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入罪门槛较其他罪名偏低,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容易因法律意识淡薄,不觉间触犯该罪名,故有必要对该罪名进行解析,以示提醒,并从中寻找针对该罪名的辩护要点突破口。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故意实施暴力或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人员的人身权利。侵犯对象即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或者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比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等。
三、妨害公务罪的类型
结合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笔者整理了部分案例,总结出了妨害公务罪的几种类型:
(一)直接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此种类型是罪常见的妨害公务的案件,直接表现为:对执行公务人员踢打、拉扯、推搡,造成执行公务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但是,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以执行公务人员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为前提,只要实施暴力,阻碍公务执行,无论执行公务人员是否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展示:
刘某臣妨害公务一案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9刑初1046号
案情:2018年1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臣因认为驾校侵占其单位停车位,饮酒后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考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证人杨某。接群众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民警刘某驾驶警车带队员陈某赶到现场并向被告人刘某臣表明身份,当民警刘某口头传唤刘某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约束至酒醒时,刘某臣拒绝配合并辱骂民警。因现场围观群众众多,民警刘某决定强制传唤被告人刘某臣回派出所,并指挥队员陈某对刘某臣使用戒具手铐,上手铐过程中刘某臣反抗并辱骂出警人员。经在场保安员配合将被告人刘某臣铐起后,刘某臣公司员工阻拦民警将刘某臣带走,民警刘某遂呼叫支援。在等待支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臣趁民警刘某不备,先后朝刘某腹部和腰部踢了数脚。民警刘某多次警告后,被告人刘某臣又趁刘某不备,从正面踢中民警刘某腹部,将刘某踢倒在地。支援警力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臣押至警车后排,被告人刘某臣又在车内不停踢踹车门。经鉴定,民警刘某左下腹压痛伴皮肤充血,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队员陈某右手皮肤划伤0.1cm,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臣对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向民警和治安员作了赔礼道歉,已取得相关人员谅解。
裁判结果:经审理,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臣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对执法设施实施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该类妨害公务案件,主要发生在交通警察设卡检查酒驾过程中,嫌疑人因酒后驾车,往往怀有侥幸心理,多表现为冲撞设卡使用的租车器、路障设施及公务车辆。
案例展示:郭某妨害公务一案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9刑初683号
案情:2019年12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从深圳市龙华区牛栏前大厦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龙华区悠山美地路段时,发现前方交警设卡查车,立即变更车道强行加速冲卡,导致该车车头先与设卡点的雪糕桶、铁马发生碰撞,随后与粤B9xx**号车以及粤粤G×××**小型汽车(车主为肖某,其接受完检查正准备驾车离开)发生碰撞,导致粤粤G×××**车向前,进而与粤粤Bx**车发生碰撞。期间,民警上前拦截,使用破窗工具击打粤S粤S×××**右侧车窗,试图拦停车辆,但粤S粤S×××**驾驶员郭某并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驾驶车辆加速逃离现场,在冲卡过程中造成警用执勤物品(雪糕桶、铁马)、2辆警车(车牌号为粤B粤B9xx***Bx粤Bxx**辆社会车辆(车牌号为粤G**粤G×××**1名执勤辅警(杨某)受伤。
裁判结果: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以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公务
除直接使用暴力以外,实践中以暴力相威胁同样可能涉嫌妨害公务,对于威胁的手段和方法,相关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但毫无疑问需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对相关人员身体健康权具有现实危险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展示:郭志杰妨害公务一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5刑初2823号
案情:2018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郭志杰驾驶黑摩的载客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紫檀大厦,遇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高碑店执法分队执法队员贾某、陈某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郭志杰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拒不下车,并将摩的内存放的小型煤气罐打开,以要点燃煤气罐的方式威胁城管队员,阻碍执法,后被告人郭志杰被当场抓获归案。煤气罐及打火机现起获扣押在案。
裁判结果: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志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妨害公务罪的有效辩点突破口
从以上三个判决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入罪门槛较低,作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通公民,不可能熟知该罪的入罪条件,当自己或亲属卷入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程序中,容易被情绪左右造成不理智行为,从而不觉间触犯刑法,如果此时作为辩护人的我们介入案件,该如何寻找辩护要点突破口呢?
笔者认为,辩护要点的突破口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一)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内容是否合法,是我们做辩护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实践中往往出现执法记录仪所拍的视频仅截取了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后的片段作为法庭证据提交,但对于之前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合法执法、是否文明执法、是否有违法不当之处的片段却没有提供,辩护人可以考虑从控方举证上的不足,推断之前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存在问题。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妨害公务的“暴力”程度
1、被告人实施的应激性挣脱一般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2、当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3、不足以阻碍执行公务的言语暴力一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关于“明知”,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先亮明身份。辩护人要关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足以让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身份。事发的时间、场所、背景,决定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是否应该被“明知”。
(四)妨害对象是否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侵犯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的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
2、侵犯依法单独执法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
3、新冠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进一步扩大。新冠疫情期间,在政府统一部署、安排、调度、委托下,从事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人员,即使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在依法履行检测、隔离等防控职责而遭到暴力阻碍时,也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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