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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安徽广德律师事务所,2020年信用卡恶意透支判刑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22:02:06

安徽宣城人刘某某因未按时还清信用卡透支款并失联,法院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刘某某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以其恶意透支金额达不到犯罪改判其无罪。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某银行广德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某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4月5日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未继续还款。后刘某某离开广德县并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工作人员。经银行上门催收、公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某某仍未能归还,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

2018年7月,刘某某在湖北武汉市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他的信用卡中途遗失,补卡后分期还款六千多元,但还款后该卡不能正常使用;银行两次催收其均没有收到;其家庭资产、医疗保险等均没有变动,他是想等儿子大学毕业后将本金、滞纳金一并还清,没有逃避的故意;另外,手机2017年底才意外停机。

宣城中院认为,去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五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刘某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五万元,应当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刘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的行为进行判断认定,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改判其无罪。 据《新安晚报》

律师说法:起刑数额变化 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及机械性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入罪有没有数额限定?宣城中院二审改判,是否意味着我国放宽了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建介绍,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付建称,对于信用卡诈骗金额的规定,《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介绍,本案一审和二审结果不同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以及认定恶意透支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时,恶意透支数额参照的是普通诈骗罪立案数额,起刑点较低;二审法院审理时,已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立案数额,起刑点明确为5万元,因此,不同刑事立案标准导致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结果不同。

赵良善认为二审法院改判正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18年12月1日施行,将恶意透支的立案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最低起刑点为5万元。该法实施后,为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本案中刘某某的透支数额为4万余元,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二审法院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认定透支数额不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赵良善称,二审改判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放宽。二审审判依据是: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件客观事实,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出台前,很多不满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行为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新的司法解释提高起刑点,导致不足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行为不再入罪,但是此举并非是为了放宽犯罪,而是立法机关在结合信用卡特性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区分民事借款行为和刑事信用卡诈骗行为,并经过慎重考虑及市场定位,对信用卡犯罪所做的新标准,是为了更好的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及信用卡大市场,更好的界定罪与非罪,而做出的立法行为。法律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社会经济发展,法律中的起刑数额变化也是为了与时俱进,不是放宽,而是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及机械性。

付建亦认为,此案二审改判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相反,表现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善和落实,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执法有据,有法必依。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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