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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承认盗窃还需要找律师吗,李晓佳律师:盗窃罪无罪之辩——检察院立案监督后自行撤回起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3 12:55:40

被告人A系甲采石场的个体经营者,甲采石场依法享有为期三年的采矿权。先被告人A把采石场承包给了B,两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采石场的经营权、管理权承包给B,同时约定采矿权到期前A需要办理延期手续,无法延期的需要赔偿B的费用。后因采矿权到期无法办理延期手续,A、B二人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折抵AB之间因未成功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债务。后因采石场与周围村民发生纠纷停产,B雇佣C看守采石场,采石场停产。

因A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冲抵债务,B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作出后,因政策因素,当地政府向A发出书面文件要求关停采石场,A当着C的面将本应以物抵债给B的设备拆走并现场变卖,同时将所获款项支付给了村民用于折抵因采石场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费用。


问:A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李晓佳律师承办的无罪案件,一审开庭后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开始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后经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才开始立案侦查,检察院要求立案主要是两个观点:

1、盗窃罪的构成不要求必须秘密窃取,且是否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

2、A虽然名义上是经营人,但是B才是实际占有人,A并非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拆走设备变卖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就本案而言,李晓佳律师认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三个关键的节点没有打通,一旦论述清楚这三个问题,案件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一是财产的权属争议

第二是是否存在秘密窃取行为

第三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是财产的权属争议

本案之中,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确认AB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但这就并不等同于财产的物权发生了变更。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大重要原则就是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债权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债权并不直接等同于物权,虽然法院确认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是不能否认A仍然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在物权没有转移之前,B尚不是所有权人,因为A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导致B没有取得物权,不是所有权人,那么A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何错之有?


第二是本案是否存在秘密窃取行为?

检察院认为盗窃罪的构成不要求必须秘密窃取,对此观点,辩护人认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通过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立法方式,解决了所谓“公然盗窃”的问题,那就是公然盗窃属于抢夺,这有别于外国刑法的体例。

所以,秘密窃取应当是盗窃罪是否构成应当考虑的因素,那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认为B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了设备的物权,成为了设备的所有权人,但因为B委托C代为看管矿山,C是实际的管理人,在管理人面前处理财物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要素。

并且,A始终不认为应该把设备给B ,两人之间没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至于人民法院两审生效的判决确认的只是债权关系,也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辩护人认为B不能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物权。除此之外,根据法院调取的B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之前,B等人针对A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排除该协议系胁迫下签订,A目前仍在通过民事再审程序寻求救济。物品交付的合意自始至终就不存在,不能当然适用简易交付制度。


第三,本案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前所述,B在经营期间,与采石场周边的村民发生了纠纷,采石场因此停产。A在变卖设备后,将所获款项全部用于清偿与周围村民的债务,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A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A变卖设备起因是因政府向A发文要求关停采石场并进行清场,并非A为了处分设备获利而蓄意进行。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认为B享有设备所有权,那A的行为也不过是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的无权处分。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A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错误,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A无罪。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不久,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做出了准予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还被告人以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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