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之处——诉前退还资金可减轻量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理解与适用
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主体】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客体】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第三,【主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至于其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十万元(5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巨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通常为四百万元(200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中“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二百万元(100万元×2)。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分别以相对应的挪用公款罪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的两倍执行,即入罪数额标准为六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的标准通常为二百万元(100万元×2);“数额较大不退还”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百万元(50万元×2)。
【刑期】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5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2、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客观行为也是挪用,而非所有权的占为己有,被告人主客观均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罪。【案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股东的利益以及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号:(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4、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案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5、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案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6、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多笔借款,未经公司集体决策转账给自己,系违规运转资金,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不宜以犯罪处理。【案号:(2019)新30刑终107号、(2016)川11刑终139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7、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或以单位名义借款谋取个人利益,不宜以犯罪处理。【案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2017)内05刑终52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8、被告与单位是承包关系,非单位员工,且款项挪用系单位明知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号:(2017)鲁15刑再6号】
9、外来款项直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个人股权转让款,非公司收入,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10、其他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案例。【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2018)川18刑终25号】
具体案例:
01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韩程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被告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其挪用炭窑渠煤矿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程彪股权转让对价,韩程彪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韩程彪转款他用的事实清楚,但还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程彪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贾世伟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世伟犯挪用资金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世伟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世伟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被告人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0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林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本案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锦辉教育公司将协同学校的经营权转让给明珠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对协同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对锦辉教育公司支付转让费、部分场地租金及承担的经营成本、税费外,协同学校其余利润归明珠教育公司所有,后明珠教育公司委派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协同学校的经营与管理的事实。在案书证及言词证据证实因协同学校存在场地租用及基础建设等问题,为保障协同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权有效期间内将协同学校账户资金转入八建公司,并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约定该款项系暂存八建公司保管,协同学校如需该资金运转,八建公司需将该款项转回协同学校的事实。后八建公司亦于2017年6月、7月、9月按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回协同学校。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0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振磊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1、张振磊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振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个人与顿成鑫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上诉人张振磊个人独资的顿成鑫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振磊个人使用。
3、上诉人张振磊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顿成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顿成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案发后,上诉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05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学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本案中的涉案补偿费被山后村第三居民组领取后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曾学亮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后,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分配。如果该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定责任,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人曾学亮制定分配方案并将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刘晓玲挪用资金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新30刑终107号
对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玲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指控被告人刘晓玲侵占公司资金共计79万元,系被告人刘晓玲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资金及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07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振锋挪用资金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6)川11刑终13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虽然张振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振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振锋。原判认定张振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振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麦赞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再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评判,证明麦赞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 从东亚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该公司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用于长新公司的主观意图。
2.从资金的来源来看,涉案资金是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借款。该银行借款由麦赞新、陈某1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款实际得到了陈某1的授权和认可。
3.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该借款主要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长新公司和东亚公司的经济往来未经审计,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有证据证明长新公司曾向东亚公司注入过大量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损害了东亚公司的财产权。
09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周某某、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朱英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5刑终52号
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六药账户,又由东北六药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英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英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辩护人提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英挪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二红挪用资金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1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秀峰诈骗、挪用资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5刑再6号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第一,上诉人***与兴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单位职工。第二,涉案高恒勇的欠条落款日期,早于上诉人承包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土建工程的时间,故兴业公司财务将涉案29万元转给高恒勇时对款项不用于氟化工项目是明知的。第三,涉案29万元是兴业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前扣除,并经公司财务支出的,即兴业公司同意支出,且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与***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并未就该29万元发生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甲、蔡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汇入的人民币50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公司款项,二上诉人挪用公司款项属于挪用资金罪。但辩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蔡某与熊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将某公司个人占有的股权10%转让给熊某,熊某也先后三次将人民币508万元按蔡某要求转入袁某甲个人账户,双方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熊某受让取得蔡某10%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此在案书证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单也印证了蔡某个人转让股权给熊某的事实,故辩方认为涉案款项属蔡某个人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方对该款项性质从各自的陈述看并不清晰,在各方都有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前提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蔡某收取的508万元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袁某甲、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14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彭国珍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本院认为,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国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5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文禄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8刑终25号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陈文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证人毛某某、侯某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文禄修建汽修厂和使用公交公司的资金支付部分汽修厂修建费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系陈文禄的个人行为。证人赵某某、赖某某和陈文禄的供述证实,陈文禄修建汽修厂和使用公交公司的资金支付部分汽修厂修建费用,前期是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证人张某1、张某2对该事实也有部分印证。从2016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此前汽修厂的权属问题也并未完全明确。因此,现有证据认定陈文禄未经公交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公交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不具有刑事诉讼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整理人:程晓琳
团队介绍:
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拥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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