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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能找律师退钱,学生要求退钱,由哪个法院管辖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4 13:34:05

学生要求退钱,由哪个法院管辖?——“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和“金钱给付”诉讼请求的重大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山东某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返还费用和及利息损失”,就是要求给付货币请求,应该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其实,这是对《解释》的误读。

1.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学生的义务,是向被告培训机构支付费用,权利是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咨询服务;学校权利是接受该费用,义务是提供培训、咨询服务。因此,合同标的是培训行为,而不是接受和返还货币。


2.给付货币义务和诉讼请求中的金钱给付区别。
《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绝大多数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都是给付金钱,最典型的“给付货币”的合同,是借贷合同,不应该做扩大解释。如果将解释中的合同义务和诉讼请求混淆,则管辖的规定会出现极大混乱。
如江苏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认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3.《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如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学生的义务,是支付费用,学校的义务,是提供教学、培训、咨询服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是培训行为,而不是接受和返还货币。因为该合同发生纠纷,学生提出退钱的诉讼请求,是培训合同纠纷提出的,退钱不是“给付货币”,不应该由学生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明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纠纷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应是指具有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万达康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中的“合同履行地”是要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的。


4.返还培训费等诉讼主张,其实是履行合同中的履约行为
山东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上诉人返还培训及报名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当事人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5.实际履行地一般在学校
一般会要求学生到培训机构学习,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学校所在地。
以上,学生要求培训机构退钱,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德芳
书记员刘家炜


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绥安路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黄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锋,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黄金祥,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青岭村东川岭**。
上诉人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0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该“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应是指具有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关于黄金祥与金鑫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及《结算确认书》等提起诉讼,以该结算协议及结算确认书所载的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祥应承担186642299.77元债务的金额,扣除其应承担的1.2亿元后尚欠66642299.77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及黄金祥支付其66642299.77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诉请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范围。由于双方未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方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鑑伟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丁 波

广东万达康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万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冯钰洁,执行董事。
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万达康公司和银通公司共同确认的联营合作方式,万达康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联营资金、主要权利是分享销售后的利润分成;而且本案争议实质为银通公司是否应承担部分商品销售后未予支付给万达康公司应收账款的违约责任,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合同约定指向的给付货币,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万达康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达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万达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静红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耿丽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柏萍以上诉人青岛中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培训及报名费用1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上诉人青岛中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当事人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青岛中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青岛中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大厦××座××户,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辖区;山东省曹县既不是涉案被告住所地,亦不是涉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青岛中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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