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7日,是国际聋人日。我国是世界上听力残疾人数最多的国家。据统计,我国的听力残疾人约2780万人,占全国残疾人的30%以上。
一、那么在法律上对于这个特殊的群体有哪些规定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条是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应当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是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需要结合其所实施犯罪的情节,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生理缺陷的具体情况等,确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上述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特殊规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二、对又聋又哑、盲人犯罪特殊规定的价值体现
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人的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通过感官获得的。感官中最重要的是眼、耳、口。眼的作用正如霭理士所说:“在人类演化的过程里,视觉已经渐渐地取其他的官觉而代之,而终于成为我们接受外来印象的第一孔道……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官觉。”耳接受声音,尤其是语言,通过大脑皮层输入各种信息,形成概念、思想意识。口是人类交流语言的最重要的工具。人通过这些重要感官获得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从而使人具有正常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一旦丧失这些感官的功能,获得正常信息的能力大大降低,受教育的机会大大减少,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往往低于正常人。日常生活中,盲人、聋哑人容易急躁,尤其是自尊心受到伤害时极容易恼怒,产生报复心理,因此对他们的犯罪应充分注意到感知能力差这一事实,在处理时体现从轻处罚的精神。[2]
三、具体应该由谁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呢?
案例:徐秀英故意杀人案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确认被告人盲、聋、哑的等级
案情:
被告人徐秀英,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九连退休工人,住该连。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7日被捕。
被告人徐秀英自幼就是一级盲人,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局核发的残疾人证书,为此而享受提前病退待遇。平时,徐秀英行走需人扶助。2004年4月12日晚,徐秀英的女儿刘某(15岁,七十二团中学初中二年级在校生)喊叫肚子疼,后经徐秀英找人叫来车送刘某入住七十二团医院,徐秀英才得知自己的女儿是怀孕了。过了不长时间,刘某即顺产一足月女婴。刘某向医生表示“不想要这个孩子”。徐秀英也认为自己的女儿还是在校的未成年人,这件事传出去会对女儿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于是多次和女儿一起央求医生将婴儿“做死婴处理”,医生回答说“不行”。后徐秀英和女儿又提出要把婴儿抱回家,并且态度坚决。医院在徐秀英母女承诺“一切后果自负”后,同意徐秀英将婴儿抱出病房。但徐秀英并没有将婴儿抱回家,而是直接进入了医院女厕所。徐秀英用手扼住婴儿颈部,把一块红色秋衣塞入婴儿嘴中,致其窒息,后将婴儿扔入厕所便池里。次日,公安人员到徐秀英家调查刘某怀孕的事,当被问起刘某所生的孩子在何处时,徐秀英说“被我扔到厕所里了”。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厕所把婴儿尸体捞了上来。
2004年5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秀英犯故意杀人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徐秀英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又是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秀英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确系为自己未成年女儿的学习生活考虑,主观动机不为恶劣,目的也不是为了危害社会,又是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经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徐秀英自身受盲人条件限制,平时对社会情况知道不多,遇事后接受能力较低,对自己实施行为消除女儿学习生活影响的同时即剥夺了另一个无辜生命的社会责任感知不是完全清楚,符合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现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刑法有关盲人犯罪的规定处理本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于2004年6月5日作出(2004)伊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徐秀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徐秀英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对于认定盲、聋、哑人的标准以及程序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判决认定被告人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而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比照《刑法》第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依照法定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确认被告人盲、聋、哑的等级。[3]
四、那是不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必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不适用死刑呢
案例:陈孝兵故意杀人案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一般应从宽处理,罪行极其严重的可适用死刑
案情: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孝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孝兵犯故意杀人罪。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陈孝兵从安徽省来到青海省西宁市,和被害人张正通、刘幸福等八名聋哑人租住西宁市海西西路三号院五号楼142室,平时进行偷窃。期间,其他聋哑人对陈孝兵有打骂、体罚行为。2009年8月23日7时许,陈孝兵起床后想起同住的这些人经常欺负其,即起杀人之念,即到客厅电视柜内拿出单刃砍刀及一棒球棍,返回其睡的第二间卧室朝同屋睡在最里面的一男性被害人(3号死者)头部猛击一棍,又持砍刀砍其颈部,将其杀死。同屋另一男性被害人(4号死者)被惊醒,陈孝兵随即用砍刀朝其颈部、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将其砍死。接着,陈孝兵又从电视柜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右手拿砍刀左手拿匕首冲进第一间卧室,用砍刀砍被害人刘幸福、张正通及另一男性被害人(1号死者)。三被害人朝阳台跑去,陈孝兵在后面边追边砍,将张正通、刘幸福砍伤,刘幸福和张正通躲进第二间卧室并将门堵住,陈孝兵将另一男性被害人(1号死者)追至第一间卧室和阳台门口处,持匕首捅刺,并持砍刀在其颈部、头面部、四肢等处连续砍击,将其杀死。因第二间卧室门被堵住,陈孝兵随即持刀询睡在客厅小床上的一男性被害人(2号死者)身上砍了几刀,该男子跑进第一间卧室,陈孝兵又持砍刀朝其颈部、头面部等处乱砍,认为人已死,即拿砍刀去杀睡在第三间卧室的两名女子。陈孝兵发现其中一女性被害人(5号死者)藏在卫生间里并将门反锁,即到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开卫生间门后,丢弃菜刀,又持砍刀砍击该女性被害人(5号死者)颈部等处,将其杀死。后陈孝兵走进第三间卧室,将躲在大衣柜里的另一女性被害人(6号尸体)从柜子里拉出,持砍刀朝其颈部等处砍击,将其杀死。后陈孝兵发现被砍倒的一男性被害人(2号死者)已爬到客厅,即持砍刀在其颈部砍击,将其杀死。因刘幸福、张正通躲藏在第二间卧室并将门堵住,陈孝兵去厨房割断煤气罐橡胶管,将煤气罐抬到第二间卧室门口点火烧门,门打开后发现刘幸福、张正通已从阳台窗户逃跑。1、2、4、5、6号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3号死者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陈孝兵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由于被害死者均系流浪的聋哑人,无法查清他们的真实身份。
适用死刑的理由:
判断被告人陈孝兵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加以把握:
(1)从犯罪后果看,陈孝兵连续杀死六人,杀伤二人,后果特别严重;
(2)就犯罪手段而言,陈孝兵先后持刀、棒球棍、匕首等工具,采取用刀砍、用棍子砸击、用匕首捅刺等手段,朝3号死者头部猛击一棍,又持砍刀砍其颈部,将其杀死,用砍刀朝4号死者颈部、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将其砍死,后又持砍刀朝1号死者颈部、头面部、四肢等处连续砍击将其杀死,手段特别残忍;
(3)就犯罪情节而言,陈孝兵对于共同租住一套房屋的其他聋哑人实施暴力行为,趁被害人睡觉之际行凶杀人,并在被害人躲藏起来后,砍开卫生间的门杀死被害人,又将躲在大衣柜里的6号女性被害人从柜子里拉出,持砍刀朝其颈部等处砍击,将其杀死,且上述被害人均系聋哑人,情节特别恶劣;
(4)从犯罪动机看,陈孝兵仅因不满被害人对其体罚等行为,便产生报复之念,行凶杀人,动机卑劣。据此,足以认定陈孝兵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我国《刑法》第19条明确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在具体个案中,对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由法官自由裁量。据此,对于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既可以体现从宽,不适用死刑,也可以不体现从宽,依法适用死刑。就本案而言,陈孝兵虽系聋哑人,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可以适用死刑。
程序保障: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鉴于又聋又哑的人自身生理机能的缺陷,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其表达能力与自我辩护能力均受到限制,例如,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无法听到法庭的讯问,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通过言语作最后陈述,鉴于此,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都对又聋又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特殊的权利保障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此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大限度保障又聋又哑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2.获得帮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找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翻译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侦查机关必须充分、有效履行该法定义务。
3.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权利。根据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立法目的也在于充分、有效保障聋、哑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一般说来,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和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均已得到充分保障,关键在于又聋又哑的人在接受讯问时获得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帮助的权利的保障。尤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要确保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准确“翻译”又聋又哑被告人的意思表达,避免误解、误读现象的发生。在本案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孝兵时,充分保障了其获得帮助的权利,确保了本案的公正审判。[4]
写在最后:由于听力、视力障碍,听力、视力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时常遭遇不便和尴尬,然而,我们对他们的了解和帮助却十分有限。老徐想说的是,无论法律怎么特殊规定,都不如我们平日里对这个群体的关爱,不需要您感同身受“无声世界”“漆黑世界”,仅仅需要您给予这个群体以平等的机会、人格上的尊重!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2]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陈忠林/刑法(总论)(第三版)
[3]新疆法院网 2011年04月30日;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案号:(2004)伊垦刑初字第15号。
[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0辑(2012.2) ;案号:(2010)刑三复38698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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