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5日,江苏省法院和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其中“代书遗嘱虽无效 真实意思应实现”一案中,所涉房产并不全是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也包含部分家庭财产,朱某和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名,能够确定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表明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案按此“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既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江苏法院与妇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多部门密切合作,深化家事审判改革,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同时注重婚姻家庭纠纷源头预防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2020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婚姻家庭民事案件9.6万件,同比下降超过10%,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45件,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
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和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子女抚养起争议 联动化解保入学
【案情】
王某(男)与陈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陈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将孩子王小某改名为陈小某,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20年陈某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准许离婚。但陈小某现随陈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并结合陈小某本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孩子由陈某抚养。王某不满陈某擅自给孩子改姓,上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发现,因出生证明遗失,孩子陈小某一直未上户口,9岁仍未上学。孩子上学刻不容缓,法院遂邀请当地妇联、团委派员参与调解,经过批评教育和合力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协议,小孩随母亲陈某生活,但仍随王某姓,两人共同去办理小孩户口事宜。考虑到办理户口程序因小孩出生证明遗失而较为复杂,法官积极奔走在当地派出所、小孩出生医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户籍地学校,进行多方沟通协调,孩子的户籍登记手续终于办好,入学手续也层报审批完成。
【典型意义】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抚养纠纷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对于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相关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审理家事纠纷时发现有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形,可以依法处理或者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离婚纠纷处理子女扶养问题时发现,孩子因出生证明遗失一直未办户籍登记,导致9岁仍未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法院运用与当地公安、妇联、团委、卫生、学校、民政等部门建立的婚姻家事纠纷多元化解联动机制,特邀当地妇联、团委参与调解和教育,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促成当事人自愿调解;在案件调解结束后,又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进一步运用在结案后的延伸服务中,多方联动及时解决了孩子入学问题,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充分发挥了家事审判的情感治愈和权益保障功能。
身份信息被冒用 婚姻关系不成立
【案情】
2001年4月,周某某与男友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借出嫁外省的表姐周某的身份证以周某的名义与张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所用的照片仍然是周某某本人照片,之后张某与周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初,表姐周某欲回乡买房,被告知婚姻登记信息有误不能贷款,才得知18年前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周某某冒用于结婚登记。2019年5月,表姐周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2001年4月的婚姻登记,两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表姐周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张某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遂判决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周某凭判决书到民政局办理了更正登记。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存在“被结婚”现象,例如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究其根源,大多是因原婚姻登记系统不完善,尚未加入全国联网,结婚登记人为审查不严所致。多数“被结婚”受害人,对自己是婚姻当事人并不知情,但错误的婚姻登记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产生严重影响。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而结婚登记错误又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因此,主张婚姻登记错误的一方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不过,在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为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提供了依据,避免“被结婚”受害人陷入无法寻求权利救济的困境。
夫妻本是同林鸟 扶养义务应尽到
【案情】
潘某(男)与马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婚后马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照顾家庭及抚养子女,一直未就业,家庭的各项生活开支由潘某负责。后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潘某同意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马某生活费500元。后来双方矛盾加剧,潘某自2017年7月起停止给付生活费。2019年8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每月给付6000元生活费。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某与马某系合法夫妻,双方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马某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形成了潘某赚钱养家、马某持家教子的家庭分工模式。潘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而马某目前的收入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潘某以马某四肢健全、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支付马某扶养费,不能成立。但马某要求每月给付6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潘某的负担能力及所在地区一般生活水平,改判潘某自2019年8月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马某扶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作为家庭组成的核心,应当互相扶持,互相扶养,这不仅仅是夫妻在道德层面上的一种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虽然现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但传统的家庭分工模式并未彻底改变,许多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牺牲了工作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一般应当偏重于保护弱者的权益,这里弱者是指在家庭经济地位中处于较为不利地位的一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一方拒不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异地婚姻闹危机 调解疏导释矛盾
【案情】
江某(男)与戴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江某常年在外地工作,结婚之初夫妻感情甜蜜,并未受到空间距离的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戴某开始抱怨江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照顾家庭,性格木讷,不会讨人欢心。江某心有愧疚,却不善表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20年1月,戴某心灰意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随江某生活,戴某支付抚养费。戴某因子女抚养问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仍存有感情,遂引入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介入案件审理,经过多次调解和心理疏导,夫妻二人重归于好。此案以戴某主动撤回起诉及上诉完满结案。
【典型意义】
家事纠纷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当事人的情感、伦理、道德问题,具有高度的人身性、敏感性和社会性特点。家事审判工作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要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对出现危机的婚姻要履行婚姻关系修复的职能,对彻底无法挽救的婚姻要注意依法维护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中,二审法官洞察到夫妻双方感情有修复可能时,积极引入心理疏导员、家事调解员,利用其专业特长对当事人予以耐心劝解疏导,成功促进危机婚姻向和谐婚姻的转化,避免家庭破裂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
未登记已生子 彩礼部分返还
【案情】
唐某(男)与张某(女)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六天后订立婚约,不满一个月即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同年年底生育一子,次年3月开始分居。期间,唐家给付张家彩礼82.6万元、黄金3两等物品,还办了18桌婚宴,给了128条香烟。张家则以木质家具(价值19.8万元)、床上用品等物品作为陪嫁。因双方和好无望,唐某及其父母以负债支付彩礼为由,起诉张某及其父母,要求返还彩礼8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生育一子的事实、彩礼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判令张家向唐家返还彩礼33.04万元。张家以返还彩礼金额过高、陪嫁物品未予分割为由,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当地早婚、闪婚的陪嫁物品忌由女方取回的风俗,以及孩子由张某抚养的事实,综合考虑张家陪嫁折抵、唐某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等因素,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张家向唐家返还彩礼18万元。
【典型意义】
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彩礼的习俗。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彩礼和与彩礼相关的订婚和婚约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废止,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并不禁止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如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应返还彩礼,但具体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彩礼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考虑。
净身出户虽约定 夫妻外债不能免
【案情】
2017年6月,吴某因从事个体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其妻张某在申请单上的“主要亲属”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楚某作为担保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吴某未按约还款,楚某于2019年10月全额代偿了贷款本息。之后,楚某将吴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代偿款。张某却以其与吴某已于2019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为由,拒绝偿还。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楚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享有向债务人吴某追偿的权利。在吴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作为吴某的妻子,对吴某借款10万元用于个体生意的资金周转进行了签字确认,该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虽于2019年2月与吴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张某本人净身出户,但张某仍应对楚某的代偿款与吴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的是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以主要亲属身份对吴某的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债务归属作了约定,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虽在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自己净身出户,债务由吴某承担,但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对施暴家长强制亲职教育
【案情】
60多岁的蔡某老来得子,自2015年离婚后独自抚养儿子小蔡(10岁),管教较为严格,在小蔡撒谎或考试成绩不好时经常打骂小蔡。2019年11月某晚,因小蔡无法说清学校退还的80元课后服务费去向,蔡某认为小蔡撒谎,遂在家中用皮带抽打小蔡,致其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蔡某犯故意伤害罪。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蔡某文化水平低且年龄较大,虽收入低但省吃俭用,全力培养儿子小蔡。望子成龙心切,加上错误的教育理念,导致教育方式失当。小蔡也认为父亲蔡某是为自己好,对蔡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法院认为蔡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获得受害人谅解,同时参考其所在社区意见,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同时为保护小蔡的人身安全,决定对蔡某适用禁止令。为转变蔡某的错误教育理念,法院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蔡某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经多次回访,蔡某已经学会用倾听交流的方式教育小蔡,亲子关系得到极大改善。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从爱出发,但教育方式失当的案例。父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简单粗暴的棍棒教育不仅达不到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反倒对子女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如果家长打骂孩子超过限度,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与一般刑事伤害案件不同,家事转刑事伤害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间夹杂着亲情矛盾。
本案中,法院对蔡某伤害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适用禁止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结合社区意见、受害人谅解、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蔡某适用缓刑。蔡某是小蔡的唯一监护人,对蔡某进行强制亲职教育,让其接受一对一心理咨询辅导,不仅使蔡某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有了深刻认识,而且逐渐纠正其不当教育方式,修复亲子关系,更从根本上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家庭教育环境。
无人监护陷困境 国家监护来兜底
【案情】
蔡某(男)于2019年去某小区收购废品时,在明知朱某(女,经鉴定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患有精神智障的情况下,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并致朱某怀孕产下一女朱小某。2020年7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蔡某犯强奸罪。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检察院的支持下,居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朱某患有精神智障无监护能力,蔡某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无合适的可以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主体为由,申请撤销蔡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儿童福利院作为朱小某的监护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蔡某因刑事犯罪且拒绝履行监护职责,朱某患中度精神迟滞症,无监护能力,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居民委员会根据检察院指控,申请撤销蔡某监护人资格,并由儿童福利院作为朱小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蔡某为朱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儿童福利院为朱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国家设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当父母出现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监护不当情形,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朱小某系生母被强奸产下的孩子,生父因刑事犯罪不适合监护,生母因精神状态无监护能力,亦无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合适主体,导致未成年人的监护缺失。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国家监护是家庭监护之外重要的兜底保护。人民法院根据居民委员会的申请,按照法律程序指定儿童福利院作为监护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诠释了“国家亲权”的意义所在。
创新老年人财产监管方式
村委会参与化解赡养纠纷
【案情】
吴某(94岁)系倪某(1969年去世)的妻子,且未有生育,婚后与倪某共同抚养倪某与前妻的五名子女,其中大儿子1970年因公牺牲,被评为革命烈士。吴某作为革命烈士的母亲享受烈属待遇。后因烈属待遇产生的抚恤金、养老补贴、尊老金、社保补贴等数额越来越大,各子女就分配问题开始产生分歧。二子和五子曾因继母吴某财产的保管以及赡养义务的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赡养协议,后又因赡养问题发生激烈争执,无奈之下 94岁的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五子返还其保管的身份证、《烈士证明书》等。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借助村民委员会的力量,经过十余次协调,终于促使双方以及二子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烈士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银行存折均交村民委员会保管;吴某决定与哪个儿子居住,该儿子可每月至村民委员会从吴某的抚恤金等收入中领取2000元用于支付吴某的日常居住、生活、照顾等费用;吴某百年后,所剩资金应作为遗产,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该案结案后,吴某与两个儿子冰释前嫌。
【典型意义】
在参与家事纠纷矛盾调处的各个主体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频繁,对群众内部矛盾掌握的情况也最全面、最具体。
本案中,子女之间就老年人赡养问题出现分歧,村民委员会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矛盾纠纷调处中的积极作用,协助法院在矛盾的各个节点耐心打磨,多角度协调,并助力创新老年人财产监管新方式,从而使得积淀数年的家庭恩怨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代书遗嘱虽无效 真实意思应实现
【案情】
赵某(1995年逝世)与朱某(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儿子赵某丙有一子赵某丁。
2013年1月,朱某购买拆迁安置房一套。2016年10月15日朱某临终前,三个子女均在场,赵某乙代朱某书写遗嘱,内容为:“祖产房屋拆迁后所购安置房作如下处理:(一)作出租处理,租金归兄妹三人平分;(二).......;(三)房屋出租期限由我过世后开始,等我的孙子赵某丁结婚后房产归孙子赵某丁所有,结束租用,但是儿子赵某丙享有永久居住权。”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朱某娥、朱某顺、朱某金、聂某顺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朱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当天,朱某去世。
2019年6月,赵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作为继承人为朱某代书遗嘱,违反继承法的规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无效,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丁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法官注意到代书遗嘱虽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但各当事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名为“遗嘱”实为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产归赵某丁所有,赵某丙、赵某丁补偿赵某乙3万元。
【典型意义】
《继承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继承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继承人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对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真实性不利,因此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然而,本案所涉房产并不全是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也包含部分家庭财产,朱某和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名,能够确定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表明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按此“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既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文章来源丨江苏高院,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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