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的高频纠纷类型。通常,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发生的工伤往往确认起来并无难度,其伤害时间与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都具有较强的关联性。除此之外,有很大一部分损害事件发生在工作地点以外或者工作时间以外,比如劳动者上下班的途中。虽然相关法规规定上下班途中劳动者发生伤害事件属于工伤范畴,但是“上下班途中”又该如何界定呢?劳动者下班路上临时改变方向办私事是否也能认定工伤呢?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阐明观点。
案例:朱某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
朱某某于1998年7月起在甲县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家在乙市。2015年10月17日-19日,朱某某等教师参加甲县教育局组织的教师培训。同年10月18日7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委托同在培训班的李某某向培训班请假,李某某向培训班的组长请了假,后班主任雷某某在9时许与朱某某确认了请假事宜,并要求朱某某14:30必须参加培训。
朱某某请假之后回到乙市家中,当天13时许,朱某某参加同事之子满月酒宴后,驾车从乙市返回甲县参加培训,行驶过程中受到由何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1月16日,学校向乙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朱某某为工伤(亡)。2016年1月20日,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某某是在参加他人酒宴的往返路上遭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况,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本案中“上班途中”该如何认定。
本案中,朱某某在单位组织的培训期间,请假参加完同事之子满月酒宴后,驾车返回培训地点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喝满月酒的地址在乙市市区,朱某某无论是从居住地,还是从喝满月酒的酒店,去单位所组织的培训点,均需经过涉诉事故发生地点。故,朱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所谓“上班途中”,原则上指劳动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劳动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地点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所以,无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是临时改变路径还是办理私事,只要在合理范畴内发生了伤害事故,就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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