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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借卡算不知情,帮信罪情节严重能缓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30 19:28:07

一、基本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进行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及张某1(另案处理)实名开立的建设银行卡(汤某卡号:62×××82,张某1卡号:62×××46)、U盾、手机等交给他人使用;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进行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实名开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9)、支付宝账户等交给他人使用。

2020年9月9日,被害人陈某1在武汉地铁四号线青鱼嘴站匠心汇拌面小当家店铺内,被人冒充“马上金融”QQ客服以办理贷款为由分三次诈骗人民币15500元,其中第一、二次共计转账人民币7000元至被告人陈某涉案银行卡中,第三次转账人民币8500元至张某1涉案银行卡中。

经查,被告人汤某涉案银行卡当日转入转出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银行卡当日转入转出人民币60余万元。另有被害人何某、陈某2、曹某、高某分别报案被网络诈骗,共计4万元赃款直接流入被告人汤某涉案银行卡。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自动到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自动到案。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意见

被告人汤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荣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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