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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5 13:49:45

本文由贵阳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张进飞编辑整理【张进飞: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办理多起无罪案件,另办理大量取保候审成功、不予批准逮捕、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正文如下: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XXXX年X月XX日被贵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经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金额360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赖某2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林某的介绍认识曾某,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售卖给曾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X的银行卡,2019年6月支付结算金额360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赖某2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其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将赖某2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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