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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教师找什么律师,举报教师找什么律师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5 12:36:30

事 件


2020年6月4日下午,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滨小学五年级女生缪可馨,在上了两节作文课后突然走出教室,翻越四层栏杆,坠楼身亡。花一样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10岁。在坠楼前的作文课上,缪可馨写了一篇关于《三打白骨精》的读后感。在分析了唐僧、孙悟空、白骨精的角色后,她总结写道:“不要被表面的样子,虚情假意伪善的一面所蒙骗。在如今的社会里,有人表面看着善良,可内心却是阴暗的。他们会利用各种各样的卑鄙手段和阴谋诡计,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语文教师袁某在批改作文的过程中,告诉缪可馨在作文中尽量传递正能量,并在其作文本上写了“传递正能量’5个字,随后两次让缪可馨重新修改作文。未料到,在课间休息时即发生坠楼悲剧。


争 议


缪可馨之死,引起了国人的广泛关注,网络上有很多观点的争论。特别是关于她的死因以及相关责任问题,各方的意见并不统一。笔者在此根据“新京报”、“红星新闻”以及“中国新闻周刊”等媒体的相关报道,将各方的观点差异归结如下:


事故发生后,缪可馨家长将女儿作文的修改情况拍照后发布到网上,并怀疑孩子跳楼与语文老师袁某教学方式不当有直接关系。家长称,语文老师可能在课堂上有侮辱、打骂等暴力行为,才导致原本开朗活泼的女儿走向极端。


涉事语文教师袁某在提交给联合调查组的情况说明中则称,“整节课我没有批评过缪可馨,更没有打过缪可馨一下子,这节课班级任何孩子,我都没有批评打骂过,说话都是平和的语气说的。”


6月12日,由金坛区政府办、区教育局、区公安局及河滨小学共同组成的“河滨小学学生坠楼事件联合调查组”发布通告,通告称“联合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共走访班级学生45名、学校教师3名,未发现当天课堂中存在辱骂、殴打学生情况。公安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查看监控录像和走访调查等工作,排除他杀。”


另外,事件经媒体报道后,一些自媒体人发文认为,缪可馨的作文语句流畅、见解可贵,教师袁某认定其欠缺“正能量”完全不应该,“正能量”不等于只能正面歌颂,袁某作为语文老师的专业水平令人怀疑。也有一些网友认为,袁某身为老师,要求学生写作文时要“传递正能量”,这本身没有问题,也有利于学生的作文在应试中取得好成绩。况且,对于什么是“正能量”,大家也是见仁见智、观点各异,不能因此苛责老师。


在坠楼事件发生后,在缪可馨的班级微信群里,出现了不少家长为老师“点赞”的行为,这一做法也备受网友的谴责。常州市金坛区区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邢卫东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这些点赞“没有基本的同情心”,“但是这个事情我们也没法控制。只能说,从道德上,这些家长应该被谴责。”


评 析


缪可馨之死,袁某到底有没有过错,教师和校方是否需要为此担责?这是所有人都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教育律师,仅从法律方面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一)学校是否担责,要看教师是否存在着体罚、侮辱、恐吓等违法、不当行为


教师在教育教学、批评学生过程中,如果存在着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不当行为,学生因此想不开而自杀、自残的,那么老师和学校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教师的这些违法、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体罚

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体罚行为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因为体罚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3种情况:

(1)体罚直接造成学生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教师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体罚仅直接造成轻微伤的,则教师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

由于体罚学生是发生在教师履行职务过程中,是教师的一种职务行为,学生因体罚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来承担。


(3)体罚并未直接导致学生受伤,但学生事后却因此想不开而自杀、自残的,教师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俗称“虐童罪”)。这是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一个罪名。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被监护、看护人采取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虐待频率高、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精神抑郁等情形。


例如,2018年,上海携程亲子园的几名老师,推打孩子、强行给孩子喂芥末、往孩子的脸部喷洒消毒水,后经家长报警,亲子园的园长、老师、保育员一共8名教职工均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被判处1年到1年半的有期徒刑。同一时间,北京红黄蓝幼儿园一名老师给孩子身上扎针,引发了全社会的怒火,该名老师也因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被判处一年半的有期徒刑。


实践中,教师体罚学生,导致学生想不开而自杀、自残的,教师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从而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2.侮辱

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也是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其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侮辱罪”。


侮辱包括两种方式:行为侮辱和言语侮辱。其中“行为侮辱”,是指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对受害者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常见的行为侮辱包括:往学生身上泼洒粪便,逼学生吞食秽物,命令学生下跪,强迫学生舔干地上的唾沫,逼学生当众脱裤子,强行给学生剃光头,让全班同学投票选“差生”,等等。例如,北方某地一名老师因为怀疑学生偷东西,便在该学生脸上刻了个“贼”字,后经家长举报,该教师因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言语侮辱”,则是指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挖苦、讽刺,使其当众出丑。例如,重庆市某中学初三学生丁婷因为补课迟到,班主任汪某便用木板打她,并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对她说:“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 一听这话,丁婷难过地哭了。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她爬上学校教学楼的八楼纵身跳下,不治身亡。事发后,班主任汪某因为构成侮辱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使用下列这些言辞均有可能构成“言语侮辱”:猪狗不如、白眼狼、蠢驴、王八、死鱼不张嘴、简直是人渣、流氓、笨蛋、饭桶、臭不要脸、吃人饭不干人事、我要是你早不活了,等等。


言语侮辱是一种“语言暴力”,其危害不亚于行为侮辱。实践中,学生在遭受教师的行为侮辱或言语侮辱后想不开而自杀、自残,或者引发精神疾病的,涉事教师有可能构成“侮辱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恐吓等明显超出学生身心承受能力的不当行为

此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教育、心理规律,明显超出学生身心承受能力的不当行为。例如,某小学一名教师发现自己的名字被写在黑板上,为了查出是谁写的,她通过笔迹辨认,把怀疑的重点集中到了一个一年级男生的身上。开始学生不承认,老师威胁他:“你再不承认我就报警。”小男生还是不承认,老师就对他说:“这样吧,你回去再好好想想,明天早晨再不承认,就只好等警察来抓你了。”结果,小男孩回家后因陷于极度恐惧之中,喝下农药自杀。该教师的恐吓行为就属于典型的不当教育行为。


不当教育行为还包括:未经调查核实误以为学生违纪而对其实施惩戒(即冤枉学生),号召全班学生当众揭露某一学生的劣迹,让学生站在讲台或主席台前面当众宣读检讨书或接受批评,等等。


这一类不当教育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若造成学生想不开而走极端的,鉴于此类过激行为系学生自杀、自残的诱发、刺激因素,故而学校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教师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学生因个人原因而选择走极端的,不能因此认定教师的行为属于“不当教育行为”。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二)关于作文“传递正能量”的责任问题


教师袁某在批改作文过程中,认为缪可馨的文章欠缺正能量,并批注要求其“传递正能量”,这一点也被一些网友广为诟病。


笔者认为,教师要求学生在作文中“传递正能量”,这一行为不属于侮辱或者不当教育行为。因为在现行语境下,“正能量”本意上是一个褒义词,是一种正向、积极的教育引导,是符合我国现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


只不过,对于什么是“正能量”,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就我看来,凡是赞扬美好、批评丑恶就是正能量;反是批评美好、赞扬丑恶就是负能量。对“正能量”的不同理解,属于学术上的正常争论。只要教师所要求的“正能量”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的规定,就不属于不当教育行为,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当然,当师生对“正能量”的理解有分歧时,教师的引导、处理方式不能违法或者过激。比如,不能因为学生不接受教师所理解的“正能量”,就对其进行体罚、侮辱或者实施其它过激行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正面引导、以理服人,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精心呵护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三)怎么还原、证明当时的课堂上到底发生了什么?


在分析了学校、教师是否担责的认定标准之后,接下来最重要的问题是,当时课堂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教师有没有实施体罚、侮辱或者其他不当教育行为?


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说:“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客观真实往往是稍纵即逝,不可重复,因此,还原客观真实向来是一个难题,甚至是一个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目标。正因为如此,在法律诉讼中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法律真实”,也就是可以用证据加以证明的真实,通过追求“法律真实”来尽可能逼近“客观真实”。


然而追求“法律真实”也并非总能一帆风顺。当我们想起要搜集证据的时候,有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永远不存在了,有的证据我们凭借现有的技术没有能力搜集到,还有的证据可能被利益方故意藏匿、篡改。


在缪可馨坠楼事件中,当时的课堂上到底发生了什么?只能通过事后搜集相关证据尽量加以还原。事故发生后,当地很快成立了由区政府办、区教育局、区公安局以及河滨小学共同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校内的3名老师、45名学生及6名学生家长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形成书面材料115页、电话询问记录21份、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尸体检查记录一份、学校的视频录像三段”(见“新京报”报道)。经过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排除他杀”,“未发现当天课堂中存在辱骂、殴打学生情况”。


然而对于这一结论,缪可馨的父母表示,“我们不能接受,通告的是结果。但对于坠楼的原因,并没有给我们合理解释。”另据“红星新闻”的报道,“对于袁某美对课堂经过的陈述,缪某某家长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并不认可,认为事后有人向同学和家长统一了口径。”


法律上的证据形式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就本案而言,一方当事人缪可馨已经不幸坠亡,死无对质。最能证明课堂上到底发生了什么的证据应该是监控录像。遗憾的是,学校教室并未安装监控设备,只有楼道外已安装的监控拍摄下了缪可馨坠亡的镜头。这种情况下,还原真相的次选是班上学生的证人证言。然而,这方面也有受限因素,比如:教师袁某在和缪可馨面批作文时,其他同学是否能够看见、听到双方的言行?就算耳闻目睹了,事后能否凭借良好的记忆和语言表能能力准确无误地表述出来?在接受询问的时候,能否排除一切顾虑,客观地予以表达呈现?所有的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果和效力。


课堂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或许答案已经包含在调查组的结论当中,或许真相将永远无法企及。无论如何,这起悲剧留给我们的教训不应该被忘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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