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夏辉于2010年3月1日起从李某处租用东莞市凤某镇三正财富新地大厦的二层A209号商铺,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底,夏辉欲将上述商铺转租,被害人郑某1得知后便与夏协商转租的事情。郑某1提出要租用上述商铺三年。因夏辉与李某的租约期只剩下约一年,2014年3月7日,夏辉向李某谎称其准备与郑某1一起合伙做生意,并以此为由向李某提出续租商铺两年的申请,李某以合同尚未到期需要考虑而没有答应,双方亦未签订续租合同。
其后,夏辉应郑某1的要求组织李某与郑某1见面。郑某1与李某见面后谈及能否给夏辉续租的问题,李某表示在夏辉如约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给夏辉续租,郑某1后来还到物业管理处确认了李某的业主身份,后李某先行离开。同日,夏辉与郑某1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转租合同,并收取郑75000元。夏辉收取了郑某1款项后于同日返回湖南,后入职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下午,郑某1以夏辉就涉案商铺未与李某签订续租合同而转租给他为由,要求夏辉回东莞处理此事并退还已收取的相关款项,但夏辉拒绝,郑某1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14日,郑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夏辉,夏辉在准备应诉期间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抓获。案发后,夏辉的妻子冼红玉退还郑某1 75000元,并取得郑某1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19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8号刑事判决,发回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了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再次认定被告人夏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粤19刑终427号刑事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夏辉无罪。
三、无罪理由
本案经历“四审”,才最终判决夏辉无罪。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产生较大分歧。笔者通过梳理本案的争议点,探求无罪判决背后的法理依据。
(一)争议一:客观上,夏辉是否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郑某1签订合同继而骗取其钱财?
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夏辉伪造了一份其与业主李某的续签租期的假合同,向郑某1谎称租期可以到2017年2月28日”,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回答上述争议问题的关键。
1. 夏辉始终否认自己向郑某1出示续租合同
2. 无相关合同物证
3. 郑某1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悖于常理
第一,郑某1首次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发生于2014年3月6日,地点在涉案商铺,夏辉出示合同时夏某及几名女子均已离开。后来又改称发生于2014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地点在凤某镇沃某商场**的麦当劳餐厅,夏辉出示合同时夏某也在场。郑某1解释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时间长,有些记不起来。第二,郑某1陈述夏辉向他出示的续租合同的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夏辉与业主李某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夏辉租赁涉案商铺的租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按郑某1的说法,夏辉在其与业主的原租约还没届满即已提前一年再次与业主续约,此举显然与日常商业逻辑相悖。综上,因郑某1陈述的该节事实前后不一,既无相关物证、书证可予印证,又有悖于常理,不足采信。
4. 证人王某前后证言不吻合,且其与郑某1存在利害关系
虽然证人王某在其证言中也称有看过夏辉向郑某1出示的与业主签订的续租合同,但王某的该次证言是在补充侦查阶段所作,其首次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并未提及夏辉出示续租合同一事,于常理不合,且所谓的续租合同具体内容是什么王某并无提及。考虑到郑某1与王某二人当时是恋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王某后来作证所陈述的信息是来源于郑某1,故亦不足以据此而认定夏辉向郑某1出示过伪造的续租合同。
综合以上4点证据,不足以证明夏辉伪造其与业主李某的续签租期的假合同,并向郑某1出示,据此,不能证明夏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郑某1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其钱财。
(二)争议二:主观上,夏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夏辉在其与业主李某的合同还未到期时跟郑某1签约,系对真实权利作出让渡
物业租赁合同、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夏辉一直合法地租用李某的商铺,且合同约定在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夏辉可以将商铺转租。直至郑某1正式与夏辉签订租赁合同,夏辉仍对商铺享有约一年的租赁期,因此夏辉与郑某1签约是在一定的权利基础上对一定的权利作出让渡,并非凭空与郑某1签约。
2. 夏辉主动请求与李某续约两年,努力使自己具备与郑某1签约的条件
李某、夏辉共同证实夏辉与郑某1签约前,夏辉主动找到李某请求李给其多续约两年,即夏辉在得知郑某1签约要求的情况下,为了能达到郑的要求,已循合法途径主动作为并试图使自己具备与郑签约的条件。虽然夏辉向李某给出的请求续租的理由是虚假的,但这只涉及夏辉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诚实履行的问题,与郑某1无关。况且,李某最终也没有因夏辉所称其与郑某1合伙做生意而同意给夏续租。
3. 为了与郑某1签订转租合同,夏辉已尽了足够的告知义务,郑某1并非受了夏辉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给钱夏辉
综合本案夏辉、李某、郑某1以及郑某1的恋人王某的说法,夏辉已向郑某1披露了披露签约的相关事项,郑某1在与夏辉签约前应当知道夏辉并未与李某签订续租合同。且郑某1还称即使要向夏辉交纳入场费、押金及每月13000元的租金,其仍觉得条件可以接受,故郑某1向夏辉交纳相关款项是基于其充分获悉商铺产权现状、可租赁期限、相关风险及可期待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的,并非因夏辉虚构了一定的事实使郑某1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
综合以上夏辉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夏辉收取郑某1款项后是否恶意逃匿?
夏辉在其供述中稳定供述称与郑某1签完合同后即乘火车返回湖南上班,并没有蓄意逃匿。并且在案证据可以印证,夏辉之所以不回东莞与李某签续租合同,是因为原合同尚有一年才到期,李某也口头答应只要正常交租到期后可以续签;若郑某1正常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由郑直接向李某交租,若郑某1不交,李某仍可从其交纳的押金里扣除。
综上,夏辉并非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郑某1签订合同继而骗取租金,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小结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定性问题上产生分歧,最根本的是对于全案言词证据的审查和把握标准不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登载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蒋文军、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蒋毅的文章《言词证据审查“五法”》[1],当中提到,审查判断言词证据,一要依据常识常理常情,审查是否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和行为习惯;二要寻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之间的交集之处和矛盾之处,去伪存真;三是要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四是案件要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程度。
重审二审改判无罪,极为不易。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职务侵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也是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获得无罪结果,因此深知无罪辩护过程中的艰辛。笔者认为对于像本案这样言词证据较多的案件,仍然要从罪名的构成要件入手,将言词证据梳理、归纳后,再与相应的法律框架进行适配,即“目光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穿梭”,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案件全貌,为当事人做出有效辩护。
注:
[1]蒋文军、蒋毅:《言词证据审查“五法”》,载《检察日报》2021年6月18日第3版。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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