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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找房屋买卖合同律师找谁好,所购房屋是“凶宅”可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7 10:05:56

来源:中工网

【案情介绍】

2014年贺某低价购入一套发生过重大刑事案件的商品房,并于2021年以149万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牛某向其支付首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牛某从他处得知此房曾发生过“凶杀”案件,是所谓的“凶宅”,于是停止支付剩余房款,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贺某的购房合同。而贺某辩称,该刑事案件发生在10年前,没有隐瞒的必要,因此拒绝解除购房合同。经法院查明,贺某以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区域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的价格购入此房,而牛某购入此房的价格几近于当时市场价,可见是否披露“凶杀”信息对购房有重要的影响,故贺某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行为已非单纯的沉默,而是欺诈行为,因此牛某提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如果一方因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但以沉默的方式未告知对方,导致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一方的沉默即构成欺诈。贺某明知涉案房屋为“凶宅”,却隐瞒事实以市场价出卖给牛某,已构成了欺诈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对于卖房者的责任,如果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可直接请求支付,如果没有相关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某购入了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房屋,同时也丧失了与他人缔约的机会,可以请求贺某进行经济赔偿或者请求其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房价款。

“凶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一般指发生凶杀或自杀等致死情况的房屋,具体认定应该根据公序良俗和房屋市场交易的通常习惯,综合评价房屋发生的“凶事”是否超出普通公众的接受范围和心理承受力来判断。“凶宅”的说法并非封建迷信,事涉凶事,有所忌讳是人之常情,在一般情况下,因房屋“不吉利”请求撤销购房合同很难成为一个有力的理由,争议的关键点往往在于卖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在房屋买卖、租赁等环节一定慎重,必要时可将己方需求写入合同,避免财产损失。

(据天津工人报消息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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