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恩施找合同法律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12:20:14

【导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以往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例如,最高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就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钧。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道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红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洲。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梦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


原审被告:商舒君。


原审被告:高松。


上诉人陆海洲、麻梦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权,上诉人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上诉人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叶青,上诉人陆海洲、麻梦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被上诉人厦门厦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罗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舒君、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认定润达公司无需偿还案涉全部债务本金145921579.17元及资金占用费,且保证人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无需对前述货款债务中的57218839.3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厦门厦工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润达公司已经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与厦门厦工公司以及案涉业务存在高度关联性的关联企业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案涉货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本案中海翼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且润达公司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为由,认为并无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一审法院有查明案涉货款真实数额的义务,不能简单依据润达公司每年不得不配合厦门厦工公司例行公事形成的格式化的对账确认单来认定债权债务数额。海翼公司系厦门厦工公司的高度关联企业,厦门厦工公司所提起的巨额债务中有很大比例与海翼公司有关,在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双方多年长期的合作过程中,海翼公司被厦门厦工公司指定在整个业务链条以及提供融资付款等等环节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本案事实的查实,必须需要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应收账款确认函所认定查明的债权债务数额有误。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之间合作跨度时间较长,前后签过很多不同的合同,且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也不尽相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厦门厦工公司不应在同一案件中笼统地将分属不同合同项下的款项争议一并主张。另外,厦门厦工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系由不同性质的款项构成,部分性质的款项特别是“商翼行”(含陆海洲)模式下的债权,在厦门厦工公司向融资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后,不应也无权向共同作为回购义务人的润达公司再主张。(1)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在业务合作中,曾采用“商翼行”、“融翼行”两种模式,其中“商翼行”模式下是厂商(厦门厦工公司)、经销商(润达公司)、与厂商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融资公司(海翼公司)三方之间签署协议,由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共同向海翼公司承担回购还款义务即兜底风险,然后在厦门厦工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后,海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厦工公司,由厦门厦工公司起诉代理经销商润达公司;另外一种“融翼行”模式,则是最终客户、经销商(润达公司)、与厂商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融资公司(海翼公司)三方之间签署协议,代理经销商承担回购义务即兜底风险。本案中,涉及“商翼行”的债权数额达到118810000元,该债权系厦门厦工公司从海翼公司融资受让而来,厦门厦工公司在承担回购义务后,润达公司的回购担保义务即告消灭,无需再向海翼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海翼公司也无权将该不存在即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厦门厦工公司,并由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来追偿或主张。该部分的款项应从本次起诉本金中予以扣减,润达公司能查明的回购款为11754026.40元,尚需法院列海翼公司为第三人才能进一步确认。(2)厦门厦工公司诉请的本金款项中,还包括对于“融翼行”融资方式下基于润达公司的回购担保义务所产生的应还货款176315000元。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仅仅应是一种回购担保责任,是在最终用户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厦门厦工公司将风险转嫁给润达公司来承担。这种经营销售模式下,润达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润达公司极不公平。即使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将债权资料完整移交润达公司。2.对于分期付款项下的未到期债权21119683.09元,由于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应列入本案起诉;同时,厦门厦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构成中的部分款项,如果列明具体明细的话,对于比如库存货物货款、2013年4月份发动机为国2排放的设备的虚假销售形成的库存积压、强行零配件铺货造成积压货物货款、质量存在问题的机器产生的损失、债权机费用、回购款扩大性损失等等,系厦门厦工公司通过极不公平的格式性的合同条款设置或所谓政策性施压将责任和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润达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性合同一方加大对方责任义务,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是无效约定。所以,润达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如果是实际损失,也不应由润达公司承担至少也不应由润达公司全部承担,否则严重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润达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由润达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数额,在经双方确认合作关系解除并对账核实确认之后,润达公司可以没有异议;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起诉的货款中不属于润达公司应承担的当初完全是配合厦门厦工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销售业绩的零配件铺货386.8万元、整车铺货1479.7万元,目前都形成了积压库存,按照厦门厦工公司的计算口径,这部分已产生大量的货款损失及资金占用费,而这些库存目前仍在润达公司的仓库里,货值达到1866.5万元。(2)2013年4月,发动机为国2排放的机器设备,按照国家政策一律不准生产,厦门厦工公司为消化这些设备,要求润达公司等全国各地的代理经销商给予配合,虚假销售给润达公司等经销商,并突击开具发票给经销商,形成买断销售和库存。对于这一部分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本就不应该要求润达公司承担。(3)由于双方合作关系尚未明确解除或终止,所以部分款项还未到约定的支付日期,因而无法明确计算目前的货款欠款准确数额,这也是润达公司要求厦门厦工公司明确是否诉请解除合作关系的原因所在。截止本案起诉日,分期付款项下的未到期债权达到21119683.09元,由于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应列入本案起诉,对于未到期债权也更不谈不上资金占用费。(4)其它还有一些包括质量存在问题的机器产生的损失、债权机费用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均不是润达公司的责任,而是厦门厦工公司自身的责任造成,这一部分损失也不应计算在本次起诉的货款总额当中。(5)对于担保回购款中的扩大性损失也不应由润达公司来承担。对最终用户回购款的追偿权的诉讼主体是厦门厦工公司,所以厦门厦工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向最终用户的追偿权,造成最终用户的偿债风险和履约甚至执行不能的可能性不断加大,这些风险的加大,直接导致回购款损失的扩大并由厦门厦工公司试图转嫁给润达公司承担。3.厦门厦工公司在并未诉请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业务合作终止时间点,尚无法准确核对双方的账目,所以对于是否确认解除合作协议,需要厦门厦工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如果明确起诉日双方合作关系即已全部解除,则厦门厦工公司起诉的本金金额145921579.17元也是有误,该巨大的数额缺乏明细构成,仅凭所谓的单方面制作要求润达公司配合盖章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的债权本金数额,且事实上该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也严重超出实际欠款数额。另外,《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厦门厦工公司制作的统一格式,并每年按照厦门厦工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数额要求进行盖章,实际上也不允许代理销售商的润达公司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变更,这种方式并非双方的真实债务确认。退一步说,假使刨除或者不考虑上面意见中阐述的一些明显不合理且应该扣除的债务数额不谈,按照润达公司内部核算的债权债务本金数额为134838164.29元,比厦门厦工公司诉请的本金也是少了11083414.88元。4.厦门厦工公司在起诉后至一审开庭期间,与润达公司之间通过多次对账和协商,润达公司又通过现金付款、最终用户移交等等方式抵扣了11083414.88元。所以,目前的实际欠款本金金额,如果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已终止或解除,则应由双方在法庭组织下再进行仔细地核算并明确,如双方核算不成,应由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计核算。5.厦门厦工公司自身未兑现和履行返还政策,拖欠销售奖励或其它返还款。根据润达公司的测算,应兑现而未兑现的返还、减免和补贴项目等等共计金额18014505.82元,该拖欠的款项应首先从本案查明的债权债务本金中予以冲抵。(三)一审法院所认定支持的厦门厦工公司诉请的高额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货款本金数额本身有误,而且所谓资金占用费形成的原因及责任不全部在润达公司,厦门厦工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承担不属于润达公司全部责任的资金占用费,明显不公平,也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至少应大幅度地予以降低核减。同时,即使按照厦门厦工公司的逻辑,其暂计算到截至2016年9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与其以公证方式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中所载明的资金占用费往后顺延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得出的资金占用费也是不一致的。1.厦门厦工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有误,需要查明并准确认定,这是计算厦门厦工公司主张的所谓资金占用费的必要前提。2.对于资金占用费本身,有很大一部分本金产生的责任不在润达公司,比如上面意见中提到的厦门厦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构成中的部分款项,比如库存货物货款、强行零配件铺货造成积压货物货款、质量存在问题的机器产生的损失、债权机费用、回购款扩大性损失等等,这些债务本金本身就不是润达公司的责任,相应地其产生的高额资金占用费也不应由润达公司承担。3.厦门厦工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设置的高额资金占用费,鉴于润达公司仅仅是代理销售商的身份,其并没有在销售回款后占用这个资金不支付给厦门厦工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实际占用货款资金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只是利用这种不平等的合同条款设置,计算产生莫须有的大额资金占用费要求作为代理经销商的润达公司承担,极不平等,应不予支持,至少应予以大幅度地核减降低,否则有违起码的商业合作公平、公正的规则。(四)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受托代理关系,润达公司并非拥有完全自主权的独立的经销商,厦门厦工公司深度地参与甚至直接支配润达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基于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在风险的承担上,厦门厦工公司不应将目前的各项全部损失风险都归责和转嫁于润达公司承担,代理人只应在其代理过错范围内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中各自然人的担保责任认定有误,各担保人的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依据担保承诺函,要求大量的自然人夫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突破了公司应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且签署的是空白承诺函,里面涉及的数额及债权债务截止的时间点,都不是签署担保承诺函时签署的,而是事后厦门厦工公司自己单方面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上去的,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为谁担保即被担保人是谁在该格式性的担保承诺函中也不明确,所以该担保承诺函应属于无效担保。2.就厦门厦工公司所提供的主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所签署的担保承诺函内容本身来看,也是严重失真的。3.保证担保函的部分条款明显是无效约定,违背了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4.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函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5000万元,该处5000万的数字是事后厦门厦工公司单方面添加的,落款担保人均并不知情,所以即使这份无效的担保承诺函被认定全部有效,各有效签字的担保人也仅应在50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厦门厦工公司针对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而非润达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1.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5.1条、第5.2条约定以及《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9条约定等可见,润达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而非接受厦门厦工公司委托对外销售,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款而非代理费。故从经销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先后多次对账形成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亦可见,双方亦是对应收货款结算的确认,据此亦可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二)海翼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润达公司与海翼公司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与案涉协议无关,润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翼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案无须追加海翼公司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根据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清并认定案涉货款、资金占用费的数额。1.厦门厦工公司自2012年3月起先后五次向润达公司寄送《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润达公司确认无误后均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一审判决基于确认函确认主债权金额是正确的。2.每年度经销协议中均约定润达公司逾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亦确定了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厦门厦工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3.润达公司购买厦门厦工公司产品,厦门厦工公司是基于双方对账结果向润达公司主张权利,厦门厦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四)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已经明确,不存在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所称担保无效情形。1.《第三方担保书》《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等应当对厦门厦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10.1条约定,股东及相关指定人员出具担保承诺函是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协商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一,是双方合作前提,是润达公司作出的承诺。本案中出现了部分保证人签名被鉴定为不是本人签名,过错不在厦门厦工公司,完全是润达公司的违约行为。3.《担保承诺函》与《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记载于同一张A3纸上,润达公司在合作担保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公章,润达公司主张被担保人不明确,无事实依据。4.《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担保承诺函》均已对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润达公司主张的担保范围不确定,边际范围无限扩大的情况。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厦门厦工公司对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中建公司担保范围的认定错误。一审中,中建公司主张假设担保成立,则该担保债权的范围也仅是厦门厦工公司2011年度销售给润达公司所产生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故即使该担保书仅针对《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项下债务,其担保范围本身也存在超出2011年度债务的可能,更何况,在该担保书中并无明确的担保范围仅局限于2011年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错误。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建公司担保的是2011年度厦门厦工公司对润达公司享有的债权。《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第10.7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是主合同,《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未约定生效期间,但从主合同第10.3条约定来看,从合同的生效期间也应当与主合同生效期间是一致的,因此,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范围应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虽然《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第10.7条约定“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条款继续履行”,但本案不存在协议期满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情形,从厦门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11年至2015年,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每年均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且每年均要求润达公司相关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东配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各年度经销协议及相关担保均是独立存在的,且相关年度之间担保人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存在经销协议期满后效力延续问题,也就不存在担保期限延长问题。3.《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中虽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出具本担保书之前乙方所欠贵公司的货款”及“出具本担保书之后乙方在经销贵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但该约定是基于中建公司“认真阅读并知悉贵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等产品的经销协议”,中建公司是在阅读了2011年度经销协议及全部附件后,才签署《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2012年度经销协议尚未签订,更无法阅读,故中建公司不可能对2012年之后润达公司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中建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应是出具担保书之前及出具担保书之后的2011年度内润达公司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退一步说,即使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因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厦门厦工公司单方印制并广泛重复使用,具有定型化和不可协商性,依法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则该条款也应作出对厦门厦工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对案涉2011年度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不是对案涉2011至2015年度的债权提供担保。4.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及担保协议都是每年一签的,每年度担保的货款金额及担保人均不同,说明各年度的经销协议及相关担保协议均是相互独立的。而中建公司仅为2011年度经销协议提供过担保,未再为双方之后的2012、2013、2014、2015年度经销协议提供过任何担保。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建公司担保的仅是2011年度润达公司欠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忽略了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建公司利益的事实。1.根据《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提供抵押价值不低于¥万元的资产为其在与甲方业务往来中对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责任与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协议签订后,润达公司未提供任何价值的抵押担保,根据担保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厦门厦工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降低信用额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但厦门厦工公司既没有要求润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很显然,厦门厦工公司存在与润达公司串通情形,并骗取了中建公司的担保。2.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附件有《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及《市场退出机制》等规约,其中《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2条约定“逾期付款管理:……,但已出现逾期付款或存在侵占、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时”,甲方有权采取停发样机、解除经销协议等措施;《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3条约定月度回款逾期率≥60%或月度逾期款占比≥35%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分期销售,有权停止发放样机;根据《市场退出机制》第一条第1款约定,润达公司如未能按付款结算、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出现逾期付款达到“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3款约定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经销区域的经销权,甲方有权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取消润达公司的经销资格进入债权债务清算。中建公司也是基于双方如此严格的约定,才愿意提供担保的。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厦门厦工公司并未严格要求润达公司按约定进行履行,而是放任其对润达公司债权的扩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双方存在串通情形。3.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度至2015年度各份产品经销协议分别约定润达公司应提供抵押价值不低于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及400万元的抵押担保。但实际上,厦门厦工公司并未要求润达公司提供上述抵押担保,这种“照顾”远远超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润达公司欠款每年都在大幅增加,厦门厦工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价值却自2013年开始从未增加,明显存在恶意串通。4.厦门厦工公司在前述对账函中从没有提到过“资金占用费”,也没有见过厦门厦工公司依据收款管理规定停止发货,或解除与润达公司之间代理协议,从而控制逾期款的扩大;反而在2013年11月27日给中建公司的律师函中提到了资金占用费19360069.78元,并提到要起诉中建公司,追究中建公司的责任。5.对比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2011年至2015年度经销协议发现,厦门厦工公司存在有意扩大债务的主观意图。(三)厦门厦工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及其附件过程中,存在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相关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建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销协议的附件有《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厦工挖掘机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及《市场退出机制》等规约,其中《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及《市场退出机制》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情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厦门厦工公司可以停发样机,解除经销协议,取消润达公司经销资格等措施;《厦工挖掘机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则对经销级别、对年销售量,及样机额度和应收账款额度均有约定,其中“AAA”级样机额度为2000万元,应收账款额度为1-6月份10000万元,7-12月份5000万元。但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债权管控,也未按信用管理规定额度进行管理(不论月份自2011年1月起一直超过5000万元)。这很显然是对众多规定的漠视,也是对相关规定的本质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四)《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依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善意的认定”的理解,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因厦门厦工公司在签订《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时,并未审查中建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担保的有关决议,显然厦门厦工公司系非善意的;且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亦未经单独或者共同持有中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显属无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的理解,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存在下述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形。1.润达公司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没有查清。如前所述,双方既存在串通嫌疑,仅以对账函即确定高达亿元债权不可信。厦门厦工公司仍应提供销售合同、产品交付凭证、发票及进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销售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2.资金占用费计算混乱,缺乏事实依据。对账函确认的“欠款”实际包括未到期的应收款,一审判决未区分应收款和逾期款,即笼统以相邻年度金额相减数额认定为逾期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尚存在以下问题。1.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中,每年度销售金额、还款金额及逾期金额均不一致,且每年担保人均不尽相同。厦门厦工公司应分年度起诉润达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厦门厦工公司未提供2014年度、2015年度担保人信息,也未起诉相关担保人,而是将所有年份形成的债权一并起诉,起诉部分担保人,遗漏部分担保人,且未起诉部分担保人与被起诉担保人所担保的并非是同一主合同债权,存在承担责任的部分担保人,在无法向润达公司追偿后,亦无法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故原一审存在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的情形。2.放弃物的担保部分,未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中予以核减。本案中,根据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签订的2013至2015年度经销协议第10.2条的约定,润达公司应提供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还约定如润达公司存在异常付款,则厦门厦工公司有权要求润达公司追加资产抵押,同时2015年度经销协议第10.3条还约定“乙方将敦促持有乙方单位股权的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向甲方办理质押手续”,据查润达公司各股东股权价值500万元。针对上述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既未要求润达公司提供400万元抵押担保,也未要求润达公司股东提供5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各担保人在厦门厦工公司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问题。


厦门厦工公司针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润达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效力,《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对中建公司具有约束力。1.润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记载法定代表人沈红霞的签字与公司盖章,且于一审中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担保书系润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出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更何况本案中中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没有任何限制。3.基于上述两点,厦门厦工公司对于中建公司的担保事宜是善意的。4.2011年中建公司出具担保书后,中建公司即与厦门厦工公司形成担保关系,厦门厦工公司于2013年及2015年向中建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之前,中建公司从未对担保事项提出异议或主张,应视为对担保事宜已知晓并认可。(二)中建公司在《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中明确其认真阅读并知悉了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承诺对出具该担保书之前、之后润达公司拖欠的货款均承担担保责任,而不仅限于2011年。(三)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依约提供产品,先后多次与润达公司对账,后者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均确认数据无误。中建公司主张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建公司利益,无事实依据。


陆海洲、麻梦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厦门厦工公司对陆海洲、麻梦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认定陆海洲、麻梦云承担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担保承诺函》担保的应当是2012年度经销协议项下的货款。担保人签署《担保承诺函》时,《担保承诺函》首页内容为空白,当时厦门厦工公司称是对当年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函》首页却写明担保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这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有多方担保人签字,若合同重要条款处空白,各担保人却不持异议,与常理不符”为由,对陆海洲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直接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2)《担保承诺函》作为2012年度经销协议的附件,显然是担保2012年的债务,2012年经销协议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担保承诺函》担保的也只能是2012经销年度发生的债务。(3)保证责任是严格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形式,而不应直接推论,一审判决仅以《担保承诺函》与2012年《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在一张A3纸上为由,认定被担保人为湖北润达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担保承诺函》未明确被担保人。根据该份《担保承诺函》,被担保人处为空白,且润达公司是在担保人处签章,这说明润达公司并非是被担保人。因此,陆海洲、麻梦云依法无需为润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陆海洲在2013年已经退出润达公司经营,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担保承诺函》中担保期限却到2016年12月31日,陆海洲、麻梦云在2013年之后已经无任何担保利益,不可能担保此后至2016年的债务,显然该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不合常理。2.一审判决认为陆海洲、麻梦云是否退出润达公司与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厦门厦工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的《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第2条,退出股东需书面向甲方提出免除自身担保责任的申请,经甲方书面确认,方可免除其担保责任。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润达公司股权变更后的所有股东重新签订了《担保承诺函》,且担保人陆海洲与郑章钧也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这应当视为厦门厦工公司对免除陆海洲及其配偶担保责任的书面确认。陆海洲、麻梦云提交的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足以证明陆海洲已经退出并且已经得到厦门厦工公司确认,一审判决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无关,直接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麻梦云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与事实不符。厦门厦工公司将2011年的《担保书》作为补充证据二提交,拟证明中建公司承诺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麻梦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申请对该组证据中“麻梦云”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与待证事实无关”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批准。一审法院在未批准麻梦云申请对笔迹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麻梦云出具了《担保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未查明主债权金额。首先,厦门厦工公司主张的欠款应提供相应的销售明细及还款明细,包括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台数、金额及开票情况,以佐证欠款的构成。其次,确认函确认的金额与双方实际销售情况不符。2.一审判决未查明各年度的实际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在计算资金占用费及郑章钧等应承担的责任时,均直接采取简单的减法来确定各年度欠款,但忽略了润达公司在各年度均有还款,2013年之前的款项至今可能已经所欠无几,而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定的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至今一分未还,这显然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付及应付金额未予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1)支持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根据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账单中从未提及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厦门厦工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放弃。(2)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资金占用费时,直接以本年度欠款减去上年度欠款作为本年度新增欠款,同时以此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种计算方式无任何依据。首先,承前所述,厦门厦工公司在确定应收账款付款时间时,并非依据经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是在销售9日后,将所有销售确定为应收款,这样直接导致提前计算了资金占用费。其次,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虽一直有新增应付款,但润达公司也有还款,一审法院采取简单的对账单金额相减来确认新增货款数额并按照该年度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多次变更了经销协议的内容且未经陆海洲、麻梦云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陆海洲、麻梦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2012年《担保承诺函》,但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为2012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附件,后续厦门厦工公司与湖北润达公司多次变更并重新签订了《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显然在2012年之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多次重新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原2012年经销协议的内容,该变更并未经上诉人书面确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陆海洲、麻梦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陆海洲申请对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与常理不符”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通过鉴定完全可以查明当时签字时《担保承诺函》是否为空白,但一审法院却采用推论的方式剥夺了陆海洲、麻梦云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厦门厦工公司针对陆海洲、麻梦云的上诉辩称,(一)陆海洲、麻梦云主张不应承担5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中被担保人不明确、陆海洲2013年退出公司后无需对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事实依据。1.陆海洲、麻梦云2012年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担保承诺函》出具之前及《担保承诺函》出具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要支付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中不存在条款约定二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2012年度经销业务产生的货款等费用。2.《2012年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中盖有润达公司公章,该担保协议与《担保承诺函》在同一张A3纸上,被担保人明确,陆海洲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陆海洲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对于承诺函出具之前、之后润达公司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并未以股东身份为前提提出任何保留性的承诺。即使其存在退股的情形,其也未按照《2012年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申请免除其担保责任。故陆海洲于2013年退出润达公司,不影响其对退出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证据充足、符合客观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多次对账,账目金额真实、清楚,润达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主债权、资金占用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2011年经销协议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11条约定,回款考核周期与对账周期并非一致,厦门厦工公司依约与润达公司对账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对于对账的行为,润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润达公司在《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均确认了各期度的欠款,一审判决以最后一份确认函认定润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是完全正确的。2.2013年经销协议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2条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标准,一审法院基于协议约定认定资金占用费是正确的。(三)麻梦云在两份《担保承诺函》中均有担保承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厦门厦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的货款145921579.17元;2.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3月31日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51595054.19元,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3.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对上述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厦门厦工公司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3月31日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70993771.31元,自2016年9月5日起,71661994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4527313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28986452.17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明确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含5000元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经销协议签订情况


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授权润达公司2011年度在规定的区域(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厦门厦工公司道路机械产品。润达公司应按厦门厦工公司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厦门厦工公司,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回款考核、回款核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2年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道路机械部分)》,协议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授权润达公司2012年度在湖北省恩施)区域经销厦门厦工公司道路机械产品。润达公司应按厦门厦工公司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厦门厦工公司,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记账标准、回款考核、回款核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3年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授权润达公司2013年度在湖北全省区域经销厦门厦工公司挖掘机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160台。在湖北区域经销厦门厦工公司道路机械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15台。润达公司应按厦门厦工公司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厦门厦工公司,润达公司同意严格遵守厦门厦工公司制定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由厦门厦工公司另行通知润达公司。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记账标准、回款考核、回款核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4年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授权润达公司为其2014年度经销商,授权经销产品及与经销区域详见《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商务协议》。润达公司同意严格遵守厦门厦工公司《付款结算管理规定》(见附件4),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厦门厦工公司。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记账标准、回款考核、回款核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5年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厦门厦工公司授权润达公司为厦门厦工公司2015年度经销商,授权经销产品与经销区域详见《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商务协议》。润达公司同意严格遵守厦门厦工公司《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厦门厦工公司。本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记账标准、回款考核、回款核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上述2011年-2015年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厦门厦工公司对润达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


(二)应收账款对账情况


2012年1月12日,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52683395.29元。润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2年4月9日,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71661994元。润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3年4月10日,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88702739.78元。润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116935127元。润达公司在后附《往来账户调节表》中对应付款项金额进行调整,确认调整后金额为116794305.5元,并加盖公章。


2015年4月13日,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127473440.04元。润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6年7月15日,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含润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公司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公司货款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三)保证担保情况


2011年,陆海洲、麻梦云、郑章钧、杜树霞、高松、温海涛、叶君、郁道文、水红梅、商舒君等人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润达公司在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润达公司所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润达公司在经销厦门厦工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润达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同年,中建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润达公司在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润达公司所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润达公司在经销厦门厦工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润达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2年,陆海洲、麻梦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商舒君、温海涛、高松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5000万元。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总债务额于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其与贵公司的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总债务额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期间内润达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到期债务余额及确定总债务时未到期的债务)。担保范围:涵盖润达公司所经销的厦门厦工公司的铲运机械(装载机)、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及与贵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润达公司所欠贵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务的费用等;2.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润达公司在经销厦门厦工公司的产品业务中或与厦门厦工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月1日,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按本担保承诺函所作的承诺为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自愿为厦门厦工公司的回购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回购担保责任是指厦门厦工公司为润达公司,或为润达公司以按揭、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方式的客户,向银行、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信用销售合作的第三方所提供的回购、垫付等形式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1.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包括润达公司所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厦门厦工公司因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回购款、垫付款、违约金、利息、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厦门厦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通过EMS快递向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霞寄送律师函,要求中建公司按照讼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约定,对厦门厦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其他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厦门厦工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名下总金额相当于158626844.25元的资产(其中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的保全金额以5000万元为限)。厦门厦工公司为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包括是否应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是否应就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三)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认定如下:


(一)关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经销协议均约定:润达公司应按厦门厦工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应在向厦门厦工公司申报成交时提交开票申请,润达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双方之间多次对账形成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看,亦是对货款的结算确认。故讼争经销协议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润达公司关于其与厦门厦工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问题,包括是否应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是否应就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对《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确认函系迫于厦门厦工公司与其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但从双方对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对账情况看,润达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有权进行核减调整,润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厦工公司根据2016年7月15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向润达公司主张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应付货款145921579.17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海翼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润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并无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付款情况或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


在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的所有经销协议中,均约定润达公司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历次对账,应视为厦门厦工公司向润达公司催讨货款,故厦门厦工公司主张自对账截止日起按照当年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计算当期新增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依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2016年虽未签订经销协议,但根据《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故对于2016年对账新增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延用2015年经销协议的约定,即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由于润达公司对《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减,在厦门厦工公司无证据证明润达公司核减有误的情况下,该院对润达公司核减后确认的货款数额116794306元予以照准。据此计算:


1.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8448139.13元(145921579.17元-127473440.0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该《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货款是截止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仅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57218839.39元的部分(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45921579.1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在2011年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出具本担保书之前润达公司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出具本担保书后润达公司在销售厦门厦工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润达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中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主张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担保书中关于“出具本担保书之前……及出具本担保书之后……”的约定只局限于2011年度范围内的货款债务。但根据《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条款继续履行。故即使该担保书仅针对《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项下债务,其担保范围本身也存在超出2011年度债务的可能,更何况,在该担保书中并无明确的担保范围仅局限于2011年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第一次对账确认的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货款,中建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即对于第一次对账的货款,厦门厦工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中建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三年。《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中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中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建公司对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故厦门厦工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约定,中建公司仅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厦门厦工公司要求其对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温海涛、叶君、高松、中建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在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厦门厦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21579.17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1661994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40745.78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448139.1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债务中的57218839.3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448139.1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债务145921579.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润达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报告书》,以证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如《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债权数额。一审判决依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债权数额来认定债权数额,明显错误。润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厦门厦工公司应收账款在阿里拍卖上的拍卖记录,以及厦门厦工公司发布的《关于已转让债权及诉讼进展的公告》,以证明:1.厦门厦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将案涉债权通过阿里拍卖转让给厦门创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厦门厦工公司因债权已转让而丧失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根据厦门厦工公司拍卖时公布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经润达公司审计,截至2018年2月,润达公司账面值为134823864.29元,与厦门厦工公司起诉金额不一致,进一步说明本案一审事实未查清。


厦门厦工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系润达公司单方审计,其审计依据未经各方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厦门厦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厦门厦工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是145921579.17元,即起诉金额。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以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2019年7月26日至今,润达公司尚欠本金为134823864.29元。


审理中,厦门厦工公司二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货款134823864.29元”;2.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润达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7225260.1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4823864.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具体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为润达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且新的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即使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厦门厦工公司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以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合计11097714.88元,以及2019年7月26日至今,润达公司尚欠本金为134823864.29元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厦门厦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未损害润达公司、中建公司及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等诉讼相对方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另经本院释明,厦门厦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法院认定中建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其同意在本案中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一并处理,不再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二、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应否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一、关于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1.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厦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厦门厦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厦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润达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


(1)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合肥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关于陆海洲、麻梦云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海洲、麻梦云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麻梦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


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海翼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润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厦门厦工公司在二审庭审后也已经对货款数额进行了修正和自认,并无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付款情况或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故本案无需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必要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2.本案应否应准许陆海洲、麻梦云的鉴定申请


陆海洲主张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正文手写部分系厦门厦工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填写,申请对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担保承诺函》中有多方担保人签字,若合同重要条款处空白,各担保人却不持异议,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陆海洲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麻梦云并不否认其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厦门厦工公司提交2011年《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结合诉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共同证明中建公司承诺为润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担保书》上的“麻梦云”的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待证事实无关,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润达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欠付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134823864.29元,厦门厦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润达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23864.29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1661994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40745.78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中的46121124.5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134823864.29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377元,由润达公司负担1058177元(陆海洲、麻梦云、商舒君、高松在259635万元范围内与润达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307767万元范围内与润达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中建公司在350050元范围内与润达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6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达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润达公司负担481471元(已交纳),陆海洲、麻梦云共同负担118134元(各负担59067元,已交纳),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共同负担140034元(已交纳),中建公司负担159272元(已交纳),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2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 记 员 王 婷

相关文章