判决的关系的误读。民事权利很多时候需要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这很容易让人产生法院判决塑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印象,也不断涌现学说强调判决对权利的决定性作用。拒斥抗辩自动或通知发生效力的观点,潜意识里还是把抗辩仅仅作为一种诉讼中的行为来把握,认为判决认可抗辩成立才能阻却继续履行的请求,否认在诉讼外主张抗辩的有效性。

民事权利和诉讼判决的正确关系是:民事诉讼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制度;民事判决原则上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权利的得丧变更是通过私法主体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变动法律关系,而是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审判程序又叫断定程序。原则上法院审判面向过去,解决“过去时”的纠纷,因此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同样,对于第110条规定的三项抗辩事由,如果当事人对其是否成立有争议,可以诉讼解决。诉讼解决的是过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而非在诉讼中行使抗辩。

解除合同和主张履行抗辩都能免除履行义务,不过前者消灭了履行请求权的基础,后者则阻却了履行请求权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人而言,重要的是免除履行义务的效果,而非免于履行的机理。釜底抽薪地消灭合同关系,也并不符合交易的需要。比如,对于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在合同成立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主张不再履行赠与(穷困抗辩权),则赠与合同就“到此为止”了,再要求解除合同,属于画蛇添足。换言之,合同既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是符合市场规律和当事人意志的。打破这种“合同僵局”更多出于理论偏好而非实践需求。

总之,《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抗辩自动生效或经通知生效,而非只能诉讼行使。虽然此时合同基础关系仍存在,但债务人已不受原履行请求的约束,并不构成合同僵局。即使勉强将其称为合同僵局,它也是对当事人利益格局没有消极影响、无需法律介入的“良性僵局”。

2. 确认之诉的检讨:债务人缘何提起诉讼?

在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意义上的合同僵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需要辨明其起诉的真实动因。

在《合同法》第110条预设的利益格局下,履行不能等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免于履行,此时急于打破局面的应当是债权人,实践中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漏洞肯定论者“抗辩对债务人保护不足”,而是“抗辩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债务人虽然主张第110条的事由,但对事由是否成立并没有十足的把握,而这种不确定性是毁灭性的:如果债权人后续提起违约诉讼,而自己的抗辩事由又未得到法院认可,则自己不仅要在判决后继续履行,还要承担诉讼前未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费用。因此,债务人基于这种担忧,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确定地将合同关系消灭,就是自然而然的选择了。

可见,债务人起诉解除的真实动因,不在于认为第110条保护不足,而在于认为援用第110条抗辩未必能够在后续诉讼中得到支持,这一问题并非第110条的漏洞,而是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问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催告后续都有可能产生争议,比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但对方认为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也要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是否适格、有效。《民法典》第565条明确可以对通知解除提起确认之诉。

类似地,在得否拒绝履行的问题上,也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澄清法律关系状态、消除不确定性,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理。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形成了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争议和纠纷(具备实质争议性);其次,债务人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最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决定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因此,“抗辩成立的不确定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完全可以由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来解决。在实践中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实例并不多,但其在法理上是畅通无阻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3. 小结

认为《合同法》第110条会产生合同僵局的观点,欠缺程序法的考量和论证,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没有看到第110条的抗辩事由是自动生效或通知生效的;二是没有看到在抗辩成立与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能提起确认之诉解决争议。因此,《合同法》第110条不存在立法漏洞,也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依据。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定位与规则展开

合同僵局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否定合同司法解除,而是应重新认识这一法典创新的正当性基础,并提供有效的解释论方案。

(一)立法理由的再认识

1. 价值考量:修正合同严守原则

《民法典》新设两项司法解除制度,意在拓宽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实体事由和程序路径,体现了《合同法》重合同严守到《民法典》兼顾合同严守和实质公平、物尽其用等价值。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司法解除是合同严守原则放宽的典型表现,这一点已达成共识。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则强调了物尽其用原则。拒绝履行的抗辩是一时之抗辩而非永久之抗辩,在事由消除后,抗辩也随之消灭,将出现履行请求权回复的情况。出于这种顾虑,债务人可能会为再次履行债务预做准备而保留相关标的物,进而降低了物的利用效率。增设第2款之后,即使相关事由有嗣后消除的可能,只要债务人取得了合同解除的胜诉判决,则履行请求再无复原可能,这侧重促进物尽其用、体现了对双方利益的再衡量。

2. 现实考量:确认之诉未被激活

在政策层面,增设司法解除制度,也是对长期以来确认之诉发展缓慢、适用严苛的现实回应。从《民事案由规定》来看,就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提起确认之诉已得到实践的普遍认可,但对确认合同等相对法律关系的诉讼却经常被忽略。民事案由对权利保护主张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同时,也会产生“误伤”效应,让人误以为债务人不能提起确认抗辩成立之诉。另外,合同纠纷往往可以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纠纷这也使人误以为合同关系都不能提起确认之诉。

3. 讨论缺憾:错失诉权提示条款

在实体层面,拒绝履行抗辩和确认之诉的组合,为债务人提供的保护是基本恰当的。因此,应对实践中确认之诉运用不足的现状,最稳妥的方案是增设诉权提示条款,即在规定三种拒绝履行的事由后增加第二款:“当事人对拒绝履行的事由是否成立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拒绝履行的效力。”类似诉权提示条款也出现在《民法典》第565条、第1073条。诉权提示条款能有效地激活确认之诉的适用,以注意性规定而非创设性规定解决问题。遗憾的是,合同僵局肯定者和否定者都未提出这一方案。肯定论者的方案是将拒绝履行的抗辩事由升级为合同解除事由,实际上使得违约方获得了申请解约的可能,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理念。而反对合同司法解除的论者,在严守合同的理念上更能站得住脚。但却忽视了确认之诉这一工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割裂的思维使其未能提出解决实践问题的方案。

司法解除的正当性基础落于价值调整和技术设计两个层面。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缓和,是合同司法解除的价值基础。技术层面,《合同法》第110条的拒绝履行抗辩未能与确认之诉有效配合,从而为增设司法解除制度提供了现实理由。实际上更优越的增设诉权提示条款的方案,则在紧迫的立法进程中被忽略。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确立,有必然也有偶然。

(二)规范要点评析

1. 诉讼性质与基本规则

对于普通的合同通知解除后引发的诉讼,近年来通说已修正为确认之诉说。《民法典》第562、563条规定的解除权是在诉讼外行使的,围绕解除是否成立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这一点也得到第565条的确认。而《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创设的合同司法解除权才是形成诉权,对其行使构成形成之诉。合同当事人不能在诉讼外行使解除权,而只能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判决、裁决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形成了通知解除与司法解除并立的二元解除体系。

基于情势变更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司法解除诉讼都属于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诉。所谓的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形成之诉追求的法律效果亦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实现,不能达成合意时则通过诉讼和判决实现。合同司法解除诉讼的法律效果可以通过双方合意协商解除实现。这意味着,面对司法解除诉讼时,法院可以动员当事人先行和解,谋求协商解除合同,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判决强制解除。

基于情势变更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司法解除判决不溯及既往。形成判决能否溯及既往,取决于实体法的安排;在实体法未规定的情况下,推定无溯及力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就合同解除判决而言,也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同时一并处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清算和返还事宜。因此,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是判决发生效力之时,而非溯及到解除要件(如情势变更的情况)发生之时。

2. 疑难问题探析

合同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并行的二元模式是《民法典》时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模式。未来司法解除的适用,可能需要重点关照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第533条诉请解除,是否有特别诉讼要件。形成之诉适用形成诉权明定原则,只要实定法规定了形成诉权,当事人就可以提起相应的形成之诉。不过,从第533条的表述来看,该种形成之诉是否有特别要件,有讨论空间。第533条第1款要求构成情势变更的状况发生后,应优先进行协商。重新协商义务原则上应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一方面,这更符合第1款后半句的文意;另一方面,这也是形成诉权谦抑性的体现:如果当事人能通过意思自治解决情势变更问题,则没有提起形成之诉的必要,以避免司法权力不必要地实质地介入私法关系中。这正是司法解除之诉作为不必要形成之诉的特征表现。另外,强制协商义务还能起到分流案件的功能,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就程序操作而言,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作为特别起诉条件是比较合适的,这也符合民诉法将诉讼要件内嵌于起诉条件的现状。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提交说明协商不成的证据材料,反之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二,第58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民法典》将原《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规定作为第580条第1款,并在此基础上新增第2款司法解除的规定,因此第1款和第2款的构成要件不是相等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即第2款司法解除比第1款拒绝履行要多一个构成要件。如此安排构成要件的结果就是,即使按照合同僵局肯定论者的观点,第580条并没有完全解决债务人的救济问题。实践中存在满足第1款拒绝履行要件而不满足第2款司法解除要件的情形。此时仍应允许债务人在就拒绝履行是否成立提起确认之诉。而如果既满足第1款的要件又满足第2款的要件,则债务人可以选择等待债权人诉请继续履行并在诉讼中主张拒绝履行抗辩,也可以主动诉请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可以提起形成之诉,根据确认之诉的备位性原理,债务人不再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

第三,解除权竞合的处理。由于情势变更下的司法变更和解除的要件是一致的,可能出现一方主张变更一方主张解除的情况,基于减少司法权对私法关系实质介入的考量,应考虑让解除之诉吞并变更之诉。其次,情势变更解除诉权和违约方解除诉权也有竞合的可能。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多个解除权,则构成诉的选择合并;同时主张解除诉权和确认普通通知解除的,则构成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合并,法院应首先审判过去的通知解除是否有效,再审查是否准许判决解除。以一种解除(诉)权起诉败诉的,既判力仅及于该种解除权,败诉后仍可以其他解除(诉)权起诉。

结语

合同司法解除制度产生于实践,确立于法典,修正合同严守原则是其发展的源动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紧密配合是其运作的精髓。“合同僵局说”违背了民事抗辩和确认之诉的法理,错失问题的要害和更好的修正方案,是长期以来实体法和程序法割裂发展的结果。司法解除占据《民法典》时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半壁江山,随着判例的积累和研究的深化,从实践中走来的司法解除制度还将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注:本文已刊发《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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