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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找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优秀法律文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9 05:22:5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XXXX)年度道民字XXXXXX号

【入选优秀法律文书的理由】

针对具体案例,法律分析意见细腻、到位,全面体现法律服务最大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服务宗旨。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我方当事人:甲、乙

对方当事人:丙公司

一、案件的由来

在线咨询。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AAAA年AA月AA日,我方当事人甲、乙与对方当事人丙公司(甲方)就代理“LL食品”签订为期一年的《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在《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中,对方当事人丙公司为甲方,我方当事人甲、乙为乙方) 。《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

1、甲方为乙方提供选址服务,设计服务,运营指导,为乙方提供核心技术设备一套;

2、甲方确保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

3、甲方保证若乙方店面经营一年流水达不到主体合同所缴纳加盟费(D万元)的X倍,乙方可申请退款;

4、甲方帮乙方招商两家加盟店,加盟费归乙方所有;

5、甲方为乙方提供操作技术,培训受训学员N名,向乙方提供设计装修方案,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给予乙方使用;

6、甲方视其实际情况,不定期巡视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向乙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资讯;

7、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等,享有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

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了加盟费D万元,保证金K万元。

基于前述约定以及丙公司的要求,我方当事人于《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当月的BB日和丙公司签订了《核心物料供货合同》(该合同丙公司未盖章,仅有经办人签名)。该《核心物料供货合同》约定:

1、丙公司提供的物料为核心物料,为不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料;

2、丙公司在接到全款后给予我方当事人定制生产并及时发货。

随后,丙公司提供了一份物料清单,我方当事人支付了T万元的物料费,对方也及时发货。

合同履行中,丙公司为我方当事人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也为我方当事人开店进行了选址,但是,只提供了店铺装修的一张平面设计图,没有具体的装修设计方案。各种节假日,丙公司提供相应促销活动方案。除此之外,丙公司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后,我方当事人通过淘宝查询以及物料的生产日期,发现丙公司提供的物料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在市场流通的物料,也并非我方当事人付款后才生产的物料,且物料价格偏高。在我方当事人的要求下,对方当事人丙公司更换了部分物料。

我方当事人开业后,一直经营惨淡。经营效果根本达不到主体合同所缴纳加盟费(D万元)的X倍。

经查询以及向我方当事人了解,丙公司很可能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资质,也没有办理过备案手续。

三、我方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和想法

我方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加盟费以及物料款。

四、办案思路

(一)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

1、从《代理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该《代理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1)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本案中的《代理协议》究竟是特许经营合同还是代理合同或者其他合同,需要也只能根据《代理协议》的内容来判断,《代理协议》并不会因为以“代理”作为名称就当然属于代理合同。

(2)代理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在形式上是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的,两者都是一方与另一方通过签署合同的形式获得对方一定的授权,之后独立展开经营活动。但是,从本质上来看,两者在根本上是存在区别的。

①代理合同是被代理人将自己的产品授权给代理人,由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经营的合同,一般代理合同并不会组织有关产品生产的培训工作,被代理人仅仅是将自己已经完成了的产品交给代理人销售而已,并不会把产品的核心技术提供给代理人。

②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特许人将自己的经营资源提供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人需要通过对被特许人的培训,将特许人自己的核心技术提供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才能自主生产经营相应的产品。

③代理合同的被代理人,其合同项下的收益主要来自于代理人因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而向被代理人缴纳代理费。代理人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经营;而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收益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费用,被特许人只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

(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三项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本案中,根据我方当事人与丙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我方当事人向丙公司支付了费用,丙公司允许我方当事人使用其“LL食品”的经营资源,且合同约定,我方当事人接受丙公司统一的经营管理,在对方当事人旗下自己经营。所以,根据我方当事人与丙公司双方之间行为关系的合作特点可以判断,我方当事人与丙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2、我方当事人通过请求法院确认《代理合同》无效维权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本案不存在《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关于是否符合第五种情形,我们进一步分析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虽然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很可能不具备上述“两店一年”的资质,其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方当事人据此请求法院确认《代理合同》无效,很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3、我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代理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要求对方当事人丙公司赔偿损失的可行性分析。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特许人违法披露信息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做出的进一步解释,所以,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我们可以依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丙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我方当事人提供应当提供的完整信息,应属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形。正是由于丙公司的隐瞒,导致我方当事人对丙公司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产生了误判。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丙公司一直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

据此,可以明确判断,丙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能力,导致我方当事人一直无法进入正常经营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我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丙公司仅仅为我方当事人提供了简单的“LL食品”生产技术培训,选址、装修平面设计图一张,以及象征性的营销活动计划。而《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为我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提供,也没有对安排我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管理培训、指导,以至于我方当事人在经营“LL食品”时,经营惨淡。

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今已经履行了若干个月,丙公司至今未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根据丙公司的这些行为可以判断出,丙公司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基本已经不可能,或者说即使丙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一年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合同的履行对我方当事人来说也已经不具备履行意义。

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得我方当事人不能达到正常经营“LL食品”店的合同目的。

所以,前述理由结合根据上述第二、第四项的规定,《代理协议》应当依法解除。

虽然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我方当事人同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由于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所以,法院有可能对加盟费等会有其他变通处理。

4、《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也应当依法一并解除。

(1)《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与《代理协议》有着不可分割的重要联系,《代理协议》中更是明确约定“甲方确保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所以,《核心物料供货合同》是我方当事人为了履行《代理协议》而与丙公司签订的,《核心物料供货合同》对《代理协议》依附性决定《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不是完全独立于《代理协议》而存在的独立合同。一旦《代理协议》解除,《核心物料供货合同》的履行目的对我方当事人来说,就荡然无存了,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也当然应该一并解除。

(2)即便法院不认定《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与《代理协议》有着不可分割的重要联系,但是由于丙公司签订合同时声称的“为甲方定制生产”的“核心物料”其实不过是网络销售平台随处可见的通用类物料,因丙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我方当事人有权利解除合同或者并退货。

(二)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1、请求法院将《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与《代理合同》一并解除。

因为根据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丙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要求,我方当事人需保证仅从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所以,我方当事人才与对方当事人就物料供应签订《核心物料供货合同》,并向对方当事人丙公司支付了物料费T万元的。根据此《核心物料供货合同》对《代理合同》的依附性,《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不应视为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单独订立的物料买卖合同对待。我方当事人在请求法院解除《代理合同》、要求对方当事人丙公司赔偿损失的同时,应当要求法院将《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一并解除。

如果这一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定该《核心物料供货合同》性质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具体承办本案的律师可以考虑以另行起诉方式予以解除,到时候再另作分析。

2、尽快向丙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告知会对其违法行为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

如果我方当事人任由合同到期,届时合同履行完毕,就不存在可以解除的事实基础了。届时,我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有关合同中关于退费的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退款(甲方保证若乙方店面经营一年流水达不到主体合同所缴纳加盟费(D万元)的X倍,乙方可申请退款),所以,我们建议我方当事人在目前合同尚未到期之前,可以主动通知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将解除法律关系的时间点定格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时刻。之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可将目前我方当事人的经营效果根本不可能达到加盟费(D万元)的X倍的客观情况,向法院进行说明,作为对方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当事人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证据使用,最大化的利用现有的诉讼资源。争取在解除《代理协议》的同时,也让《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一并得到解除。

即使法院最终认为解除合同不合法,不支持我方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我方当事人在合同一年期限届满时,仍旧可以根据《补充协议》中有关退费的约定再次起诉要求退款。

由于丙公司很可能不具备任何的特许人资质,且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在律师函中告知,如果争议不能妥善解决,我们会向商务主管部门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投诉,促使丙公司积极解决问题。

如果通过发送律师函未能解决纠纷,我方当事人可尽快提起诉讼同时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三)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

对方抗辩理由1:对方当事人丙公司拒绝承认我方当事人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

我们的应对:参见前面“根据事实,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中对《代理合同》性质认定的表述。

对方抗辩理由2:《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拒绝赔偿损失,要求继续履行。

我们的应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丙公司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

对方抗辩理由3:《核心物料供货合同》不应解除,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我们的应对:《核心物料供货合同》是《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一并解决。

(四)我们制定的具体办案思路

  1. 向丙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有的代理费用和物料费用。函告表明,《代理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丙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方当事人丙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我们保留将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的权利。
  2. 如果丙公司未及时解决问题,将丙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整理,以书面的形式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管辖法院的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案件管辖地中院未将该权利下放到基层法院,《代理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丙公司所在地法院,因此本案由案件管辖地中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建议我方当事人对本办案提纲保密,以免让对方知悉后,给我方当事人依法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实际处理本案时,遇到具体问题,请我们当事人及时和我们的办案律师沟通,以便协调具体工作步骤,争取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尽快实现。

七、需要展开的工作

1、联系我方当事人,将本提纲的分析意见告知我方当事人;

2、向丙公司寄送律师函的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寄送投诉书;

3、如不能达成退款协议,及时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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