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一起“两名员工任性拒绝加班,被责令向企业支付赔偿”的案例引发争议。员工到底是否应承担拒绝加班带来的企业经营风险?面对法院的判决,员工是否还有法律救济渠道?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李晓静律师认为,员工有权拒绝加班,即使造成企业损失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此案中两名员工也可通过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员工拒绝加班致企业支付违约金
据了解,此案来源于4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上公布的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在当日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在此案中,两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他们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要有他们检验后方能够出厂,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拒绝加班。正是由于两人太过任性,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
邗江法院审理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瞿森斌介绍,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也就是18000元。
瞿森斌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瞿森斌说:“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经营风险应由谁承担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网络上流传着一份案号为(2019)苏10民终1749号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其中案情与此案非常接近。在这份文书中,一审原告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不服原审两名劳动者承担15%赔偿责任的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扬州中院认为,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延迟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鉴于两名劳动者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其被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截至记者发稿时,邗江区法院与扬州中院均未对此案做出回应。
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那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呢?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李晓静律师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者是否应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需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又怎么赔偿?
李晓静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的单位的规章制度,善意履行劳动合同,如因为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流程或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等行为;2.劳动者是否有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3.用人单位存在损失;4.损害与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过错程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缺失等因素综合考量。
此外,李晓静介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审虽维持原判劳动者也可申请再审
而根据此案网传的二审判决,因两名劳动者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其被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静解释,因两名员工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应当对用人单位一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判决。二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李晓静同时指出,两名员工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原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可以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文/本报记者 赵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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