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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辞退找律师时效多长时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14:43:57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作者 张子阳


引言: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已成定论。但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却在理论与实务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不适用说”和“适用说”,究竟是立法技术出现了问题,还是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出现了偏差和错误?笔者基于诉讼时效基本理论及相关司法案例的简要分析,提出如下意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超过诉讼时效除债务人不行使或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外,通常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虽不导致民事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但会阻却实体权利即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后,只有债权请求权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才会引起时效的起算,从而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确认之诉请求权因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中的“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无从引起时效的起算,因而根本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

首先,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劳动关系亦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权并非是劳动争议之债权请求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至少第(一)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之债权请求权,第(二)项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确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确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基于第六项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发生的“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等争议,均非债权请求权。

(三)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等有规定按其规定外,该法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虽未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请求权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不影响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得出,因为《民法典》亦未规定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基于该法第一百八十条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得出,引起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请求权因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中的“权利受到损害”之事实,无从引起时效的起算,同样没有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可能性。

三、对司法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仲裁时效案例的评判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尽管在理论上已经明晰,但在近年的司法实务案例中,还是出现两类不同的裁判理由“不适用说”和“适用说”:

(一)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这类案例裁判理由认为: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这一确认之诉环节中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即无“诉的利益”,当然就不存在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详见: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4592号民事判决、山东高院(2020)鲁民申6919号民事裁定、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224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34号民事判决,等等)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这类案例裁判理由认为:法律上已明确了其应适用一年的时效限制。虽然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员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终极目的在于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实体权利,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是其他诉请之基础,断无单独不适用时效限制之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显然包括该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并没有以例外规定的形式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说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受到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9〕粤民申3245号民事裁定、武汉中院 (2019)鄂01民终9839号民事判决、湖北高院(2020)鄂民申5260号,等等)

针对前述(一)不适用说案例,笔者认为,该类裁判理由遵循了法律适用规则,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出发,回归到民法诉讼时效理论,分析得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亦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针对前述(二)适用说案例,笔者认为,该类裁判理由未遵循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机械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却回避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如何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问题;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是其他诉请之基础”适用仲裁时效,却回避其他诉讼请求能否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混为一谈的问题;只知道法律没有以例外规定的形式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却不知道适用仲裁时效是以“权利被损害”为前提的民事诉讼时效基本理论问题。

综上,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因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亦无法适用仲裁时效,故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至于司法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是其他诉请之基础,因其他诉请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不同的请求权,断不能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混为一谈。同时,笔者建议最高法院选取“不适用说”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以避免全国各地法院在该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大规模的偏差和错误,以保障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改善人力资源管理,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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