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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找律师,软件著作权侵权找律师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1 09:35:01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首先应由权利人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权利软件的开发需要一定的开发周期,因此,不能仅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开发完成时间作为确定信诺瑞得公司著作权权利形成时间的依据。

3.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

上诉人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瑞得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智恒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信诺瑞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信诺瑞得公司承担......


信诺瑞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诺瑞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信诺瑞得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智恒网安公司侵害信诺瑞得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并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向信诺瑞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向信诺瑞得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377580元。


智恒网安公司原审辩称:1.智恒网安公司对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并无接触机会。智恒网安公司依法取得被诉侵权软件著作权,该软件于2017年1月6日开发完成,案外人范云飞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时,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尚未开发完成,而其入职智恒网安公司时,智恒网安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已经开发完毕。2.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从设计思想、功能分类、可视化展示等方面都完全不一样,被诉侵权软件在各个方面都远远优于权利软件,提供了更好的功能和用户体验。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相似点都具有合理理由,其中开源软件、开源数据库并不归属于信诺瑞得公司,智恒网安公司有权自由选择版本进行开发。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错误、冗余内容是国际公认的应用交互术语,并非信诺瑞得公司独有。3.信诺瑞得公司主张赔偿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信诺瑞得公司市场拓展不利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智恒网安公司的软件除了信诺瑞得公司购买之外,从未销售过。智恒网安公司产品入围中央政府采购名录,但是成交数量为零,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请求依法驳回信诺瑞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著作权法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智恒网安公司是否侵害了信诺瑞得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如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智恒网安公司是否侵害了信诺瑞得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智恒网安公司主张范云飞离职时权利软件尚未开发完成,智恒网安公司未接触权利软件,原审法院仅依靠信诺瑞得公司提供的相似性比对材料得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错误结论。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首先应由权利人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智恒网安公司是否可能接触权利软件。一方面,结合信诺瑞得公司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及信诺瑞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范云飞曾在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任职于信诺瑞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研发中心,并从事开发信诺瑞得公司慧敏系列软件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权利软件是在范云飞直接主导下完成,及其对于权利软件具有直接、全面的接触于法有据。智恒网安公司虽对该电子邮件证据提出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信诺瑞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为Outlook中包含信息内容的可识别输出方式,其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且智恒网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组邮件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本案中,权利软件的开发需要一定的开发周期,因此,不能仅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开发完成时间作为确定信诺瑞得公司著作权权利形成时间的依据。由前述邮件可见,在范云飞离职之前,信诺瑞得公司已就权利软件进行了长时间的开发,其亦已对开发成果取得了对应的权利。同理,智恒网安公司主张其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记载的2017年1月6日已开发完成了被诉侵权软件,亦应当提供其在此前已就该软件进行开发的证据,然而,智恒网安公司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范云飞入职之前,从事过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就其在范云飞入职后短时间内即对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权利软件的开发过程、范云飞参与开发的情况,及范云飞在信诺瑞得公司和智恒网安公司的工作时间,认定智恒网安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并无不当,智恒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方面,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曾组织双方进行比对,但智恒网安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其所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不具有同一性,无法用于与权利软件的相似性比对。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鉴于智恒网安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在无法进行二者源代码的直接比对的情况下,对目标程序和界面进行相似性比对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信诺瑞得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智恒网安公司虽主张(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存在涉嫌违规之处,其内容可能被更改,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不不当。由在案证据可见,被诉侵权软件在软件核心程序结构及配置、自由命名、开发工具、错误信息、冗余设计、性能测试结果等方面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信息,尤其是针对软件具有创造性的部分,被诉侵权软件直接出现了权利软件曾用名及错误命名。智恒网安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权利软件,但未能对上述不合理相似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于法有据。在信诺瑞得公司已证明智恒网安公司对权利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两款软件实质性相似,且智恒网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智恒网安公司侵害信诺瑞得公司权利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智恒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智恒网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权利软件的产品价值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款软件均用于信息类的安全处理,在网络安全领域具有较大的需求空间,智恒网安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除信诺瑞得公司外无其他销售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信诺瑞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智恒网安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权利软件的创作难度、智恒网安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智恒网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恒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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