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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院不退款可以找律师嘛,美容店转让且无法联络原经营者,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7 14:23:39

「问题导入」

一年前,李女士在家门口的A美容院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卡内充值了4万元,该会员卡未标注使用期限。其后,李女士不定期在该美容院进行保养,累计消费了1.5万元。近期,李女士突然发现A美容院换了招牌,变成了B美容院。经询问,B美容院老板王某告诉李女士,A美容院老板张某因经营不善,已将店面和业务一同转让,李女士仍然可以在B美容院继续使用会员卡内的余额进行消费。但李女士经体验,觉得B美容院在项目种类和服务水平上,都与A美容院存在很大的差距,遂想要联系张某退回在A美容院会员卡内的余额,但张某早已将李女士拉黑,无法联系上。

据了解,李女士与A美容院之间并未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但李女士充值的卡费经查询均转入了张某的个人账户,而张某也确为A美容院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李女士该如何维权呢?

「问题分析」

1、A美容院经营者张某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消费者李女士有权要求其退还充值卡内的余额及利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张某作为A美容院的经营者,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当向李女士退还卡内余额。此外,李女士还可以要求张某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2、张某未在停止经营前及时通知消费者李女士,并在未妥善处理好卡内余额退还事宜的情况下将李女士拉黑,已构成欺诈,李女士有权向张某要求三倍赔偿。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25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经双方当事人与“懿美懿流美容美发店”负责人沟通,但该店接纳张宏俊为其预付消费客户的前提是张宏俊须再行充值1万元,该附加条件有违张宏俊当时办理“玛莎护肤造型老佛爷卡”的初衷和意愿,且实质性变更了原服务合同之内容,故在张宏俊拒绝接受时应视为葛兰芬在停业、歇业后未能对张宏俊作出妥善安排。至于“无法联络”之认定,葛兰芬、於新国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能改变其在诉讼前无法联络之事实。毕竟“玛莎护肤造型店”既未经工商登记,又未在店内明示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遂导致张宏俊无法确定该店的经营者,故其才将支付宝收款人於仲宣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从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才得知葛兰芬、於新国、於仲宣三者的身份及其与“玛莎护肤造型店”的关系。综上,葛兰芬未能向张宏俊履行通知义务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服务又无法联络,应视为欺诈。

本案案例中,A美容院的经营者张某并未在停业前及时通知消费者李女士。虽然张某在转让店面的同时将业务一同转让,李女士仍可在B美容院继续使用卡内余额进行消费,但是这一方案并未满足李女士的实际需求,所以张某仍未对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作出妥善安排。另外,张某将李女士拉黑的行为直接导致李女士无法联系其处理退费事宜,满足“无法联络”之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李女士有权要求张某按照卡内余额的三倍赔偿其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退还会员卡内的余额,赔偿相应利息,并且基于张某的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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