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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找律师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18:04:58

我是周志阳律师,现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常见问题答疑汇总如下:

一、支付条件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2、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

二、支付主体

用人单位。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支付时间

1、一般情况:工伤治疗康复后,未返岗或接受调岗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特殊情况:

⑴工伤治疗康复后,返岗或接受调岗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直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除外),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时效期间限制。

之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没有时效限制,是因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旨在保障这类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活开支,并有能力继续接受治疗;也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其今后在就业时可能会与普通求职者存在一些差距或困难而产生的就业弱势所作的补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201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⑵工伤治疗康复后,返岗或接受调岗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但重新签订(非续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受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即自上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支付条件已具备,应当及时主张)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判例要旨

1、《(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2、《(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0号民事判决书》

劳动合同虽因工伤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但根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系对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性质,以弥补因工伤带来的就业弱势和不利,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2014)浙民申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

只有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才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已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该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单位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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