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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以找原始工资吗,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罪立案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7 22:16:34


原审法院认定,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每月1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为自己发放工资,后又指使该公司会计张某篡改原始会计凭证,伪造每月向何某、宫某某、刘某发放2万元至2.5万元人民币的假象,经审计,被告人孙某以向何某、宫某某、刘某发放工资的名义冒领单位资金合计人民币217万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补发汤某某、王某3工资的名义,冒领单位资金9.02万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以向孙某等人发放工资的名义,冒领单位资金11.71万元人民币。 4.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以补发吴某某工资的名义,冒领单位资金30万元人民币。 5.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在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委托容众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后,以向英某某、赵某、胡某、李某2、兰某某、孙某、王某2等人发放工资的名义,冒领单位资金114.42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将以上赃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及挥霍。

另查明,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有孙某和李某1。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1担任监事。股东出资比例:孙某占64%、李某1占36%。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担任的法定代表人的报酬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1、王某1等人证言、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银行对账单、股东合作协议、记账凭证、工资表等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院长、执行董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八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其每月工资为10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孙某每月十万工资是有根据的,所以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设立两套账册无充分证据证明;3.审计报告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院长、执行董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每月工资十万元是根据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杨某、张某、何某、刘某等人、某妇科医院关于孙某等人薪资待遇决定、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某未经股东会决定,自行决定个人月工资标准并利用他人的名义虚列工资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设立两套账册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张某等证人证言、杰爱医院记账凭证、工资表、请款单、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篡改原始会计凭证虚假向他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而未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设立两套账册,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依据不充分,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审计报告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据孙某账户与相关人员往来账明细表、银行对账单收支流水、询问笔录、股东合作协议书、杰爱妇科医院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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