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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取保申请,怎样提高取保候审的成功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4 22:30:25

2022年9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对1999年《取保候审规定》作出全面修订,有很多新的改变和亮点。

其中,新《取保候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原则性规定的确立,无疑是一项明显的进步。

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取保候审难,也是长期困扰辩护律师的现实问题。在取保候审新规下,有没有新机遇呢?辩护人如何提高申请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呢?

为了深入研究该问题,笔者聚焦新《取保候审规定》,整理刑诉法、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及权威案例观点,形成资料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刑诉法及司法文件关于取保候审对象的规定

1.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第八十一条等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致,为可以取保候审情形的一般性、基础性规定。

2.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新、旧《取保候审规定》关于取保候审对象的规定

1.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2022〕25号)

备注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修改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修改

/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新增


2.“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未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一方与司法机关一方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这里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相关规定参照解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三、最高检关于取保候审典型案例的指导意见

《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二)徐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对于社会危险性,是这样判断的:一是同居期间,徐某曾以“分手就骚扰你全家”等言语进行恐吓、威胁,并数次殴打梁某,曾致其受伤就医。如果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徐某存在再次伤害梁某或其家人的可能。二是面对梁某多处刀伤的事实,徐某对事先准备刀具、蓄意伤害梁某等关键犯罪细节予以回避,始终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检察机关认为,徐某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新的犯罪,且不认罪,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于2021年1月7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案例三)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中,检察机关提出要“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决定是否逮捕羁押中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案件证据已经固定、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也可以依法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对于社会危险性判断,该案检察机关实地走访调查,掌握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背景情况,审查认为,廖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廖某系因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后果认识不足而实施犯罪,无其他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边远山区务农人员,平时表现较好;本案证据已收集固定完毕,不致发生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等情况。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充分评估,认为对廖某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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